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9閱讀量:(1634)
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陜0103民初1337號
原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李西龍,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曉蕊,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陜西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陜西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西龍和趙曉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九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原告與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簽訂了《資產管理合同》,約定:原告將自有資產200000元交給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使用,并委托被告某某公司進行監督管理,月收益率為15‰,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每月20日將收益所得轉入原告指定的銀行賬號或由原告本人前往被告某某公司領取收益所得。同日,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給原告出具了借據,認可收到原告200000元,被告陜西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蓋了公章。同日,被告某某公司給原告出具了承諾書,承諾資產托管期限屆滿后,如果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額返還原告所托管的資產,由其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三日內無條件代為償付全部應付款項。原告認為其與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借款、擔保合同關系。合同簽訂后,被告某某公司僅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未返還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1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此后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繼續支付;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所述屬實,由于受社會大環境的影響,被告一度經營狀況不善,目前經營狀況雖然有所改善,但仍無力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希望法院給一段時間讓被告籌錢償還原告借款本息。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簽訂了《資產管理合同》,約定:原告將自有資產200000元交給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使用,并委托被告某某公司進行監督管理,托管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三方商定的月收益率為15‰,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每月20日將收益所得轉入原告指定的銀行賬號或由原告本人前往被告某某公司領取收益所得。同日,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給原告出具了借據,認可收到原告200000元,被告陜西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據上加蓋了公章。同日,被告某某公司給原告出具了承諾書,承諾資產托管期限屆滿后,如果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額返還原告所托管的資產,由其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三日內無條件代為償付全部應付款項。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資產管理合同》、借據、承諾書、投資收益分配計劃書等證據,證明原告與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借款、擔保合同關系。被告某某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原告的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另查,合同簽訂后,被告某某公司僅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收益。合同到期后,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未返還原告上述200000元及支付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相應收益,原告多次催要無果。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法庭陳述、庭審筆錄、《資產管理合同》、收據、承諾書、投資收益分配計劃書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認為其與陜西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借款、擔保合同關系,被告某某公司認可原告該意見,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1000元,此后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繼續支付之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陜西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1000元,此后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繼續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4615元,由被告陜西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付,被告于付上款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巧會
審 判 員 朱 璘
人民陪審員 閆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段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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