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3閱讀量:(2162)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江漢民二初字第00450號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聶飛,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業廣場支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某某街198號保利金國際廣場二期一樓。
負責人胡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業廣場支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萬達支行)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艷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聶飛、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09年11月5日,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承租原告郭某某位于武漢市江漢區民生路176號武漢某某商業廣場商鋪B棟一層35號商鋪。2012年12月租賃合同到期后,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與原告郭某某協商,續租兩個月,并調整租金按每平方米530元的標準支付月租金。2013年2月28日續租到期,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表示不再續租并承諾依約按商鋪原面積恢復原狀,但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施工進度緩慢,拖延時間較長,直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才將商鋪鑰匙交付給原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就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延遲騰退、交還商鋪鑰匙而要求其支付占用期間費用事宜,多次與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進行協商,均無果。故原告郭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占用費103728元;2、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占用期間的物業管理費5160元;3、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并沒有約定租賃期滿后由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將房屋恢復原狀,租賃期滿后,原告郭某某要求將租賃房屋與其他的租賃房屋進行隔斷,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同意進行隔斷施工,施工完畢后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郭某某收房,但原告郭某某直至2013年5月6日才來收房。綜上,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已經承擔了房屋恢復原狀的施工費用,不應當承擔房屋占用費,請求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承租原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漢市江漢區民生路176號武漢某某商業廣場B棟一層35號門面房(建筑面積88.96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每平方米租金單價為人民幣444元/每月;租賃期限內,與租賃物業有關的物業服務費由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承擔;物業服務費29元/每平米。該合同第19條第2款還約定:歸還租賃房屋時,租賃房屋、設施被損壞的,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應當負責修復及/或承擔相關的修復費用,但該損壞系因第三方原因、自然力造成,且不存在可以歸責于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的情事的情形除外。租賃期限屆滿后,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將租賃期限續簽至2013年2月28日止,續租期間租金價格確定為530元/每平方米/每月,雙方其他未盡事宜權利義務仍按原合同執行。續簽合同到期后,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明確表示不再繼租。由于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在租賃期間為了經營需要,將原告郭某某的門面與另外相鄰的四間門面打通,形成一個整體,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不再繼租時,將訟爭門面恢復原狀。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對訟爭門面進行了恢復施工,施工完畢后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郭某某收房。原告郭某某認為沒有達到恢復原狀的標準并拒絕收房。2013年5月6日,原告郭某某領取了房屋鑰匙。
以上事實,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租賃合同》、發票、完稅證、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提供的短信截圖以及原告郭某某、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陳述等證據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系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是否應當支付房屋占用費,應當按照什么標準支付到什么時間。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19條第2款的約定,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歸還租賃房屋時,如租賃房屋、設施被損壞的,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應當負責修復并承擔相關修復的費用。本案中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為了經營的需要,在租賃期間將租賃房屋結構進行改變,故原告郭某某在合同期滿后要求其恢復房屋原狀并承擔修復費用具有合同依據,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應承擔上述義務。根據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租賃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屆滿,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應當在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租賃房屋修復義務,但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到2013年4月15日才通知原告郭某某收房,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在此期間占用訟爭房屋,已導致原告郭某某受到損失,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支付房屋占用期的占用費及物業管理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關于已經承擔房屋恢復原狀的施工費用,不應當承擔房屋占用費和物業管理費的辯稱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爭議焦點之二系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支付房屋占用費及占用期物業管理費的標準及時間。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認為支付標準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標準,支付到通知交房之日止。原告郭某某認為支付標準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的標準支付至原告郭某某實際收房之日止。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對原《房屋租賃合同》的變更,《補充協議》對房屋租賃價格及房屋租賃時間重新進行了約定,房屋租賃價格及租賃時間應按《補充協議》執行。訟爭房屋占用期間的占用費應按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的標準支付,即530元/平方米/每月。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郭某某收房,原告郭某某認為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交付的租賃房屋達不到交房標準,但對此事實主張未能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支付房屋占用費及物業管理費的截止時間應認定為2013年4月15日。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支付原告郭某某2013年3月1至2013年4月15日期間的房屋占用費計算如下:88.96平方米×530元×1.5月=70723.2元,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支付房屋占用費103728元,本院支持70723.2元,其余33004.8元沒有事實及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支付原告郭某某2013年3月1至2013年4月15日期間的物業管理費計算如下:88.96平方米×29元×1.5月=3870元,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漢口銀行萬達支行支付房屋占用期的物業管理費5160元,本院支持3870元,其余1290元沒有事實與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業廣場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占用費70723.2元;
二、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業廣場支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某房屋占用期間物業管理費3870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業廣場支行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后案件受理費1239元、其他訴訟費用46元,共計1285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887元,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業廣場支行負擔398元(該款原告郭某某已墊付,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商業廣場支行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葉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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