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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侯民初字第835號
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思亨、陳惠華,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職務負責人。
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惠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就房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將座落在閩侯縣甘蔗街道某某西路XX號內的1、2、7#樓一層出租給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42487.2元,每月物業費為1222.3元,租金支付日期為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當月租金。同時,該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被告根本違約,原告有權單方終止合同,無常收回租賃物、沒收租賃履約保證金、租賃物固定裝修歸原告所有:若支付的違約金不足彌補原告損失的,被告還應負賠償直至達到彌補全部損失為止:(4)被告拖延繳納租金達30(日歷)天的。上述第七條第二款還約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則被告須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倉庫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計人民幣127461.6元及物業費3666.9元和水費578元,寬帶費120元。經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項。按照上述合同第七條的約定,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暫要求12萬元人民幣)。請求貴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暫計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計人民幣127461.6元,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物業費;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物業費3666.9元及水電費578元、寬帶費12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暫計12萬元整;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并沒收租賃履約保證金;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2、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原告將座落在閩侯縣甘蔗街道鐵嶺西路18號內德1、2、7#樓一層出租給原告作為倉庫使用,雙方合同約定:每月租金為42487.2元,每月物業費為1222.3元,租金支付日期為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當月租金;若被告拖延繳納租金達30(日歷)天的,原告有權單方終止合同;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則被告須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計人民幣127461.6元及物業費3666.9元;3、收款收據,證明被告至今拖欠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水電費578元、寬帶費120元。
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在答辯期間未向法庭提供書面答辯意見,且在舉證期限內亦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
本院本院認證如下,因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系真實的并與本案有關聯,故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就房屋租賃事宜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將座落在閩侯縣甘蔗街道某某西路18號內德1、2、7#樓一層出租給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42487.2元,每月物業費為1222.3元,租金支付日期為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當月租金。雙方在合同中亦對合同終止、合同解除、違約責任等進行明確約定。被告于合同簽署后3日內向原告支了40464元履約保證金。原告依約將倉庫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暫計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物業費、水電費、寬帶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暫計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計人民幣127461.6元,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物業費;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物業費3666.9元及水電費578元、寬帶費120元;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暫計12萬元整;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并沒收租賃履約保證金。審理中,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判。
本院認為,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依約履行合同的各項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租賃物,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繳納租金,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127461.6元(42487.2元×3個月=127461.6元)、物業費3666.9元(1222.6×3個月=3666.9元)、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物業費、水電費578元、寬帶費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違約金的要求過高,根據被告履行情況,被告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而原告要求沒收被告支付的履約保證金40464元,因雙方合同約定,且被告違約,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計人民幣127461.6元、物業費人民幣3666.9元、水電費578元及寬帶費120元,合計人民幣131826.5元;以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物業費(上述費用按合同約定計算);
三、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違約金(違約金自2013年12月15日至本判決確定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時間從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約保證金40464元歸原告所有;
五、駁回原告閩侯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7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減半收取,實收2538.5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在支付原告違約金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林燕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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