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09閱讀量:(1474)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陜0113民初16號
原告:某某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聶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成武利,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軍,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安某某節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某某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西安某某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軍、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9月23日其與被告簽訂《蘭豐化工爐底總成系統制作安裝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本次爐底總成系統的制作和安裝以及完成安裝后爐底總成系統的整體調試和驗收承包給原告,合同價款為15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提前完成合同義務,并經被告驗收。被告已經支付500000元,下欠1000000元未支付。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6083元、獎勵款185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其與原告簽訂《蘭豐化工爐底總成系統制作安裝承包合同》屬實,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制造任務,但未安裝。其公司已經支付500000元,下欠1000000元屬實,但不應承擔獎勵款。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簽訂《蘭豐化工爐底總成系統制作安裝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本次爐底總成系統的制作和安裝以及完成安裝后爐底總成系統的整體調試和驗收承包給原告,合同價款為1500000元,按照合同約定生產制造和安裝周期,原告在70日內完成本次爐底總成系統的生產、制造和預裝配,并經過驗收。原告提前完成生產制造和安裝周期,則被告按照每天5000元進行獎勵。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完成制造義務,并經被告在2013年11月2日驗收合格,共計33天,提前37天完成合同義務,獎勵款應為185000元。被告已經支付貨款500000元,下欠貨款100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實,有《蘭豐化工爐底總成系統制作安裝承包合同》、還款計劃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蘭豐化工爐底總成系統制作安裝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予保護,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本院對合同簽訂后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制造義務,被告已經支付500000元,下欠貨款1000000元未支付的情節予以確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1000000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從2013年11月2日到2015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獎勵款185000元,經查,根據合同約定原告依約完成合同義務,并經被告在2013年11月2日驗收合格,共計33天,提前37天完成合同義務,獎勵款應為185000元,故該項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某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000000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從2013年11月2日到2015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西安某某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某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支付獎勵款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予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金錢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51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節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蘭 喆
人民陪審員 肖宏偉
人民陪審員 呂彩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鎮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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