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2閱讀量:(1606)
四川省大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邑民初字第64號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兆敏(特別授權),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被告四川省某某駕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某某路18號。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大邑縣晉原鎮某某東道***號至***號。
負責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特別授權),該公司員工。
原告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四川省某某駕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駕校”)、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大邑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聶季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兆敏、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險大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駕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樊某某訴稱,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駕駛被告某某駕校所有的川A7***學號小型轎車,由大邑縣晉原鎮西嶺大道方向沿錦屏大道往青霞鎮方向行駛。14時10分許,該車行駛到大邑縣晉原鎮錦屏大道聯合經濟大學外路口處,遇原告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由前方右側岔口駛入錦屏大道左轉彎過程中,川A7***學號車車頭前部與無號牌電動三輪車左側車身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原告當即被送入大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9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98天。該事故經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經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評定為X(十)級、X(十)級傷殘。川A7***學號車在某某保險大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含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機動車輛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在該事故中的損失為:醫療費13284.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8天×30元/天=2940元、營養費98天×30元/天=2940元、護理費98天×100元/天=98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860元、殘疾賠償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367元/年×5年×12%÷5=644.04元、誤工費134天×2323.33元/月÷30天/月=10377.5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900元,共計101482.99元。請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某某駕校賠償原告101482.99元;2、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李某某辯稱,認可原告起訴發生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原告請求的具體賠償項目由法院依法判決;川A7***學號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含不計免賠商業保險,被告李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3120.91元、生活費1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由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被告某某駕校未作答辯。
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發生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川A7***學號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含不計免賠商業保險,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住院產生醫療費36121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費藥;原告的門診費284.65元,系住院期間產生且無處方簽,門診費發票未加蓋醫院公章,對該門診費不予認可;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均按98天×20元/天計算、護理費按98天×60元/天計算、交通費5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7001元/年×20年×11%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按5367元/年×5年×11%÷5計算;誤工費從原告住院至其評殘前一天,按133天×2323.33元/月÷30天/月計算;認可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財產損失900元。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在其應賠付金額中予以扣除;該事故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系同等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賠償費用,保險公司賠付50%。
經審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實、交警隊的責任劃分、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川A7***學號小型轎車的投保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原告受傷當天在大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98天,產生住院費36121元、門診費254.9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13120.91元,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醫囑:休息治療三月,加強營養支持,取內固定預計費用約5000元,住院期間有陪伴一人等。同年10月8日,原告樊某某經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評定為X(十)級、X(十)級傷殘,花去鑒定費700元、建檔、照相、急件費160元,計860元。川A7***學號小型轎車為被告某某駕校所有,被告李某某為該駕校教練員,事故發生在被告李某某搭載學員到被告某某駕校訓練場途中。
另查明,原告從2011年7月8日起在大邑縣晉原鎮某某村三社租房居住,并自2012年4月至事故發生時在大邑縣晉原鎮通明油漆門市上班,月均工資2323.33元。原告之母雍某某(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云龍鎮某某村**組**號)共有子女五人。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電動三輪車維修費900元。
庭審中,原告變更殘疾賠償金為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同意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5367元/年×5年×11%÷5=590.37元及誤工費133天×2323.33元/月÷30天/月=10300.09元的意見,并自愿承擔鑒定費用。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均同意醫療費中扣除15%自費藥,扣除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擔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3日姓名為“樊貴方”的門診票據一份,擬證明其產生門診費29.70元。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川A7***學號車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醫療費票據及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出院證明書、大邑縣晉原通明油漆門市出具證明及大邑縣晉原街道辦事處和晉原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等共同出具的證明、租房協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殘疾,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原告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被告李某某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駕校的教練員,其在搭載學員到訓練場的途中發生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應承擔的責任應由被告某某駕校承擔。對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險大邑公司無爭議的被扶養人生活費5367元/年×5年×11%÷5=590.37元、誤工費133天×2323.33元/月÷30天/月=10300.09元、醫療費扣除15%自費藥及扣除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擔一半、鑒定費原告自愿承擔部分與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門診費254.95元有醫療機構相關票據證實,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雖對門診費發票持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本院對原告門診費254.95元予以確認;但原告未舉證證明2013年7月3日“樊貴方”的門診票據系其本人就診產生,對該門診費29.70元不予支持。對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將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為20元/天×98天=1960元;對原告訴請的營養費,本院確定為20元/天×98天=1960元;對于護理費,本院將結合原告傷殘情況和出院病情證明書,按一般護工標準確定為60元/天×98天=588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費的正式票據,根據傷者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合理開支的原則,采納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認可的交通費500元的意見。因原告從2011年7月8日起在大邑縣晉原鎮某某村三社租房居住,并自2012年4月起一直在大邑縣晉原鎮通明油漆門市上班,故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予以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590.37元應計入殘疾賠償金中一并計算,故殘疾賠償金為45265.77元。原告請求的后續治療費5000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證明書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殘X(十)級、X(十)級,給其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賠償數額,本院將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為4000元。原告訴請電動三輪車維修費900元有票據證實,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也認可,該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為:住院費36121元、門診費254.95元(住院和門診費按15%扣除自費藥5456.39元后的金額為30919.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60元、營養費1960元、護理費588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860元、殘疾賠償金45265.77元、誤工費10300.09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財產損失900元,共計113001.81元。因川A7***學號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在該車投保的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76845.86元,但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已經支付的醫療費10000元,應當在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根據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的認定,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用29839.56元,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各承擔50%即14919.78元,被告李某某承擔的14919.78元由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為減少訴累,對被告李某某請求其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3120.91元、生活費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由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扣除被告李某某應承擔的自費藥費用,被告某某保險大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1392.7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樊某某70372.93元,支付被告李某某11392.71元。
二、駁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4元,由原告樊某某、被告四川省某某駕校有限公司各負擔2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聶季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彭 露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