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瑞安市某某街道辦事處不履行法定職責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264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溫瑞行初字第84號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杰,男,漢族,系原告兒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瑞安市某某街道辦事處,住所地瑞安市某某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東,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瑞安市某某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某某街道)不履行信息公開法定職責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胡小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起訴稱: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后,四年多未得到安置。2012年5月,原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向浙江省國土資源廳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后得知,政府征用我們的房子建造瑞楓公路是有安排工作的,上山根村的老書記彭某某已經安排在人民醫院工作。為使原告也能得到同樣的安置,2013年7月13日,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申請被告依法公開”瑞楓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對上山根村失地農民開展的多種形式的就業培訓服務的落實詳情”,遭到拒絕。故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公開”瑞楓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對上山根村失地農民開展的多種形式的就業培訓服務的落實詳情”;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街道辯稱:一、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某某街道的職能范圍,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錯誤。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申請公開”瑞楓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對上山根村失地農民開展的多種形式的就業培訓服務的落實詳情”政府信息。經審查,該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因此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主體錯誤,應向信息制作或保存的相關部門咨詢。二、某某街道已在法定期限內就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作正面答復。2013年8月1日,某某街道工作人員將(2013)61號答復文件送達至原告住所,但原告拒絕簽收,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綜上,某某街道已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在法定期限內給予原告答復,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一份,證明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內容;3、投遞單一份,證明原告已經向被告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4、中國郵政速遞查詢單一份,證明被告的工作人員已于2013年7月14日簽收郵件。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1、某某街道安辦(2013)61號文件,證明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2、彭某、林某出具的《證明》;3、證人彭某的證言:我是上山根村的村書記。某天下午四五點,某某街道的朱某某主任打電話給我,讓我帶路與某某街道駐村干部林某一起將文件送給三位村民,我記得是蔡某秀、蔡某杰(原告的兒子)、蔡某三人,因為這三人有案子起訴至法院,文件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因為蔡某沒有住在上山根村,我們將文件送給蔡某秀之后,就去了蔡某的爺爺家,蔡某爺爺家跟蔡某秀家很近,都住在村里的騰退房,我在門口聽見蔡某爺爺的聲音,林某就進屋將文件送過去,我在門口等著,屋里情況我不是很清楚。最后我們去了仙甲蔡某杰的媽媽家,因為蔡某杰住在哪里我并不清楚,蔡某杰的媽媽和一位鄰居在家,因為要脫鞋,我們站在門口把材料給蔡某杰的媽媽之后就走了。大概是第二天,某某街道的工作人員說送達的時候沒讓他們在回執單上簽字,讓我說明一下,我就在《證明》上簽字確認了;4、證人林某的證言:我是上山根村的駐村干部,朱某某主任安排我跟上山根村的村書記一起送信息公開的回復函給上山根村的三位村民,這三位村民我并不太認識。我跟村書記首先去了村里的騰退房,在道坦里將文件交給蔡某秀,然后再送給他的鄰居,一位歲數較大的女人,我走在前面進了老人家的房屋,讓她把文件轉交給他兒子,村書記跟在我后面,老人家將文件收起來之后,我們就走了。最后我們一起去了仙甲的老人公寓三樓,遇見一個女的在自家門口跟別人說話,村書記說這個女人就是我們要找的人,我就把文件交給她,讓她轉交給我們要送的對象。然后我把村書記送回村里后,就回單位了。大概兩三天后,單位拿了《證明》讓我簽字,我看了下內容就簽字確認了;證據2、3、4共同證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將答復文件送給原告。
被告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作為其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法律依據。
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均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綜合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可以證明原告系上山根村村民,與涉案信息具有利害關系,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可以證明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具體內容,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4可以證明原告已將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郵寄至被告處,由被告的工作人員于2013年7月14日簽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可以證明被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制作答復意見書即某某街道安辦(2013)61號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3、4的內容能相互印證,兩位證人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上述證據能共同證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將某某街道安辦(2013)61號文件送給原告的家屬,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表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據以上采信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7月14日,原告蔡某某與同村人蔡某棉使用一個EMS信封郵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EMS信封上寄件人處填寫”蔡某某、蔡某棉”,內件品名處填寫”內有信息公開申請書十六份,1、安置勞動力人口;2、一、清產核資報告;二、財務報告;三、產權制度改革;3、多種形式的就業培訓服務;4、就業培訓;5、社會保障資金;6、征地補償款;7、將嘉寶置業作為E28地塊中標單位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8、股份經濟合作社批文、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收件人處填寫”張某某”,單位名稱處填寫”某某街道辦事處”,地址處填寫”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大道150號”。信封內附十六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分別為蔡某某、蔡某棉兩人各提供八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其中一份為蔡某某申請被告公開涉案信息,所需信息的內容表述為”瑞楓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對上山根村失地農民開展的多種形式的就業培訓服務的落實詳情”,所需信息的用途表述為”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舉報損害村民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獲取信息的方式選擇為”自行領取”,備注處注明”請將申請人所需信息的相關文件復印,并加蓋查詢章或與原件無誤的印章后,通知申請人領取”。該郵件于同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員簽收。2013年7月30日,被告針對原告以及蔡某棉、蔡某秀三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安辦(2013)61號文件《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該文件關于涉案信息的答復如下”關于要求獲取‘…瑞楓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對上山根村失地農民開展的多種形式的就業培訓服務的落實詳情…’信息的申請,經審查,以上政府信息不屬于我街道職責權限范圍,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建議向某某中心城區建設管理委員會咨詢”。2013年8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員林某與上山根村村書記彭某共同將安辦(2013)61號文件送至原告家中,由其妻子收取。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街道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被告某某街道收到原告蔡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15個工作日內向原告作出答復,告知涉案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建議其向某某新區管理委員會咨詢,故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原告未提供涉案信息系被告制作或保存的證據,其訴稱被告拒絕提供涉案信息的意見,也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受理費50元,至遲在上訴期屆滿后的七日內預交到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匯至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帳號:19×××13。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鷗翔
人民陪審員 李 明
人民陪審員 蔡永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萬順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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