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華與唐某華、周某明等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355)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榮法民初字第02053號
原告:陳某華,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何永平,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唐某華,男,1985年8月6日生,漢族。委托代理人:何長申,重慶榮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明,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周某江,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周某兵,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陳某華與被告唐某華、周某明、周某江、周某兵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玉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平、被告唐某華委托代理人何長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明、周某江、周某兵經本院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華訴稱:2014年1月30日,原告等人陪同堂弟陳某超去他妻子唐某英娘家接唐某英回家過年,因唐某英不愿回家,要求與陳某超離婚,在協商債務問題過程中,原告與唐某英的哥哥唐某華發生口角,唐某華先推了原告,原告才還手,唐某華的鄰居周某明、周某江、周某兵也參與到打架中,原告被四被告打傷頭部,昏迷不醒,于當天送入榮昌縣永榮礦業總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2月7日好轉出院,經醫院診斷:左額顳部頭皮血腫;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四被告連帶承擔原告醫療費6612.16元、護理費560元、誤工費3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560元、營養費500元、續醫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300元,等共計20172.16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唐某華辯稱:發生抓扯是事實,但沒有達到原告所述的程度;是原告帶人來發生的糾紛,且是原告先動手;此外,陳某超也應該是本案的賠償義務人。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華的堂弟陳某超與被告唐某華的妹妹唐某英系夫妻關系,被告周某明與被告周某兵系兄弟關系,被告周某江系被告周某明之子。2014年1月30日下午,原告等人陪同陳某超去唐某英娘家,找到唐某英后陳某超要求唐某英隨其回家過年,但遭到唐某英拒絕。隨后因唐某英欠他人300元債務問題,被告唐某華與原告陳某華產生爭執并相互抓扯,后被告周某兵等人進行勸架,在勸架過程中,原告陳某華又與周某兵發生扭打。該次事故導致原告頭部受傷,被告周某兵眼部受傷。事發當晚10點左右,原告到重慶永榮礦業有限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額顳部頭皮血腫;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住院8天,產生住院醫療費6130.14元,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出院醫囑:休息2周,不適及時就診,門診隨訪。2014年4月2日,重慶市榮昌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1.陳某華本次損傷屬于輕微傷;2.陳某華目前后續治療費用需人民幣4000-5000元。該次鑒定產生鑒定費13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陳某華系農村居民。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醫藥費發票、出院證明、病歷、用藥清單、醫學證明、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榮昌縣公安局河包派出所詢問筆錄復印件9份及當事人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唐某華與原告陳某華因他人事務產生爭執,兩人理應冷靜溝通平息事端,但雙方卻動手抓扯導致矛盾升級,被告周某兵雖為勸架,但勸架過程中也與原告陳某華發生扭打,三人在打架過程中導致原告陳某華受傷,被告唐某華與被告周某兵均存在過錯。原告在事發時,未理智處理,與被告唐某華、被告周某兵均發生肢體沖突,原告自身存在過錯。結合本案的事發原因及損害后果,被告唐某華與被告周某兵應連帶承擔50%的責任,原告承擔50%的責任為宜。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明、周某江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周某明、周某江在該次事故中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權利,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明、周某江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原告事發當天產生門診費用485.52元,并產生住院醫療費6130.14元,共計6615.66元,原告主張661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書,本院支持為4500元,醫療費共計11112.1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提交收據一張擬證明其于住院期間產生用餐費40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依法主張為256元(32元/天×8天);3.誤工費,原告稱其為木匠主張誤工費為150元/天,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也未提交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農村居民,結合醫囑及住院天數,誤工時間計算為22天,對其誤工費本院按農村居民純收入標準依法支持為502.2元(8332元÷365天×22天);4.護理費,本院依法支持為560元(70元/天×8天);5.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為100元;6.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1300元,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基于民事賠償而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必要性,對損傷程度鑒定費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對續醫費鑒定費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500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也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結合原告的過錯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損失共計12570.36元,由被告唐某華、被告周某兵承擔6285.18元,其余損失由原告陳某華自行承擔。
據此,依照《某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某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華、周某兵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陳某華損失6285.18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唐某華、周某兵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某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陳某華負擔75元,被告唐某華、周某兵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黃玉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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