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黃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0閱讀量:(1765)
廣東省始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7號
原告張某甲(曾用名張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蔣飛龍,男,廣東中信志誠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黃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住廣西某某市,現在廣西宜州監獄服刑。
委托代理人黃萬扶,男,廣西金灣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黃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不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蔣飛龍、被告委托代理人黃萬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認識,于2005年4月20日登記結婚,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吵架,婚后被告經常徹夜不歸,因缺乏交流感情沒有升華,雙方都是各自生活。原、被告雙方長期未能生育,遂于2008年12月收養了女兒黃某乙,但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沒有因此好轉,反而更差。2011年5月份,原告要求將女兒黃某乙接到佛山市南海區桂城上學,遭到被告父母的拒絕,并因此隔絕原告與黃某乙的見面,造成女兒黃某乙長期缺乏應有的母愛和教育。被告婚前有游手好閑的習慣,在2011年7月份到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其經營的金碧灣酒店內組織婦女提供賣淫服務,2014年1月16日,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該判決已于2014年1月28日生效。原告認為,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被告不務正業,從事違法活動被判長期的有期徒刑,致使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傷害,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女兒黃某乙由原告撫養;3、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11萬元;4、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6萬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甲辯稱:原告訴訟請求的第三、四項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說給被告造成精神損害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沒有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識戀愛,于2005年4月20日在廣西欽州市欽北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沒有生育子女,于20XX年XX月XX日將鄒某某、代某某夫婦生育的女兒領養,取名叫黃某乙并在廣西欽州將小孩入戶于廣西欽州市欽北區那蒙鎮某某村某某屋村XX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被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原告認為被告因犯罪行為被判處刑罰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導致感情破裂,遂于2014年6月23日訴至本院請求本院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女兒黃某乙由原告撫養;3、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11萬元;4、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6萬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有三菱轎車一輛,雙方認可的價值是4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一份、村委會證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記卡一份、刑事判決書一份、協議書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戶籍證明一份、相片兩張、村委會證明一份、幼兒園出具的證明一份和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也同意離婚,應準予離婚。關于原告訴請原、被告領養的女兒黃某乙由原告撫養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分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同時該法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符合收養條件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只有到民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收養關系才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領養的孩子未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手續,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張某甲、被告黃某甲與小孩黃某乙未形成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關系,故本案對小孩的撫養問題本院不做處理。關于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11萬元,因本案不予處理該收養小孩的撫養問題,故對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訴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6萬元,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存在婚姻法規定的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情形,故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被告黃某甲在本院委托廣西省宜州市人民法院調查的過程中陳述的原、被告夫妻存在共同債務60萬元,因被告黃某甲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筆債務存在,故本院不予一并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黃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財產三菱小轎車一輛歸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三菱小轎車折價款2萬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羅立城
代理審判員 陳方濤
人民陪審員 魏文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吳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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