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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10民初18706號
原告: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某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濤,北京安博(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某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煒萍,上海匯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張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睿成,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某某區。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宋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被告俞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濤、被告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莊煒萍、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睿成、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6,57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3600元(一期)、護理費4670元(一期)、殘疾賠償金63,55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538元、交通費500元、物損費300元、日用品費101.5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10,0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被告俞某某按責承擔。后續治療費和二期費用另行主張。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駕駛燃氣助動車行駛至本市蘭州路霍山路路口處,逢被告宋某駕駛車牌號為滬AYXXXX的小轎車行駛至該處,且被告俞某某的牌照號為粵BYXXXX的小客車停放在路口處遮擋了被告宋某的視線,從而導致被告宋某的車輛與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傷,車輛受損。本案交通事故先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宋某全責,但后來又認定被告宋某違反安全行車規定,原告違反讓行規定承擔同等責任,被告俞某某違停影響被告宋某視線,承擔次要責任。但是原告認為本案事故完全是被告宋某的責任。后原告經手術治療,并委托上海揚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結論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脛腓骨近端骨折,左脛骨外側平臺粉碎性骨折、塌陷、累及關節面,經行左脛骨平臺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目前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受限,該損傷構成XXX傷殘;2、L2椎體壓縮性骨折,經行L1-L3椎體骨折內固定術后,目前遺留腰部活動度受限,構成XXX傷殘。分別給予治療休息期240日,營養期120日,護理期120日(含內固定物拆除術)。事發后,被告作為過錯方,從未探望過原告或者表示過任何歉意,也沒有支付任何治療費用,故原告起訴來院。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和鑒定結論均無異議,被告宋某駕駛的事故車輛確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被告俞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確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愿意承擔保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對于本案具體賠償費用的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均無異議;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其中非醫保費用;殘疾輔助器具費金額無異議,但是沒有醫囑,若原告庭后補充了醫囑,由法院核定;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中對城鎮標準和計算年數無異議,金額法院核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無異議,同意按責承擔;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物損費認可200元;日用品費、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被告宋某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和鑒定結論均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日用品費、鑒定費同意按責承擔、律師費認可3000元的金額按責承擔,其余意見同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俞某某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和鑒定結論均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日用品費、鑒定費同意按責承擔、律師費認可3000元的金額按責承擔,其余意見同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一致。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駕駛燃氣助動車行駛至本市蘭州路霍山路路口處,逢被告宋某駕駛車牌號為滬AYXXXX的小轎車行駛至該處,且被告俞某某的牌照號為粵BYXXXX的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處遮擋了被告宋某的視線,從而導致被告宋某的車輛與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傷,車輛受損。本案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宋某違反安全行車規定,原告違反讓行規定承擔同等責任,被告俞某某違停影響視線,承擔次要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往新華醫院救治,為治療傷情原告花費了醫療費136,570.3元。后原告委托上海揚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左脛腓骨近端骨折,左脛骨外側平臺粉碎性骨折、塌陷,累及關節面,經行左脛骨平臺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目前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受限,該損傷評定為XXX傷殘;2、L2椎體壓縮性骨折,經行L1-L3椎體骨折內固定術后,目前遺留腰部活動度受限,該損傷評定為XXX傷殘。上述損傷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240日,營養期120日,護理期120日(含內固定物拆除手術)。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系被告宋某駕駛的事故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險(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投保單位,亦是被告俞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的交強險投保單位。現原告因賠償事宜起訴來院,作如上訴請。
另查,原告庭后向本院補充提供了購買腰托(發票金額180元)、濕化器(發票金額50元)、氣墊床(發票金額952元)和坐廁椅(發票金額268元)的醫囑。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病歷、醫囑、費用清單、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信息、庭審筆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所造成的各項損失。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系一起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經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宋某和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俞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宋某、被告俞某某應對原告的事故損失按責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對本起事故也有過錯,故依法應減輕被告宋某和被告俞某某的賠償責任,故綜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宋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俞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系被告宋某事故車輛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單位,應當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某按責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亦是被告俞某某事故車輛交強險投保單位,對于被告俞某某應承擔的損失亦應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某按責承擔。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金額,本院依次作如下認定,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分別為700元、3600元、4670元。各方對醫療費金額均無異議,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醫保費用,但是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關的保險條款,并對該條款的內容是否事先盡了提示義務等予以舉證,故本院難以支持,醫療費認定為136,570.3元。關于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參考原告傷殘等級和原告提供的證據,原告主張的金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為63,554.4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金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的發生,原告也有過錯,故由各方按照責任比例承擔。交通費酌定為500元,物損費酌定為300元。原告庭后補充提供了部分殘疾輔助器具費的醫囑,經核定對應發票金額為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被告俞某某對原告主張的日用品費、鑒定費均無異議,同意按責承擔,本院予以確認??紤]本案的案情繁簡和原告傷情等級,律師費酌定為8000元,由被告宋某和被告俞某某按責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牌照號滬AYXXXX車輛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周某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3335.71元(一期)、殘疾賠償金45,3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35.71元、交通費357.14元、物損費214.29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牌照號粵BYXXXX車輛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周某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334.29元(一期)、殘疾賠償金18,15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14.29元、交通費142.86元、物損費85.71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牌照號滬AYXXXX車輛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周某某醫療費58,285.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營養費1800元(一期);
四、被告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某某日用品費50.75元、鑒定費1425元、律師費4000元;
五、被告俞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某某醫療費23,314.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720元(一期)、日用品費20.3元、鑒定費570元、律師費1600元。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740元,減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擔711元、被告宋某負擔1185元、被告俞某某負擔4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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