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6閱讀量:(1419)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0102民初8153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某某路XX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
負責人:王某,系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鄭偉,系遼寧正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紅梅,系遼寧正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沈陽市某某區。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訴被告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石銳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偉,被告鄭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訴稱:被告于2013年9月來原告處申請個人“周轉易”貸款。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環授信額度118萬元,授信期限為2013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9日,授信期限120個月,周轉易貸款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貸款執行利率為貸款實際發放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利率不變。被告用自有位于沈陽市沈河區某某路XX-5號XXX室,建筑面積124.3平方米的房產進行抵押。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通過原告“周轉易”功能對外支付了6筆貸款,合計236萬元,次日分別生成6筆1年期貸款,現剩余5筆,合計剩余金額1,129,046.64元。在貸款還款期間,被告未能按時歸還貸款利息,原告上門催收時,被告經營的“沈陽市和平區某某紡布商行”由于經營不善已停止經營,被告宣稱現在自己給他人打工,每月工資2000多元且要撫養子女,已無還款能力。抵押物現由他人經營賓館。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欠付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1,129,046.64元,利息、罰息、復息合計人民幣132,014.87元。綜上,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所欠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1,129,046.64元,利息、罰息、復息合計人民幣132,014.8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為2016年6月20日,具體償還金額以我行實際扣款日結清額為準);3、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對被告位于沈陽市沈河區某某路30-5號311室,建筑面積124.3平方米的房產行使抵押權,并在上述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4、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鄭某某辯稱:貸款及欠款屬實,房子抵押事實也屬實。暫時沒有能力還款,同意解除貸款合同。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授信人、抵押權人)與被告鄭某某(授信申請人、抵押人)簽訂《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一份,協議約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請人提供總額為1,180,000元的授信額度,該授信額度為可循環授信額度;授信期間為120個月,即從2013年9月29日起到2023年9月29日止;授信申請人應在該期間內向授信人提出額度使用申請。同時約定授信申請人未按各具體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的,授信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按日在各具體合同執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復息。被告鄭某某以登記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陽市沈河區某某路XX-5號(3-1-1),建筑面積124.30平方米的房產為該筆貸款進行抵押擔保。2013年10月10日被告按協議約定到登記機關為該房產辦理了他項權利證,他項權利人為原告。協議同時約定授信申請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視為已發生違約事件:……未按本協議或各具體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一旦發生違約事件時,授信人有權宣布本協議項下債權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額度內已發放貸款的本息和相關費用(包括……在授信申請人不能按期歸還本協議項下貸款本息和償付應付費用情況下,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執行費、公告費、送達費、差旅費等所有費用,均由授信申請人全數負擔……)。抵押擔保的范圍為授信人根據本協議向授信申請人提供的貸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額之和以及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險費和授信人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授信人與抵押人達成協議直接以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抵押物;自出現本協議規定的任何違約事件之日起15日之內雙方未就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抵押物達成協議的,授信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物。依照本協議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按法律程序處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處理抵押物所得價款,授信人有權優先受償。其價款超過本協議項下授信申請人所欠貸款本息及一切相關費用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
當日,被告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周轉易功能,并簽訂《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約定授信人在授信額度內劃撥一定金額的定向墊付限額(即周轉易限額),授信申請人可通過POS、網上支付或轉賬匯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被告申請的授信額度為1,180,000元,貸款期限12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21日。貸款執行利率為貸款實際發放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上浮40%。協議簽訂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周轉易功能,在授信額度內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通過周轉易向外累計轉款5筆共計1,180,000元,并分別于轉款次日生成5筆1年期等額貸款,共計1,180,000元。貸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但從2015年6月21日起未按期足額償還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拖欠貸款本金1,129,046.64元,利息、罰息、復息合計人民幣132,014.87元未還,故原告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個人授信擔保協議》、《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貸款逾期賬單、房屋他項權利證等證據,經庭審審查及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鄭某某簽訂的《個人授信擔保協議》、《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協議對未按各具體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還款的約定了罰息及復息,被告未按上述協議的約定履行按期償還原告借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根據《個人授信擔保協議》的約定,授信人即原告有權宣布本協議項下債權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請求解除《個人授信擔保協議》、《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的訴訟請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能按期還款,原告有權對被告提供的抵押房產行使抵押權,在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被告鄭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簽訂的《個人授信擔保協議》和《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
二、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借款本金1,129,046.64元,利息、罰息、復息合計人民幣132,014.87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約定的計息辦法給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逾期利息、罰息、復息至實際結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鄭某某逾期還款,原告有權對其抵押的位于沈陽市沈河區某某路XX-5號(3-1-1),建筑面積124.30平方米的房產行使抵押權,在上述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如被告鄭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50元,減半收取8,075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鄭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石銳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單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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