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平與王某東、徐某仙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290)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淳商初字第274號
原告:唐某平。
委托代理人:季宏巖,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東。
委托代理人:徐某仙,系被告王某東妻子。
被告:徐某仙。
原告唐某平訴被告王某東、徐某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孫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季宏巖,被告王某東的委托代理人,也即本案被告徐某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王某東與徐某仙系夫妻關系。2012年3月5日,被告徐某仙因某某東路690號2單元402室房屋裝修所需,向原告經營的千島湖鎮平價裝潢材料店購買地板、地腳線等裝潢材料。當日,被告徐某仙選材后,雙方約定待原告實際測量面積后送貨,并由被告徐某仙預付定金5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將價值4589.26元的裝潢材料運送至某某東路690號2單元402室,并由被告王某東簽收。但時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余款3882元。原告認為雙方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其已按約供應貨物,并由被告王某東簽收,且系二被告因家庭生活所負債務,故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故起訴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貨款388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徐某仙承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但認為原告提供的面板、地板及地腳線存在質量問題。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銷售清單2份(原件),擬證明二被告尚欠貨款3882元的事實。
2、淳安縣檔案館出具的證明1份(原件),擬證明被告王某東和被告徐某仙系夫妻關系。
被告徐某仙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徐某仙提供:照片6張(原件),擬證明原告提供的地板、地腳線存在質量問題。
原告質證認為,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說明到底是原告提供的貨物本身存在質量問題,還是在安裝和使用過程中造成的損壞。
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法定要件,為有效證據,且被告徐某仙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仙提供的證據只能反映地板及地腳線被安裝之后的現狀,無法證明被告徐某仙要證明的對象,對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徐某仙提供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原告系個體經營戶,在淳安縣千島湖鎮龍門路151號經營一家淳安縣千島湖鎮平價裝潢材料店。2012年3月5日,被告徐某仙因裝修淳安縣千島湖鎮某某東路690號2單元402房屋需要,向原告購買地板、地腳線等裝潢材料,并預付500元定金,被告徐某仙在銷售清單上簽字確認。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某東對涉案裝潢材料的單價、數量、總價、尚欠貨款在銷售清單上簽字確認,尚欠原告貨款3882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東與徐某仙于1998年4月12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原告唐某平與被告徐某仙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仙收受了買賣標的物,依法應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被告徐某仙認為原告唐某平提供的貨物質量有問題,因被告徐某仙未提出反訴,本院不予處理,被告徐某仙可另行起訴解決。本案債務發生在被告王某東、徐某仙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兩被告應當共同償還。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東、徐某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唐某平貨款3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東、徐某仙負擔。
原告唐某平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王某東、徐某仙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預交。【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
代理審判員 孫 婷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邵教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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