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候某某與張某某、鄭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2閱讀量:(1485)
四川省蒲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蒲江民初字第855號
原告候某某。
委托代理人鄒飛,四川廣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鄭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雙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縣某某路四段***號“某某.御苑楓景”售房部第二層。
法定代表人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系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員工。
原告候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鄭某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雙流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雙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飛,被告張某某、鄭某某、某某財保雙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和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請對原告被撫養人陳兵喪失勞動能力情況進行鑒定,后因雙方就上述鑒定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請撤回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候某某訴稱,2014年7月31日,被告張某某駕駛川A7N***微型轎車沿壽高路由壽安方向往西來方向行駛。12時25分許,張某某駕車行駛至壽高路11Km+400m路段處,與同向行走行人候某某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蒲江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8月18日,于當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日出院后,又轉回蒲江縣人民醫院繼續治療至9月19日出院。本次事故經蒲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原告的傷情經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一個八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川A7N***號微型轎車的實際車主是被告鄭某某。該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雙流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張某某墊付醫療費44000余元,并墊付護理費8000元。因其余損失未獲賠償,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97253.29元,被告某某財保雙流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事故責任認定、傷殘鑒定結果無異議。車輛是自己向鄭某某借用的。對各項賠償費用的賠付,同意被告某某財保雙流公司的意見。對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費用,同意由自己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同意由自己承擔并在獲賠范圍內予以扣除。事故發生后自己墊付醫療費34646.02元,墊付護理費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鄭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事故責任認定、傷殘鑒定結果無異議。是張某某向自己借用車輛發生的事故,應由張某某和保險公司向原告賠付。對各項賠償費用的賠付,同意被告某某財保雙流公司和張某某的意見。
被告某某財保雙流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事故責任認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傷殘鑒定結果、被撫養人生活費無異議。被告鄭某某為事故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關于各項費用的賠付問題,醫療費以票據為準,但應扣除15%的自費藥;因原告實際居住在農村,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對誤工時間認可90天,但原告需提供收入減少的證據,否則對誤工費不予認可;護理費認可51天,按6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20元/天;營養費無醫囑不予認可;精神撫慰金認可10000元;交通費請法院酌情認定;鑒定費不屬于賠償范圍。事故發生后,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為原告墊付醫藥費10000元,要求在應賠付的金額中扣除。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張某某駕駛川A7N***號微型轎車沿壽高路由壽安方向往西來方向行駛。12時25分許,張某某駕車行駛至壽高路11Km+400m路段處,與同向行走行人候某某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候某某受傷的事故。蒲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事故現場勘查和調查,確定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候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候某某受傷后在蒲江縣人民醫院和成都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1天,開支醫療費46770.72元(其中被告張某某墊付34646.02元,被告某某財保雙流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自行墊付2124.7元),張某某另預付候某某護理費用8000元。候某某的傷情經診斷為:1.左胸肋骨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繼發性血小板增多癥:脾臟切除術后;4.雙肺肺炎;5.高脂血癥。出院醫囑建議注意休息,預防感染及外傷。候某某的傷殘等級經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一個八級、一個九級,支出鑒定費800元。
另查明,鄭某某為川A7N***號微型轎車登記車主,張某某借用并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雙流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候某某戶籍所在地為蒲江縣西來鎮某某村2組,其從2010年9月1日起常住成都市龍泉驛區某某鎮某某大道168號“某某東方”**棟**單元203號其女兒陳某的家中幫助女兒照看外孫。候某某與丈夫陳某某還有一子陳某兵,系智力一級殘疾。
庭審中,原、被告對原告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確認一致的如下:1、醫療費46770.72元(張某某墊付34646.02元,某某財保雙流公司墊付10000元,原告墊付2124.7元),應扣除15%的自費藥7015.6元;2、被撫養人生活費19606.4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4、鑒定費800元。
上述案件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蒲江縣人民醫院、成都市第三人民醫院出院證明及病歷檔案復印件,四川蓉城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被撫養人陳兵身份證、戶口簿、殘疾證復印件,親屬關系證明,醫療費、鑒定費發票,房產證復印件,蒲江縣西來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與蒲江縣公安局西來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本院調查林某鳳、曹某會、黎某梅、徐某的詢問筆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單,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當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駕車與原告候某某相撞,造成候某某受傷并住院治療,其應承擔侵權責任。蒲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事故賠償應由某某財保雙流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某某財保雙流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張某某賠償。因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無過錯,故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候某某應獲得的賠償項目及費用問題。對原、被告雙方無爭議的醫療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費用,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爭議費用:1.殘疾賠償金。雖然原告系農村居民,但其生活居住地在城鎮,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原告按城鎮居民標準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43155.2元(22368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時間163天,因其實際住院治療51天,且出院醫囑無休息時間,但基于被告認可誤工時間90天,可確定誤工時間為90天;至于誤工費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結合原告系幫助女兒照看孫兒、料理家務的實際情況,可參照2013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它服務業年工資28005元計算,其誤工費為28005元/年÷365天×90天=6905.34元。3.護理費3060元(6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530元(30元/天×51天)。5.營養費,因無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費,原告主張的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候某某超出上述標準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原告候某某因本次事故共應獲得賠償費用為:1、醫療費46770.72元(含15%的自費藥7015.6元);2、殘疾賠償金143155.2元;3、護理費306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530元;5、誤工費6905.34元;6、被撫養人生活費19606.4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8、交通費500元;9、鑒定費800元,合計232327.66元。扣減張某某和某某財保雙流公司已墊付的52646.02元(34646.02元+8000元+10000元)后,原告候某某實際還應獲賠179681.64元。某某財保雙流公司扣減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的10000后,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候某某110000元,不足部分69681.64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某某財保雙流公司不予賠付的自費藥7015.6元,鑒定費800元,合計7815.6元,由張某某承擔。張某某墊付的34830.42元(34646.02元+8000元-7815.6元)由某某財保雙流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給張某某。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雙流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候某某110000元;
二、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雙流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候某某69681.64元;
三、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雙流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被告張某某墊付款34830.42元;
四、駁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22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祝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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