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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烏中民二初字第244號
原告:新疆**鋼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姜某靜,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磊,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靜,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鋼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林某貴,職務不詳。
被告:新疆**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徐某麗,職務不詳。
被告:林某貴,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新疆**鋼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不詳。
被告:徐某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新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不詳。
被告:謝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其他不詳。
原告新疆**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新疆**鋼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被告新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林某貴、徐某麗、謝某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磊、劉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公司、**公司、林某貴、徐某麗、謝某文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公司訴稱:我公司為支持**公司的經營生產分別于2013年、2014年累計向**公司出借人民幣4495.9萬元,并簽訂有股權質押合同,約定謝某文將其在**公司持有的74%股權出質,為**公司借款本金總額中的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提供股權質押擔保。借款到期**公司無法還款。2015年7月30日我公司及**公司及擔保人**公司、林某貴、徐某麗共同簽訂借款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對借款本金4495.9萬元的借款期限、年利率、利息支付時間、擔保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等內容均進行了約定。并且謝某文同意繼續以其在**公司持有的74%股權,對**公司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提供股權質押擔保。但**公司自2015年4月至今未按月向我公司支付約定的利息,經多次催要無果,我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主債務人**公司及擔保人**公司、林某貴、徐某麗發出書面催款函,但期滿后仍未清償拖欠的利息,我公司已向**公司發出解除借款補充協議的解除函。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公司清償借款4495.9萬元及自2015年4月至10月期間的利息6081241.62元,并按年利率24%計算承擔自2015年11月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期間的利息;2.**公司、林某貴、徐某麗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公司對謝某文在**公司持有74%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公司、**公司、林某貴、徐某麗、謝某文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4日,**公司(乙方,質權人)與謝某文(甲方、出質人)簽訂《股權質押協議》一份,約定:“依據簽訂的《借款合同》(合同編號PQ(2013)第015號,以下稱:主合同),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借款總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謝某文愿意向**公司提供股權質押及進行擔保。第一條:1.股權:是指**公司因向謝某文出資并占有其注冊資本74%的出資份額(公司注冊資本為11200萬元,謝某文出資8288萬元,謝某文占74%),而對謝某文及其資產享有的一切現時和將來的權利、利益和權益……。2.質押股權:是指謝某文以其持有的股權中的100%進行質押,作為債務人按期履行主合同義務的擔保。股權質押:是指本協議明確規定的設立在質押股權上的擔保。第二條:質押標的:1.謝某文根據本協議的約定及條款股權中的質押股權質押給**公司,并保證對其持有的上述**公司74%的股權享有完整的所有權與處置權,作為債務人按期履行主合同義務的擔保。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以主合同中確定的種類和數額為準。2.質押股權金額為:人民幣8288萬元即謝某文持有股權中的100%。第三條:謝某文應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三日內,將其合法持有的100%的股權質押予**公司,且配合**公司到當地工商局辦理質押股權的質押登記手續,并將質押權證(原件)交由**公司持有,質權自工商局質押登記之日起設立。……第七條:質權的實現: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公司有權依法定方式處置謝某文提供的質押股權,**公司享有處置質押股權所得款項的優先受償權。……等內容。”該股權質押協議簽訂后,協議雙方當事人即在烏魯木齊市米東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出質登記手續。
(一)1.2013年10月16日,**公司(貸款人)與**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PQ(2013)第015號)一份,主要內容為:“**公司向**公司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2.5‰,按實際提款額和用款天數計算。……等內容。”;2.2013年10月21日,**公司(貸款人)與**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PQ(2013)第015號)一份,主要內容為:“**公司向**公司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年利率為30%,月利率2.5‰,按實際提款額和用款天數計算。……等內容。”;3.2013年11月21日,**公司(貸款人)與**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公司向**公司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30%,月利率2.5‰,按實際提款額和用款天數計算。……等內容。”;4.基于以上三份《借款合同》,2014年4月14日,**公司(甲方)與**公司、**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內容為:“**公司向**公司借款2000萬元(其中1800萬元是銀行匯票,200萬元是電匯),由謝某文提供股權擔保并簽訂相應的《股權質押協議》。借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到期一次性還清。年利率按30%計息按息計算,由林某貴、徐某麗及**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違約乙方則將焊管或帶鋼按2800元/噸補償甲方。(押**公司、**公司支票各2張)。”(二)2014年4月14日,**公司(甲方)與**公司、**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公司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借款800萬元,于2014年4月17日借款700萬元,共計借款銀行承兌匯票15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原材料,年利率按30%計息按天計算,由林某貴、徐某麗及**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每次銷售成品的貨款用于還借款。如違約乙方則將焊管或帶鋼按2800元/噸補償甲方。(押**公司、**公司支票各2張)。”(三)2014年4月25日,**公司(甲方)與**公司、**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公司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4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原材料,年利率按30%計息按天計算,由林某貴、徐某麗及**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每次銷售成品的貨款用于還借款。如違約乙方則將焊管或帶鋼按2800元/噸補償甲方。”(四)2014年4月26日,**公司(甲方)與**公司、**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公司向**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借款400萬元,借款用途購買原材料,年利率按30%計息按天計算,由林某貴、徐某麗及**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每次銷售成品的貨款用于還借款。如違約乙方則將焊管或帶鋼按2800元/噸補償甲方。”(五)2014年4月29日,**公司(甲方)與**公司、**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公司向**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借款195.9萬元,借款用途購買原材料,年利率按30%計息按天計算,由林某貴、徐某麗及**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每次銷售成品的貨款用于還借款。如違約乙方則將焊管或帶鋼按2800元/噸補償甲方。”
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后,**公司通過銀行轉賬、電匯、支付現金的方式先后向**公司共計借款4495.9萬元,**公司分別向**公司出具收據9張,收據中載明銀行承兌匯票等票號及金額,9張收據的金額共計4495.9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公司未歸還上述借款。
二、2015年7月30日,甲方(出借方:**公司)、乙方(借款方1**公司、借款方2**公司)、丙方(擔保人1**公司、擔保人2**公司、擔保人3林某貴、擔保人4徐某麗)簽訂《借款補充協議》一份。該協議主要內容為:“一、**公司向**公司借款2000萬元,用于擴大生產、購買機器設備。**公司股東謝某文提供股權擔保并簽訂相應的《股權質押協議》(已公證)。借款期限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息30%計息按月計算。借款期間每月借款日為清償借款利息日(附借款協議)。**公司向**公司借款明細如下:(1)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公司借款600萬元(銀行承兌);(2)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公司借款200萬元(現金);(3)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公司借款200萬元(承兌);(4)于2013年11月21日向**公司借款1000萬元(承兌)。**公司向**公司借款共計2000萬元到期又續。二、……三、**公司向**公司借款2495.9萬元用于購買原材料,生產焊管,銷售成品貨款用來還借款。約定借款利率按處利息30%計息按月計算。借款期間每月借款日為清償借款利息日。若違約,**公司同意將其生產焊管以提貨當日市場銷售價優惠400元/噸抵賬(附借款協議)。**公司向**公司借款明細如下:(1)于2014年4月14日向**公司借款800萬元(承兌),2014年4月18日向**公司借款700萬元(承兌),共計借款1500萬元(承兌);(2)于2014年4月25日向**公司借款400萬元(承兌);(3)于2014年4月26日向**公司借款400萬元(承兌);(4)于2014年4月29日向**公司借款195.9萬元(承兌)。綜上,**公司、**公司總計向**公司借款4295.9萬元(承兌)、1670萬元(現金)共計5965.9萬元。**公司和**公司向**公司借款是基于雙方存在購銷業務關系,且借款用途系用于生產經營。經過三方確認認可:截止2015年7月30日,**公司和**公司欠**公司本金5965.9萬元,欠利息5380652.18元。丙方(四個擔保人)自愿為本合同項下約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限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5年,即至2020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處利息30%計息按月計算,利息計算至**公司和**公司向**公司足額還清本息為止。還款方式:承兌、現金。每月30日為利息支付日。四、借款人的義務:用**公司和**公司全部資產(土地、廠房、生產設備、配套設施、變電站、公司流動資金、公司庫存品)為本合同項下約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提供抵押擔保。五、擔保:為確保**公司和**公司正當履行還款義務,丙方4個擔保人自愿以享有所有權并有處分權的全部財產(土地、廠房、生產設備、配套設施、變電站、公司流動資金、公司庫存品、個人資產)提供擔保,保證**公司實現全部債權;擔保的自有財產滿足擔保條件,并同意受本協議約束。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均為連帶責任擔保;各擔保人之間為連帶責任。六、擔保范圍和擔保期限:為本協議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出借方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各類直接因實現債權**公司發生的費用)。擔保期限為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兩年。當**公司和**公司未按照本協議約定履行其還款義務時,**公司均有權直接要求丙方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公司、**公司、**公司、林某貴、徐某麗在該《借款補充協議》落款處分別加蓋印章、簽名。
《借款補充協議》簽訂后,**公司依約向**公司支付了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至2015年3月期間的利息。
三、2015年11月4日,**公司分別向**公司、**公司、林某貴、徐某麗發出催款函。內容為:“為支持**公司的經營生產所需,2013年、2014年我公司累計向**公司出借人民幣4495.9萬元,但**公司自2015年4月起至今沒有向我公司支付利息。為此,給我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現在我公司要求**公司在收到函后3日內向我公司轉賬支付拖欠自2015年4月-10月期間的欠款利息7425799元(按照年利率30%計算,每月拖欠利息為1123826元,2015年4月已付440983元)。”上述催款函發出后,**公司仍未支付利息。**公司遂于2105年11月10日向**公司發出《解除借款補充協議函》。該函中載明:“為支持貴公司的經營生產所需,2013年、2014年我公司累計向貴公司出借人民幣4495.9萬元,借款期滿后,考慮至你方的生產經營狀況,你方、我方及擔保人林某貴、徐某麗、**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共同簽訂《借款補充協議》,約定借款期為5年。貴公司自2015年4月起至今沒有向我公司支付分文利息,我方已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你方及擔保人林某貴、徐某麗、**公司發出書面催款函,但是期滿仍未及時清償拖欠的利息,且你方目前存在其他債務糾紛。你方的嚴重違約行為已給我公司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現在我公司書面函告解除2015年7月30日由你方、我方及擔保人林某貴、徐某麗、**公司共同簽署的借款期為5年的《借款補充協議》,特此函告。”
另,庭審中,**公司自認**公司2015年4月應支付利息1123975元,實際已支付2015年4月的利息437813.38元,現尚欠2015年4月利息686161.62元。
上述事實有**公司提供的《借款協議》、《借款補充協議》、銀行承兌匯票、收據、催款函、《解除借款補充協議函》、郵件快遞單、物流詳情單、短信截屏及庭審筆錄中當事人的陳述等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一、關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問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本案中,**公司與**公司、**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公司與**公司、**公司、林某貴、徐某麗簽訂的《借款補充協議》,**公司與謝某文簽訂《股權質押協議》均系合同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
二、關于借款本金的給付問題。(一)**公司主張**公司歸還借款本金4495.9萬元的依據是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借款補充協議》及其向**公司交付4495.9萬元借款的銀行承兌匯票等和**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公司出具的收據為證。以上證據可以證實**公司與**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借款補充協議》中雖約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30日,但由于**公司在簽訂上述協議之后,未能依約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義務,**公司在催促未果的情況下,于2015年11月10日以郵寄方式向**公司發出《解除借款補充協議函》要求解除該補充協議。從**公司提交的物流詳情單可以證實**公司已經收到《解除借款補充協議函》的函件,但其并未提出異議。為此,本院認為**公司與**公司、**公司、林某貴、徐某麗簽訂的《借款補充協議》已經解除。**公司應當向**公司歸還借款本金4495.9萬元。
三、關于利息的給付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公司與**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及《借款補充協議》中約定借款年利率為30%,現**公司主張2015年4月至10月期間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及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公司應償付**公司利息6081241.62元(1.截止2015年4月,**公司欠**公司利息1123975元,當月已付利息437813.38元,2015年4月實際欠利息686161.62元;2.2015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按本金4495.9萬元、年利率24%計付利息為4495.9萬元×24%÷12個月×6個月=5395080元。3.2015年4月至同年10月30日利息為5395080元+686161.62元=6081241.62元),并償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四、關于質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公司(質權人)與謝某文(出質人)簽訂《股權質押協議》約定謝某文以其在**公司注冊資本74%的出資份額為**公司2000萬元借款作為權利質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出質登記設立。故**公司在借款本金2000萬元范圍內對謝某文在**公司持有74%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謝某文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公司追償。
五、關于連帶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借款補充協議》中約定“**公司、林某貴、徐某麗自愿為本合同項下約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出借方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各類直接因實現債權**公司發生的費用)。擔保期限為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兩年。”鑒于此,**公司、林某貴、徐某麗在本案中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上述保證人**公司、林某貴、徐某麗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公司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鋼鐵制品有限公司歸還原告新疆**鋼鐵有限公司借款4495.9萬元;
二、被告新疆**鋼鐵制品有限公司償付原告新疆**鋼鐵有限公司利息6081241.62元,并償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未付本金×年利率24%÷365天×天數);
三、原告新疆**鋼鐵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2000萬元范圍內對被告謝某文在被告新疆**鋼鐵制品有限公司持有74%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被告新疆**實業有限公司、林某貴、徐某麗對上述被告新疆**鋼鐵制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疆**鋼鐵有限公司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上述給付款項合計51040241.62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97001.21元(**公司已預交),由**公司、**公司、林某貴、徐某麗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建國
代理審判員 韓春梅
人民陪審員 高立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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