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蘇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2閱讀量:(1192)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0304民初9438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蔡妙純,廣東仁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某某區。
上列原告訴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妙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萬元并出示“借條”,約定借款期限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逾期還款需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所有欠款結清。原告當天通過銀行轉賬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16萬元;2、被告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至實際還清之日(從2015年3月27日起計算,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計至起訴之日止利息為39452元;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證據或者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借到原告借款16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27日,逾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違約金,被告于《借條》下方“借款人”處簽名并加蓋指印。原告提交賬戶交易明細,載明2015年1月28日,其向被告名下賬戶轉賬匯款16萬元。
另查,庭審中,原告主張被告未償還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交的借條、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萬元且原告已將借款如約交付的事實,被告應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原告于庭審中主張被告未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應償還借款本金16萬元,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證據或書面答辯狀,故本院依法對原告該主張予以采信。至于本案應還利息,鑒于雙方未約定借期內利息,約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計超過法定標準,故本案應還利息應以16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7日計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證據或書面答辯狀,依法視為其對進行答辯或提交有利證據之訴訟權利的放棄。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6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6萬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7日計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28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涉港澳臺和涉外的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白 松 靈
人民陪審員 解 利 民
人民陪審員 孫 玉 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嘉瑋(代)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