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訴童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581)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倉民初字第801號
原告廖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某某縣,現住福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廖某某的母親),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某某縣,現住福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理人廖某明(系廖某某的父親),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某某縣,現住福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佘春香、張月紅,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童某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貴州省某某縣。
原告廖某某訴被告童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廖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春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童某某經公告送達,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原告駕駛輕便摩托車沿福州市倉山區楊周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后巷路口時,遇前方機動車道上被告駕駛的電動車從路口的北側往南斜過道路,原告輕便摩托車車頭的右前側部與電動車的左后外側部在北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2012年11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被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F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6862.14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與證據。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A1、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倉公交認字(2012)第002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被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證據A2、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七六醫院小結、費用票據及清單,證明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四七六醫院救治,共住院40天,醫療費共花費81907.33元;原告主張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及營養費等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證據A3、證明,證明原告居住且收入來源于城鎮,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來計算;
證據A4、居住證明,證明原告居住且收入來源于城鎮,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來計算;
證據A5、發票,證明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證據A6、戶口籍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A7、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
本院認為,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與原件核對無誤。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2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原告駕駛輕便摩托車沿福州市倉山區楊周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后巷路口時,遇前方機動車道上被告駕駛的電動車從路口的北側往南斜過道路,原告輕便摩托車車頭的右前側部與電動車的左后外側部在北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
2012年11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被告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2013年8月2日原告的母親段某某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屬十級傷殘。
本院認為,被告童某某駕車過失與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交警部門對本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定性準確,本院予以采納。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81907.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40天=1200元;原告提交的房東證明及其單位證明共同證明原告暫住福州,原告要求殘疾賠償金按每年24907元計算,故殘疾賠償金24907元/年×10%×20年=49814元;原告要求護理費按每天100元計算,故護理費為100元/天×40天=4000元;原告要求誤工費計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每年34806元/年計算,故誤工費為34806元/年÷12個月÷21.75天×93天=12402.14元;交通費酌定300元;營養費酌定8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原告沒有提交修車費發票及購車發票,故對于原告的車輛損失費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計人民幣155423.47元。由于原、被告負同等責任,被告駕駛機動車,原告系騎非機動車的,故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應負擔60%即155423.47元×60%=93254.08元,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負擔原告損失的50%即86862.14元沒有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經公告傳喚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javascript:SLC(34937,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廖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人民幣86862.14元;
二、駁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1元,由被告童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文
人民陪審員 林弦聲
人民陪審員 徐蘇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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