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1閱讀量:(1289)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0306民初1542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玻璃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道橋頭社區某某第三工業區某某幢1樓A***(辦公場所),組織機構代碼055****-5。
法定代表人汪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洪祖,廣東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充,廣東國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某某縣。
被告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莞市鳳崗鎮雁田村某某路**號202,營業執照號碼4419000********。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列原、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馮充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681元,利息計至還款之日,現暫計至2015年9月14日為6167元;2、判令兩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兩被告均缺席,無答辯。
本院查明的事實
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間,送貨給被告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貨款共計98681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周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證明,內容為:“本人截止2014年8月1日欠深圳市某某玻璃貿易有限公司貨款合計98681元,現雙方約定將該欠款轉為借款,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分16個月付清,每月付6167.6元)。”周某某在欠款證明上簽字、捺印。但被告至今未還款,故原告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與被告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送貨單、對賬單、支票以及欠款證明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從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款證明,可以確認原告與被告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貨款已轉為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相關給付義務,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原告款項應由被告周某某負責償還。原告請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出具欠款證明之日起計算。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玻璃貿易有限公司貨款98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4年8月1起計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東莞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6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力 英
人民陪審員 李 蘇 敏
人民陪審員 麥 兆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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