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與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08閱讀量:(1688)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城民渭初字第602號
原告:汪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址甘肅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趙勤娟,甘肅隴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地址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華某某,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院副院長,住址甘肅省蘭州市某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院醫務科科長,住址甘肅省蘭州市某某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麗紅,蘭州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勤娟、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的法定代表人華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勤娟、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的法定代表人華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于2016年9月5日第三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勤娟、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史麗紅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汪某某、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的法定代表人華文哲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訴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600元、營養費23700元、誤工費116876.71元、護理費79000元、交通費13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259476.71元;2、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83216元和后續治療費;3、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全部由被告承擔。以上共計362064.71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住院,做右腿膝關節屈曲某某治療,2013年9月26日早上10時左右,在被告醫院5樓34創,醫院安排治療師楊某某給原告做治療。當時患者陳某某也在場,楊某某說給原告汪某某做完治療后再給他做。楊某某先讓汪某某躺在床上,做了幾分鐘治療后就讓汪某某趴著,原告汪某某當時還問楊某某,現在能不能趴著做治療,他說出去問一下大夫,楊某某回來后就說可以做。然后接著給原告做治療,楊某某用右胳膊肘壓著原告的大腿,兩個手扳著原告的小腿,一用勁,原告聽到“啪”的一聲,原告的右側大腿劇烈疼痛起來,原告大喊一聲,楊某某讓原告往起來抬右腿,當時腿就抬不起來,楊某某就叫護士扶著原告坐起來。醫生就進來檢查后,暫時固定了一下,讓拍片子,片子出來后。醫生告訴汪某某,腿雖然斷了但是沒有完全斷開,先打石膏固定著。過了幾天王某某和五樓的幾個大夫給原告會診,打開石膏后,王某某用按摩手法給原告做治療,治療后又重新打了石膏。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4日兩次拍片檢查后,王某某告訴原告及其原告的姐姐汪某丹,打石膏不行必須做手術。2013年10月24日就做手術了。原告的姐姐汪某丹在做手術之前找到王某某、曾某某醫生要求處理此事,王某某說病情我們管著,吃飯花錢多少錢以后再說,就是錢的事。從做完手術后開始到2015年11月,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反復找被告醫院院長石某某、副院長王某某、科室主任談某某、主治醫生曾某某、醫務科科長張某某要求解決此事,并要求復印原告的病歷,被告醫院以院長沒有簽字、還沒有交到病案室、你還沒有出院等等各種各樣的理由推諉不給原告復印病歷,此事拖延至今。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加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歷資料等。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醫院找醫務科要求復印并封存原告的病歷資料,被告醫院又找借口不復印。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醫院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甘肅省殘疾人聯合會,投訴要求被告復印并封存病歷,省殘聯的曾處長給張某某打了個電話。原告隨后找到張某某,張某某答復病歷可以復印,但是時間還不確定。不讓封存病歷。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就醫,被告因其醫者的身份受到原告的信賴,但被告在治療的過程中違反衛生行政法規,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給原告造成了右腿大腿處骨折的損害事實,并且不給原告復印、封存病歷,醫院存在嚴重過錯,被告的不當醫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被告應當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現向法院提起訴訟,望人民法院公正判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辯稱,被告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而原告卻將被告告上法庭,不符合情理:1、原告的傷情在入院前就已經存在,且原告在入院后被告盡全力進行治療,使原告的治療達到了最好的效果;2、原告術后由治療師為其進行某某訓練,但由于原告怕痛,自我鍛煉不積極,對某某治療欠配合,故術后右膝關節活動度改善不明顯原告曾因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于2013年6月在被告處某某治療一月,膝關節活動度有所改善,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在甘肅省中醫院行“右股骨、脛骨內固定物取出,右膝伸膝裝置松解術”,術后因右膝關節伸屈活動度仍受限,再次來被告處某某治療;3、原告的再骨折與其本身所患疾病有密切關聯,原告存在傷病共存情況;4、原告右股骨干原骨折部位再骨折,主要為骨折愈合不良,且過早取出鋼板所致,在本院某某評定過程中不存在用力過大的情況;5、作為一名工作快十年的骨科某某人員,對所有骨折和關節松解術后的原告均按循序漸進的原則進行某某訓練,不可能在第一次接觸原告時出現過快或過猛的現象,再者在被告已經知道原告骨折愈合不良和內固定取出過早的情況下更不可能使用強力;6、原告之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7、原告本次治療以來,拖欠被告診療費135503.37元,其中未包括請外院專家費、血費等。現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病歷1份、住院押金條份、床頭卡1份、鑒定費發票1份、楊朋兵執業資格證書1份,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被告均提交的證據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2015)甘集天司鑒字第A570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1份,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但該證據系依據被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其鑒定程序合法,而鑒定機構亦具有鑒定資質,故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3份,因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2015)甘集天司鑒字第A570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予以佐證,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誤工證明1份、租房合同1份、房產證復印件1份、房東身份證復印件1份,被告均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但該組證據能相互印證原告在蘭州市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及存在誤工的事實,故對原告的該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員工資證明1份,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護理人員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4日財務工資表予以印證工資證明的真實性,故對原告的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申請的證人汪某丹的當庭證言及書面證明中關于“2013年9月26日中午,原告打電話告知我被告的按摩師將其右腿折斷。我趕到醫院后向院長詢問原告的病情,院長答復我等其病情穩定后會給原告一些賠償。”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印證,僅憑證人證言不足以證明證人的證言,故對上述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出院證明1份、交通費發票24份,被告雖提出異議,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駁該證據的相關證據,故對原告的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工資表3份,被告有異議,且原告未提交連續的財務工資表予以印證,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骨與關節損傷》第1226頁及第621頁,該組證據系醫學文獻,是對醫學實踐中的普遍現象具有一定的指導和參考價值,但僅憑醫學文獻對個案則不具有確切的指導和參考價值,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住院明細匯總1份,因被告未提出反訴,且被告未提交相印的用藥醫囑印證,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汪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因門診診斷為:“膝關節強硬”而入住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肢體矯形某某科,入院診斷為:“1、右膝關節強硬;2、矯形外科隨診醫療”,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對原告行某某過程中出現右股骨中段原骨折部位再折,行右下肢前后石膏夾板外固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對原告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切開復位帶鎖髓內固定術,自體骨骼植骨術;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777天。出院診斷為:主要診斷:陳舊性股骨干骨折;其他診斷:1、股骨干骨折;2.陳舊性脛骨骨折;3.膝關節強硬。出院醫囑為:1、右股骨干骨折術后二年,骨折愈合良好,現可考慮取除右股骨內固定物;2、內固定物放置時間過長,內固定物有取除困難或不能取除可能;3、堅持右下肢功能鍛煉;4、門診隨診。2016年1月20日,經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做出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2015)甘集天司鑒字第A570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1、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對汪某某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2、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汪某某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3、汪某某之損傷為九級傷殘;4、汪某某后續治療費用根據臨床治療情況確定”。2016年5月26日,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甘法醫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390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給與患者汪某某行右膝關節功能某某治療過程中,致患者右股骨干原已愈合骨折部再次發生骨折,院方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院方的診療過錯在患者右骨干再次骨折這一損害后果中的參與度為100%。另,原告當庭提出訴訟請求為:具體殘疾賠償金為83216元,鑒定費12000元,變更交通費為13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傷情與被告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2、被告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3、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4、原告是否拖欠被告診療費用135503.37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首先,根據醫療損害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司法鑒定意見可證明:一是被告對原告實施了醫療行為,二是原告實際受到了損害,三是被告的診療行為與原告受到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四是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責任比例約100%;故被告應依法對原告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其次,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000元之訴訟請求,根據原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條可確定原告支付醫療費共計4000元,故原告主張的醫療費4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31600元之訴訟請求,根據甘肅省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標準為40元/人/天,及原告住院天數777天之標準,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1080元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83216元之訴訟請求,由于原告之損傷為九級傷殘,根據甘肅省2015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23767元/年,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故對原告的主張傷殘賠償金83216元之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116876.71元之訴訟請求,因原告的誤工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即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殘之日至),按甘肅省最低工資標準1470元/月計算,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52514元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超出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承擔鑒定費12000元之訴訟請求,有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票據為證,加之,由于被告的過錯導致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等做出司法鑒定,因此而產生的費用應由被告依法承擔相應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護理費79000元之訴訟請求,首先,雖原告未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需要護理只證明,但考慮到原告住院期間需要護理之客觀事實,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的1人的護理費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員汪某丹工資證明本院未予采信,故根據甘肅省2015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人均工資32779元/年的標準計算,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護理費32779元本院予以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1300元之訴訟請求,因原告已提交交通費票據,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元之訴訟請求,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營養費23700元之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供了醫療機構出具的其需加強營養之醫囑,故可證實原告住院期間確需加強營養之客觀情況,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營養費777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針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賠償原告后續治療費之訴訟請求,因鑒定機構未對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用做出確切的評估,且該筆費用現未實際發生,待實際發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訴,因此本案不予處理。關于被告認為原告之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之辯解,根據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出院證明可證實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故原告之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認為出院證明可在一、兩年之后辦理之辯解之該辯,因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被告之該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認為原告欠其醫療費之辯解,因被告未反訴,故本案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由于被告對原告的診療行為已構成醫療損害侵權,故對原告的主張的醫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80元、殘疾賠償金83216元、誤工費52514元、護理費32779元、交通費1300元、營養費7770元、鑒定費12000元,以上共計224659元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于判決生效后的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汪某某醫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80元、殘疾賠償金83216元、誤工費52514元、護理費32779元、交通費1300元、營養費7770元、鑒定費12000元,以上共計224659元;
二、駁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72元,由原告汪某某負擔2703元,由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負擔4669元。原告汪某某預交的訴訟費用4669元,由本院退還原告汪某某,并由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向本院交納4669元訴訟費,被告甘肅省某某中心醫院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本院可以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曉英
代理審判員 王婕玲
人民陪審員 陳小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馬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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