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費某與魏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1587)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渭初字第161號
原告費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甘肅省蘭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賈建斌,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鵬楨,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魏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甘肅省蘭州市某某區,現住北京市某某區。
原告費某訴被告魏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缺席進行了審理。原告費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費某的委托代理人賈建斌、宋鵬楨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魏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費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79年由父母包辦結婚,沒有領結婚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子費某某。1997年原、被告開始分居至今。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簽訂了分家協議對財產進行了分割。原告已起訴一次,法院未判決離婚。現根據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決原、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魏某辯稱,原告在訴狀中提出1997年分居至今,純屬捏造,2010年4月9日被告因女兒費×生孩子,才去北京照顧孫女,之前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訴狀中只提到兒子費某某,沒有女兒費×,重男輕女,造成女兒的心理影響。原告陳述2009年9月6日簽署的所謂分家協議,是原告拿刀強迫被告簽字,此協議不代表被告當時的個人意愿。原告在過去的生活中,對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共有財產有:蘭州市城關區×路×號×室樓房一套、蘭州市城關區×街×號大產權平房一間,以上兩套產權證在原告手中,還有雁灘×小區×號樓一層和7層無產權樓房兩套。被告目前的收入來源只有每月雁灘尖子村發放的400元、出租雁灘×小區×號樓1樓無產權樓房的租金400元,目前暫時居住在女兒費×家里。現請求:1、希望維護婚姻,被告不愿意離婚;2、如果原告堅持離婚,希望依法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公正合理的分配,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基于公正的原則,將位于蘭州市城關區×街×號大產權平房歸被告所有。
經審理查明,原告費某與被告魏某于1978年共同生活,1981年1月16日舉行結婚儀式,未領取結婚證。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費×,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費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致夫妻關系有所不睦。2012年7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2012)城法民渭初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關系依舊。審理中,原告陳述財產已經分割完畢,對于被告提到的房產不要求法院處理。被告表示同意離婚,認為原、被告所簽分家協議沒有公證,無法律依據,讓其繳納訴訟費無法律依據。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蘭州市城關區東崗西路街道天水路社區居委會證明、(2012)城法民渭初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書等及原、被告的陳述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事實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未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關系不睦。2012年在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關系仍未得到改善,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且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故對原告主張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的辯由,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主張,因未在限定的期限內繳納訴訟費用,對被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費某與被告魏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費某、被告魏某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300元,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援梅
審 判 員 齊紅波
人民陪審員 陳小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畢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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