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7閱讀量:(1658)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5民初22381號
原告陸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某某新區。
委托代理人秦濤,北京安博(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巴士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
原告陸某某訴被告馬某某、俞某某、上海巴士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申請撤回了對馬某某、俞某某的起訴。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濤,被告上海巴士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訴稱,2015年5月28日9時01分許,原告乘坐俞某某駕駛的被告所有的號牌號碼為滬B1XXXX的公交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該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出德平路東約80米處時,恰逢馬某某由北向南通行于該處,肇事車輛為躲避馬某某采取急停措施,導致原告倒在肇事車輛內受傷。交警部門認定,馬某某與被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
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5,998.70元、二期治療費16,000元、治療輔助用品費772元、鑒定費2,300元、殘疾賠償金58,258.6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510元、物損費(指原告所穿的衣服在事故中受損)300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律師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被告上海巴士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
本案事故中,原告無責任,被告與案外人馬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馬某某也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對醫療費金額無異議,其中的111,779.10元是被告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已經扣除了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伙食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二期治療費16,000元有醫院出具的證明,同意賠償。治療輔助用品費772元,并無醫院開具的對應的處方箋,不予認可。同意賠償鑒定費2,300元、殘疾賠償金58,258.60元同意賠償、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510元、物損費300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律師費5,000元。對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不予認可,本案系合同糾紛,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本市城鎮戶籍)乘坐俞某某因履行被告的職務而駕駛的上海巴士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車輛。2015年5月28日9時01分,該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出德平路東約80米處時,恰逢案外人馬某某由北向南橫穿馬路通行至此,肇事車輛采取了急停措施(肇事車輛與馬某某有相撞),致原告倒在肇事車輛內受傷。交警部門認定,馬某某與俞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為治療花用了醫療費4,219.60元,住院共計22天。原告為治療而購買一次性水凝膠護眼、一次性使用輸注泵、一次性使用備皮包、乳腺帶、腹帶、大便器、醫療器械(即原告訴請的治療輔助用品)花用了772元。事發后,被告墊付了原告住院醫療費111,779.10元、住院醫療費票據中的護理費236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費144元。
事發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警支隊委托上海揚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受傷后的傷殘等級、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2016年1月18日,該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右側第3-9后肋、第11肋骨骨折,該損傷構成XXX傷殘;2、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后,目前右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該損傷構成XXX傷殘。上述損傷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210日(其中含內固定物拆除的后續治療休息期60日)、營養期90日(其中含內固定物拆除的后續治療營養期30日)、護理期90日(其中含內固定物拆除的后續治療護理期30日)。
附注:原告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術后,內固定物拆除遵醫囑,賠償時應考慮其后續醫療費用。原告為該鑒定花用鑒定費2,300元。原告為本案訴訟花用了律師費5,000元。
審理中,原告明確其系以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二期治療費16,000元、鑒定費2,300元、殘疾賠償金58,258.6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510元、物損費300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律師費5,000元。對于有爭議的醫療費、治療輔助用品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依法判決。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病歷、醫療費單據、陪護服務費發票、費用清單、關于治療輔助用品的相關材料、處方箋、自費材料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出租車發票、律師費發票,被告提供的其墊付的住院醫療費單據,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公交車的運營者,有義務保障乘客的安全,被告的駕駛員俞某某因履行被告的職務而駕駛上海巴士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車輛從事營運活動,在營運過程中與案外人馬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此過程中受傷,被告應對原告在乘坐被告營運的公交車的過程中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應以病歷及醫療費單據為準,住院期間的伙食費不應計算在醫療費中。原告主張的治療輔助用品費,系其因本次治療而實際發生的費用,被告應予賠償。但原告在合同之訴中主張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對于原告的該訴請,不予支持。事發后,被告墊付原告的住院醫療費111,779.10元、住院醫療費票據中的護理費236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費144元,應予返還。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陸某某醫療費115,998.70元、治療輔助用品費772元、二期治療費16,000元、鑒定費2,300元、殘疾賠償金58,258.6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510元、物損費300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律師費5,000元,合計208,479.30元;
二、原告陸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被告上海巴士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墊付的住院醫療費111,779.10元、住院醫療費票據中的護理費236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費144元,合計112,159.10元;
三、駁回原告陸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56元,減半收取計1,128元,由原告陸某某負擔56元,被告上海巴士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1,0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輝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薛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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