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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樂商初字第274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
負責人: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趙某某。
被告:張某琴。
被告:張某豐。
委托代理人:趙勇,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為與被告趙某某、張某琴、張某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告張某琴及被告張某豐的委托代理人趙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起訴稱:2012年3月28日,原告為貸款人,被告趙某某為借款人,被告張某琴為共同還款人,三方共同簽訂了合同編號為33020120*********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約定: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其到期日最晚不得超過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筆發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上浮15%,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對應付未付利息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利,應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內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產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罰息)等。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20日。借款人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樂清市清江鎮某某路的房產(樂房權證清江鎮字第××號、02××98號)為該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于2012年3月28日在樂清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2年3月28日,被告張某豐對上述債務簽訂連帶保證擔保書,承諾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償還責任。2013年4月2日,原告依約向被告發放了人民幣100萬元貸款(按照被告簽訂的個人貸款資金支付授權委托書約定,發放到了周明輝賬戶內),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執行年利率6.9%,逾期年利率10.35%,還款方式為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2013年8月份開始,該貸款開始欠息,貸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歸還本息,經多次催收無果。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其中期內利息48683.35元、復利4262.97元、逾期利息66987.5元,共計1119933.82元未還。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趙某某、張某琴共同償還誥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利息、復利及逾期利息(其中期限內利息為48683.35元、復利為4262.97元,逾期利息、復利從2014年3月2日開始以104863.35元為基數按逾期年利率10.35%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暫算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為66987.5元);2、原告的上述債權對被告趙某某、張某琴所有的坐落于樂清市清江鎮某某路的抵押房產(樂房權證清江鎮字第××號、02××98號)拍賣、變賣款有優先受償權;3、被告張某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結婚證復印件,以證明原、被告的基本情況。
2、借款申請表、借款憑證、借款合同,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3、抵押物清單、房產證、土地證、他項權證,以證明被告房產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
4、連帶保證擔保書,以證明被告張某豐對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5、會計欠息及還款信息查詢單,以證明被告欠款及還款情況。
被告趙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被告張某琴口頭答辯稱:本案債務當時說好是由被告趙某某償還的。
在本院指定的舉著期限內,被告張某琴未提交證據。
被告張某豐口頭答辯稱:1、答辯人所擔保的主債權已因借款人的償還行為而歸于消滅,擔保責任同時消滅,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缺乏依據。2、答辯人出具的擔保書屬于對已還特定債權的擔保,并非屬于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綜上,請求駁回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被告張某豐未提交證據。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提交的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被告張某豐對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中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請書》才是借款要約;對證據4、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關聯性,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張某琴表示同意被告張某豐的質證意見。被告趙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上述事實與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能證明原告所待證的事實,本院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趙某某、張某琴向原告申請借款,并填寫了一份《個人信貸業務申請標》。2012年3月28日,被告趙某某、張某琴與原告簽訂一份合同編號為33020120*********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為被告趙某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趙某某可以在人民幣100萬元的借款本金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借款,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2014年3月27日;固定利率,在每筆借款發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通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20%,執行年利率7.872%;按月結息,到期還本,每月20日為結息日;被告趙某某、張某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樂清市清江鎮某某路的房產(房產權證號:樂房權證清江鎮字第××、02××98號)為合同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最高債權余額為人民幣200萬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他項權證號為:溫房他證樂清市字第112***號)。
2012年3月28日,被告張某豐向原告出具一份《連帶保證擔保書》,承諾為合同編號為33020120*********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3年4月2日,被告趙某某向原告申請借款,簽訂一份《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請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11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固定利率,具體執行利率以借款發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數上上浮15%。同日,原告依約發放了100萬貸款,《個人借款憑證》上確定的利率為年利率6.9%,逾期利率為年利率10.35%,借款到期日期為2014年3月1日。
后被告趙某某未按約還款,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合同期內利息48683.35元、逾期利息及復利未還。
另查明:被告趙某某與被告張某琴于2003年1月24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12月4日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趙某某、張某琴之前簽訂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趙某某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應對借款本息承擔清償責任;被告趙某某、張某琴應以其所有的提供抵押的房產為涉案債務在最高限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雖然被告趙某某、張某琴現已離婚,但本案債務發生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系共同債務,應由被告趙某某、張某琴共同償還本案債務。被告張某豐自愿向原告出具《連帶保證擔保書》,故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趙某某追償。被告張某琴抗辯稱本案債務當時約定由被告趙某某償還,本院認為,夫妻之間的約定只對其內部有效,并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被告張某豐抗辯稱其擔保的債務已歸于消滅,且其擔保屬于對特定債務的擔保,本院認為,被告張某豐向原告出具的《連帶保證擔保書》已明確約定被告張某豐擔保的債務為合同編號為33020120*********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本案債務并未超出該范圍。綜上,被告張某琴、張某豐的抗辯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趙某某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按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某、張某琴應共同償還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期內利息、逾期利息及復利:期內利息為48683.35元;逾期利息、復利以1048683.35元為基數,從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0.35%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本院金融審判庭轉付;
二、若被告趙某某、張某琴逾期償還第一項債務,則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對被告趙某某、張某琴所共有的坐落于樂清市清江鎮某某路的房產(房產權證號:樂房權證清江鎮字第××、02××98號)在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對上述第一項債務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原告對包括上述第一項債務在內的與合同編號為33020120*********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所有債務的優先受償總額以最高抵押擔保金額200萬元為限;
三、被告張某豐對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在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趙某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市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879元,由被告趙某某、張某琴、張某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包秀露
人民陪審員 何淑娜
人民陪審員 謝傳裕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蔡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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