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唐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8閱讀量:(1219)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榮法民初字第00028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偉、羅沖,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車某,重慶市榮昌縣吳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興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偉、羅沖,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乙,現3歲。婚前,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認識不深,草率結婚。因此,婚后雙方未建立起較為深厚的感情,雙方性格嚴重不合,時常為瑣事而爭吵。除此之外,被告曾因開辦按摩院,從事不正當經營而被行政拘留。原告也曾多次規勸被告回歸正途,但被告始終不聽原告勸阻。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子女年齡尚小,正是其生活觀、思想觀形成的關鍵時期。為了小孩的身心能健康成長,原告請求法院能將女兒張某乙的撫養權判歸原告所有。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張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從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500元生活費至小孩能夠獨立生活為止,并且在此期間小孩的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由原、被告各負擔50%;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但要求小孩張某乙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費1000元,小孩產生的教育費、醫療費憑票據各承擔50%。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唐某甲經人介紹認識后戀愛并于2011年2月15日登記結婚。雙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乙。張某乙在廣東省三亞市出生,其出生后的前幾個月由被告本人照顧,后被告帶著小孩回到重慶市榮昌縣吳家鎮老家繼續照顧。因被告需外出繼續務工,被告外出務工后,張某乙由被告的父母代為照顧至今。被告為證明其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向本院舉示了其與榮昌縣視覺裝飾工作室簽訂的《視覺裝飾正式員工聘用合同》、該工作室出具的收入證明、營業執照及該工作室的主管黃某出庭作證,黃某證實:被告于2014年12月開始在該單位上班,并有固定底薪,另加提成,因被告在單位上班不久,且被告請了十幾天的假,故被告的工資還未發放。原告為證明其有穩定收入來源,向本院舉示了海南文昌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員工證明》,該證明載明:茲有我公司員工張某甲(身份證號碼*****)在公司擔任項目經理一職,年收入為人民幣壹拾貳萬元。
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于2013年9月22日與重慶宗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購買該公司開發的位于重慶市榮昌縣昌州街道某某大道37號附1號15-6的住房一套。房屋總價款為221504元,雙方采取了分期付款方式,向公司交齊了房款,該公司出具收條為本案原、被告持有,并向重慶市榮昌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進行了預售備案登記。目前,該房屋尚未交房,亦未辦理權屬登記。雙方均稱,在總購房款中,有10萬元系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其余房款均系向外人借款而來,并協商一致:涉及該房屋的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享有和負擔,原告自愿負擔因購房所欠的全部債務13萬元,并一次性支付被告該房屋的補償款5萬元,除此之外雙方并未陳述有其他共同債務。雙方稱,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夫妻共同債權。
另,本案原、被告的父母均向本院表示:若判決女兒張某乙歸各自子女撫養,其均愿意幫助自己子女代為照顧張某乙。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出生證、詢問筆錄、《員工證明》、《視覺裝飾正式員工聘用合同》、營業執照、《收入證明》、《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條、備案登記證明、證人證言、原、被告的陳述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應當以感情為基礎,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應當予以準許。原告現向本院提出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證明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離婚后,雙方應當對子女的撫養作出妥善處理,張某乙自出生后先由被告照顧,被告外出務工后就由被告的父母代為照顧至今,改變小孩的生活環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長,且被告舉示的用工合同及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告有固定工作,雖因工作時間不長,被告尚未領取工資,但根據用工合同約定的工資金額,能夠滿足小孩的日常生活。此外,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幫助原告代為照顧小孩。可見,張某乙隨被告方一起生活為宜。原告稱其年薪收入為12萬元,但其并未舉示用工合同及法人營業執照等證明該公司的存在及原告的實際收入情況,對原告的陳述,本院不予采信。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小孩的一方應當給付另一方關于小孩部分或全部撫養費,結合現小孩的生活情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給付小孩400元的生活費,小孩產生的醫療費、教育費憑票據由原、被告各自負擔50%,至小孩年滿18周歲止。對雙方共同購買的由重慶宗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重慶市榮昌縣昌州街道某某大道37號附1號15-6的住房,因該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且未辦理權屬登記,故本院不宜確認房屋所有權,但房屋買賣合同所涉及原、被告的權利義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雙方已對該房屋達成一致意見,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唐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張某乙隨被告唐某甲生活;
三、從2015年2月起,原告張某甲每月給付被告唐某甲子女生活費400元至張某乙年滿18周歲止;
四、從2015年2月起,張某乙產生的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由原告張某甲承擔50%的份額至張某乙年滿18周歲止;
五、雙方共同購買的由重慶宗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重慶市榮昌縣昌州街道某某大道37號附1號15-6的住房涉及的合同權利由原告張某甲享有,合同義務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六、因購房所負債務130000元,由原告張某甲償還;
七、原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
如果原告張某甲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預收120元,實收12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員 胡興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李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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