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楊某某、鄭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264)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倉民初字第1466號
原告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某某區,現住福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陳思亨、鄭慧娟,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新疆某某縣。
被告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某某市。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杰、張超,福建合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因與被告楊某某、鄭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文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慧娟、被告楊某某、鄭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24日16時,被告楊某某駕駛所有人為被告鄭某某、車牌號為閩A78XXX的小型客車沿戰備路由西往東行使至百聯廠門口附近路段時,因違規駕駛,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遭受重傷,且原告的電動車受損。經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3501041201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以上事實作出認定。
事故發生后,原告到福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當日,該醫院向原告家屬出具患者病情危重通知書。經醫院檢查,該次事故造成原告外傷性回腸破裂、急性彌漫性腹膜炎、雙側腹股溝斜疝、左腎挫傷、右腎囊腫、腦震蕩等癥狀。原告于住院當日20時55分進行手術,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由其親屬余某某照料。
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提出對其傷殘程度、休息期、護理期進行評定,該鑒定機構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閩鼎(2015)臨鑒字第L1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為:1.原告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2.原告休息期120日,護理期為60日。
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以下費用:1.原告住院支付醫療費用38222.64元;2.根據鑒定結論原告休息期為120日,誤工費為16217.4元(120日*135.1元/日);3.護理期為60日,期間由其家屬余某某照料,護理費用為8106元(60日*135.1元/日);4.住院25日家屬照料來往交通費用8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6.營養費2000元;7.殘疾賠償金123265.6元;8.精神撫慰金10000元;9.電動車車損1175元,處理交通事故發生停車費用72元,共1247元;10.原告為確定其傷殘等級,申請鑒定支付鑒定費1500元。以上費用共計人民幣192108.64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項,但僅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之后被告便拒絕再支付任何款項。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楊某某、鄭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醫療費28222.64元、誤工費16217.4元、護理費8106元、交通費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費2000元、傷殘賠償金12326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財產損失1247元、鑒定費用1500元,共計人民幣192108.64元;2.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對被告楊某某、鄭某某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3.由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楊某某、鄭某某辯稱,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楊某某、鄭某某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以及不計免賠。發生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在交強險項下,我公司按責任限額承擔,超出交強險范圍內,屬第三者責任險,應按事故主次責任比例劃分。原告主張的部分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醫療費應扣非醫保費用,按20%非醫保的金額。若被保險人不認可,我方已向法院申請對非醫保費用進行鑒定,以鑒定金額為準。誤工費應按89元計算,誤工時間計算到定殘前一日,為97天,原告依據鑒定書主張誤工120天,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且該鑒定結論標準并非福建省的標準,故鑒定結論不客觀。護理費應按每天89元,天數應以住院時間為限。法院最終認定,原告出院后還需護理,那部分護理依賴的標準,每天50元計算。交通費主張過高,根據原告的住院治療情況,應認定為300元,住院伙食費應按每天30元計算,營養費過高,根據原告的傷情,1000元較為合理。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因原告的戶籍在農村,且提供證據未能證明在城鎮居住滿一年,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結合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應降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財產損害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不應支持。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案是侵權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并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訴訟費。
被告保險公司請求: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鄭某某就所有的為閩A78XXX的小型客車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單》,約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并加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時,被告鄭某某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
2014年10月24日16時,被告楊某某駕駛被告鄭某某所有的閩A78XXX的小型客車沿戰備路由西往東行使至百聯廠門口附近路段時,遇原告騎電動車(載坐人:周某某)由東往西行駛,閩A78XXX小車左車頭與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和周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3501041201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醫院治療,期間共住院25天,支出醫療費38222.64元。被告保險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醫囑為:1.出院后加強營養,建議繼續休息3個月;2.定期復查腎臟彩超。
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提出對其傷殘程度、休息期、護理期進行評定。2015年1月30日,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閩鼎(2015)臨鑒字第L1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吳某某的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2.吳某某的休息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00元。為此,原告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及被告楊某某、鄭某某對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非醫保費用按醫療費的20%計算不持異議;被告楊某某確認系向被告鄭某某借用閩A78XXX小型客車。
另查,原告戶籍地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金涵畬族鄉某某村某某路XX號,但自2012年9月至今暫住在福州市倉山區建新鎮某某村后垱XX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入院記錄、門診病歷、CT診斷報告單、手術記錄單、福建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福建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暫住證、居住證明、戶口簿、保險單及原、被告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則依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原告要求賠償的醫療費38222.64元,有相應的收費票據,且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認可非醫保費用按醫療費的20%計算,為7644.53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然戶籍地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金涵畬族鄉某某村某某路XX號,但暫住證及福州市倉山區建新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居住證明》均可證實原告于2012年9月起暫住在福州市倉山區建新鎮某某村后垱XX號,已在城市工作、生活,故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較為合理。根據福建省統計信息中心公布的數據”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結合原告傷殘等級,本院核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30816.4元×20年×20%=123265.6元。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護理期為60天,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35元/天×25天=3375元,出院期間護理費為39512元/年÷12÷30×35天=3841元,合計7216元。根據規定,誤工費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共計97天,原告未提供職業證明,按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作計算,故誤工費為49328元/年÷12÷30×97天=13291元。原告主張交通費800元,未提供相應的票據,但結合原告的傷情及門診治療情況,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傷情致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損害,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天×25=75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醫囑建議加強營養,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1000元。傷殘等級鑒定費1500元系傷情鑒定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由于案外人周某某已獲得賠償,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其中非醫保費用7644.53元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該款已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殘疾賠償金123265.6元、護理費7216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3291元,共計154072.6元,故被告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的醫療費28222.64元以及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費1000元,合計29972.64元,以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不足部分44072.6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參照《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超過保險公司承擔的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即29972.64元+44072.6元=740452.24元×80%=59236.2元。而閩A78XXX的小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及三者不計免賠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59236.2元。被告鄭某某雖是車輛所有人,但是將車輛借給具有駕駛資質的被告楊某某使用,故被告鄭某某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因此,鑒定費1500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電動車損壞1175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電動車雖然有受損,且提供了修車的收款收據,但未提供正式的發票,不足以證明修車的費用,故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停車費發票,未加蓋公章,其來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吳某某人民幣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經支付的人民幣10000元,實際應支付原告人民幣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吳某某人民幣59236.2元;
三、被告楊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鑒定費1500元;
四、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4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負擔23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1840元。被告楊某某應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楊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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