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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無民二初字第00010號
原告:姚某某,男,漢族,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錢某某,男,漢族,住某某縣
被告:鐘某某,男,漢族,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銘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銘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無為縣某某征收管理辦公室,住所地: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慶,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鵬,安徽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某某訴被告鐘某某、第三人無為縣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丁家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錢某某,被告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明、郭萍,第三人無為縣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委托代理人彭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某某訴稱:原告2007年3月所住無城東城巷宿舍因拆遷回遷兩套房屋,即某某小區三期2棟104室、2棟204室均為86.9平方米,其中2棟104室拆遷回遷時以被告鐘某某的名義簽訂了回遷安置協議,但房屋產權仍屬原告,現原告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房產證,遭到被告的多次要挾阻擾,為此,特具狀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無為縣拆遷安置辦公室和被告鐘某某簽訂的”無城東城巷宿舍拆遷安置協議”無效,確認該拆遷協議回遷某某小區三期2棟104室房屋歸原告所有。
鐘某某當庭辯稱:1、拆遷協議是本人的簽名,并不是以本人的名義,簽名人就是被拆遷人,拆遷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該合法有效;2、拆遷協議簽訂之日已6年多時間,現請求確認拆遷協議無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無為縣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當庭辯稱:原、被告之間財產權益爭議與第三人沒有任何利益關系,第三人作為政府職能部門只是負責形式上的審查,并沒有違背相關法律和政策,第三人沒有過錯。
姚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證據有:
1、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訴訟主體適格。
2、房屋買賣合同,證明2004年12月8日,原告購買取得位于無城鎮東城某某環衛所房屋,面積106.03平方米,計價53497元,后搭蓋49.97平米,合計156平米。
3、拆遷協議兩份,證明原告拆遷房屋面積156平米,產權屬原告所有。
4、環衛所拆遷房屋平面圖,證明原告被拆遷房屋情況。
鐘某某對姚某某所舉證據1、2、4無質證意見,證據3,拆遷協議與本案無關聯性,其中面積為70平米的拆遷協議恰恰證明被拆遷人為鐘某某。
無為縣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無質證意見。
鐘某某為支持自己的抗辯觀點,舉證如下: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2、結婚證、離婚協議書,證明原告姚某某的女兒姚某勤與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與姚某勤離婚時,雙方協商訴爭房屋某某小區三期2棟104室歸被告所有。
3、拆遷協議一份,證明東城巷環衛所改造工程,被告是被拆遷人,拆遷時間2007年3月23日,系被告婚前所得。
4、發票、收據,證明某某小區三期2棟104室超面積,差價款及衛生費用均系被告支付。
5、個人額度借款合同,證明2007年6月1日,被告母親于某某向建設銀行無為支行借貸70000元,用于支付給原告某某小區三期2棟104室的房款。
6、錄音磁盤,證明被告與原告親戚通話,多次談話均能證實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房款。
7、證人鐘某君、潘某民、任某英證詞,證明原、被告原系翁婿關系。原告將某某小區三期2棟104室拆遷安置房轉讓給被告,被告先給付原告房款7萬元及補交了房屋差價2萬余元,計90000余元。
姚某某對鐘某某所舉證據1無異議;證據2有異議,該房屋產權依然屬于原告所有,女兒姚某勤無權處置;證據3,沒有買賣合同,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拆遷協議是以被告名義代簽的;證據4,不能證明這個房屋就是歸被告所有;證據5,不認可,沒有收到被告70000元;證據6,被告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形式不合法。
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和當事人當庭質證意見,本院對姚某某所舉證據1-4三性予以確認,鐘某某所居證據1-5及證人潘某民、伍某英證詞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信,證據6,結合全案證據及證人證詞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舉證質證,經審理查明:姚某某與鐘某某原系翁婿關系。姚某某原系無城環衛所職工,2006年縣政府實施無城東城巷改造工程,將姚某某所在單位原無城環衛所東城巷宿舍拆除,姚某某所拆面積分別為70m²、86m²,計156m²,姚某某、拆遷安置協議簽訂時姚某某在一套86m²的協議書上簽名,安置在某某小區三期2棟204室,讓被告鐘某某在70m²的協議書上簽名,安置在某某小區三期2棟104室。當時鐘某某與姚某某的女兒姚某勤系戀愛關系,2007年7月2日雙方領證結婚。嗣后,鐘某某在無為縣建設銀行貸款70000元,用于給付姚某某104室房款,104室實際面積86.9m²,另支付20000余元超面積差價款。2012年4月13日鐘某某與姚某勤離婚,離婚后,原、被告即為104室房屋權屬發生爭執,形成訴訟。
本院認為:姚某某與鐘某某原系姻親關系,其明知鐘某某與第三人無為縣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未提出異議,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鐘某某即享有某某小區三期二棟104室的拆遷安置權益。故姚某某請求確認鐘某某與第三人簽訂的”無城東城巷宿舍拆遷安置協議”無效,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姚某某及鐘某某并未辦理產權合法手續,房地產權的確認是以其是否辦理了房地產權證等合法事項為要件,姚某某請求確認某某小區三期二棟104室產權歸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一、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某某要求確認被告鐘某某與第三人無為縣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簽訂的”無為縣無城鎮東城巷宿舍拆遷安置協議”無效、回遷房屋某某小區三期2棟104室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家華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孫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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