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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寶法松民初字第1129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達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組織機構代碼×××151。
法定代表人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文豐,廣東德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組織機構代碼×××878。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原告與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人民幣134,7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從2013年8月6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約定由原告給被告配送粉末涂料,付款方式為月結。原告依約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粉末涂料配送,并經被告驗收投入到其工廠生產使用。現付款期限已屆滿,被告未支付貨款人民幣134,743.5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有無簽訂書面合同:無;
二、貨款:原告提交的對帳單經被告工作人員簽名確認,貨款總計146,976.75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給其的協議書一份,內容顯示原告確認收到被告支票一張,金額100,000元,到期日為8月6日,該支票轉到原告賬戶后,即補回收據一張,金額36,558元,后全部貨款付清。被告庭審中認可上述支票未如期進帳,故協議書中所述貨款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未提交已付款證明,故應向原告償還所欠貨款。原告訴訟請求未超出對帳單貨款總額,本院予以支持;
三、逾期付款利息:對帳單顯示被告所欠貨款分別為2012年11月6,275元、2012年12月34,743.5元、2013年4月30,876元、2013年5月23,818.5元、2013年6-7月16,481.5元、2013年8月25,093.75元、2013年11月6,688.5元,送貨單及對帳單中均有顯示原被告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原告請求支付的貨款與對帳單貨款總額相差12,233.25元,與2012年11月及2012年12月貨款相抵,2012年12月貨款應為28,785.25元,對帳單中部分有對帳時間,故本院認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每月底60天后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的數額大于原告主張自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之日的數額,原告請求暫支付4,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圍,故對原告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勝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深圳市某某達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所欠貨款人民幣134,7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37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勝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尚 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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