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莞某某塑膠有限公司與付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2閱讀量:(1794)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民一初字第1465號
原告:東莞某某塑膠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兢,廣東法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某某縣人,住湖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李正紅,廣東中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莞某某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付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琪適用簡易程序進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兢,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某某公司經營不善,難以為繼。某某公司之母公司決定于2014年6月16日放棄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的資產足以支付員工工資。房東(村委)以某某公司的資產變現并發放了員工的工資,付某某已足額領取工資及福利待遇。同時,某某公司為全體職工購買失業保險金,以維持正常的生活,因此,付某某的生活已有保障;而作為破產的某某公司,實在難以東山再起。某某公司被迫停產,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某公司無需支付付某某經濟補償金51000元;2.付某某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付某某辯稱:某某公司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014年6月16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欠薪逃匿,致某某公司倒閉,某某公司與付某某的勞動關系終止。但某某公司沒有支付付某某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已經違反了法律相關規定。因此,某某公司的起訴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一、入職時間:付某某主張其于1997年11月27日入職,擔任總務部臺級廚師,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某某公司稱其公司所有資料掌握在人事手中,目前無法獲取,故對付某某主張無法確認,某某公司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付某某的入職時間、崗位及月平均工資的情況。
二、勞動合同簽訂情況: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
三、工資領取情況:付某某主張房東(或當地居委會)已墊付付某某在職期間的工資;某某公司則稱由房東(村委)以某某公司的資產變現發放付某某的工資。
四、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間及原因:付某某主張2014年6月16日,由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欠薪逃匿,導致某某公司倒閉,某某公司沒有支付付某某工資及經濟補償金,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某某公司確認某某公司之母公司決定于2014年6月16日放棄某某公司,故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因某某公司倒閉而終止。
五、申請仲裁及仲裁結果:付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長安仲裁庭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1.某某公司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1000元及2014年4月工資3131元、5月工資3236元、6月工資3236元,合計60603元。仲裁裁決結果:1.某某公司支付付某某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1000元;2.駁回付某某在申訴中提出的其他請求。
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及本院的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確認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倒閉,且某某公司于倒閉時沒有支付付某某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付某某主張其于1997年11月27日入職,擔任總務部臺級廚師,離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某某公司雖不予確認,但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某某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付某某關于入職時間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的主張,某某公司應支付付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1000元(3000元/月×17個月)。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原告東莞某某塑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日內向被告付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51000元;
二、駁回原告東莞某某塑膠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元,由原告東莞某某塑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雙方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 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葉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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