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陳某乙等與俞某、林某乙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13閱讀量:(1506)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榕民終字第13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俞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俞某、林某乙因與被上訴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繼承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0)倉民初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繼承人陳某美與林某某于1961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三子女即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美與林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1996年3月買受翁維奮產業福州市倉山區某某路XX號臨江樓XX單元,所有權人為陳某美。陳某美與林某某于1998年1月22日離婚,1998年8月7日陳某美與俞某結婚。林某乙系俞某之子,陳某美與俞某結婚時,林某乙已逾16周歲。2008年12月12日,陳某美在廣西北海市猝死。經(2011)倉民初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福州市倉山區某某路XX號臨江樓XX單元系陳某美與林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林某某對該房享有50%所有權。
原審法院認為,坐落于福州市倉山區某某路XX號臨江樓XX單元系陳某美與林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兩人對該房各享有50%所有權。陳某美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陳某美對該房享有的50%所有權。陳某美與前妻林某某生育兩女一男,分別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陳某美死亡時尚在其與俞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與俞某系陳某美的法定繼承人。林某乙主張其系陳某美的繼子,有權繼承陳某美的遺產,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某美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系,且林某乙在俞某與陳某美結婚時已近成年,故林某乙不屬于陳某美的法定繼承人。俞某主張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未對陳某美盡贍養照顧義務,其要求多分得遺產,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不予支持。俞某、林某乙認為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信。綜上,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與俞某平均繼承陳某美對福州市倉山區某某路XX號臨江樓XX單元享有的50%所有權,即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與俞某各繼承上述房屋八分之一份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原審判決:坐落于福州市倉山區某某路XX號臨江樓XX單元,由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被告俞某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額。
一審宣判后,俞某、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俞某上訴稱:1、三被上訴人雖身為陳某美的子女,但視陳某美為陌路人,沒有盡到作為子女應盡的責任和義務,他們的行為已經達到了“遺棄父親”的程度,根據法律規定,在繼承分配陳某美財產時應依法不分或少分。2、三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在北京,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對父親陳某美盡到了贍養義務,但一審卻把這種舉證責任倒置給上訴人來舉證,明顯違反規定。3、上訴人和陳某美結婚時,繼子林某乙尚未成年并還在上學,由其和陳某美共同供養,雙方已經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系。綜上,請求依法撤銷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0)倉民初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三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改判由上訴人俞某和林某乙共同繼承遺產。林某乙上訴稱:1、其是被繼承人陳某美的繼子,如經追加為訴訟主體,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也應為共同原告,一審把其列為被告是錯誤的。2、一審以“陳某美和俞某結婚時,上訴人已近成年”為由否定上訴人的繼承人身份顯然是錯誤的。陳某美和俞某結婚后就一直和上訴人共同生活,其當時雖已16歲,但還是在校學生,自身并無任何收入,所有的生活消費和教育、醫療等支出均是由繼父陳某美和母親俞某共同提供的。上訴人對陳某美死后所留遺產的繼承權利是法定的,應予以支持。3、陳某美和俞某結婚后,其長年來的生活起居均是由妻子俞某盡心照顧和負責,三被上訴人絲毫未盡到子女的責任和義務,在繼承遺產時應依法不分或少分。綜上,請求依法撤銷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0)倉民初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三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改判由上訴人林某乙和俞某共同繼承遺產。
三被上訴人答辯稱,1、一審過程中林某乙主動申請參加訴訟要求繼承遺產,一審法院依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林某乙為被告并無不當;2、林某乙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某美形成事實撫養關系,當然無權繼承后者的遺產;3、三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盡了贍養義務,應繼承遺產法定份額。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均已隨一審案卷移送至本院。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上訴人關于三被上訴人對陳某美未盡贍養義務應依法不分或少分遺產的主張,舉證責任應由二上訴人承擔,二上訴人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訴人關于上訴人林某乙與陳某美形成事實上扶養關系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林某乙關于其在一審中訴訟地位應為原告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上訴人俞某、林某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寧
審 判 員 鄭秀琴
代理審判員 謝 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呂德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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