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彭某與被告劉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1閱讀量:(1599)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法民初字第09469號
原告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陳國富,重慶匯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某某區。
原告彭某與被告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陳國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訴稱,2014年4月1日,劉某向我借款10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發生后,劉某按月3%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間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款。現請求判令劉某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支付利息(以100萬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2%計算)。
被告劉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張某建轉款100萬元至劉某敏的招商銀行賬戶。2014年8月29日,劉某向彭某出具《借條》,載明借到彭某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按2%每月支付利息,并注明該款由張某建代彭某支付至劉某敏銀行賬戶。借款發生后,劉某按3%每月支付了兩個月利息。庭審中,彭某稱借款發生之時,雙方口頭約定按3%每月支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借條》、銀行交易明細、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彭某舉示的《借條》、銀行交易明細足以證明其與劉某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彭某向劉某交付借款100萬元屬實。彭某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按月3%支付利息的約定,且《借條》明確約定按月2%支付利息,故對彭某的該項陳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5個月,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6個月期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5.60%)計算,雙方約定及履行的標準均超出了前述標準的四倍,超出部分抵充本金。具體抵充方式如下:
借款于2014年4月1日交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間利息為18666.67元(100萬元×5.60%×4÷12月),劉某實際支付3萬元,故截至2014年5月2日劉某尚欠借款本金988666.67元[(100萬元-(3萬元-18666.67元)];
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間應付利息為18455.11元(988666.67元×5.60%×4÷12月),劉某實際支付3萬元,故截至2014年6月2日劉某尚欠借款本金977121.78元(988666.67元-(3萬元-18455.11元)]。
綜上,對彭某要求劉某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按實際尚欠借款本金977121.78元予以支持。劉某未按約還款,構成違約,彭某有權要求劉某從逾期次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兩項訴訟請求總額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張,故對彭某要求劉某以100萬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1日起按月2%計算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以977121.78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彭某借款本金977121.78元;
二、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彭某利息(以977121.78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隨本清);
三、駁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8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公告費800元,合計1915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被告劉某在在履行前述義務時將其應負擔的案件訴訟費19150元直接支付給原告彭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世軍
代理審判員 李 韶
人民陪審員 郭某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段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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