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與張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0閱讀量:(1804)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民初字第2989號
原告林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郭秀剛,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
原告林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金、郭秀剛,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記結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女張某乙,20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兒張某丙?;楹?,原告與被告共同擁有長樂市XX小區XXX室房產一套,該房產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因此,婚后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進行爭吵。在原告發現與被告的性格不和之后,此時原告發現已懷孕第一胎,為保全家庭,原告對被告一再進行容忍,期待小孩出生后雙方的生活會有所改變。但在婚生女兒張某乙出生后,被告對女兒卻不聞不問,經常夜不歸宿,未盡到做父親與丈夫的責任。
盡管如此,原告依然悉心照料家庭與小孩,并無怨無悔。后來,原告有了第二胎,并且是個男孩。原以為被告會因此而高興,但沒想到的是被告得知此事后,卻無情的的要求原告去墮胎。原告堅決不同意,雙方的矛盾已不可調和。原告在懷孕期間便已與被告分居,獨自生活。不論是懷孕還是生產過程中,原告均未得到被告的任何照料,即便是兒子出生后,被告也從未探視過,兒子生下后一直由原告一個人撫養至今。如今,兒子已近六歲,原告與被告分居也已達六年之久。原告與被告的情緣已了,夫妻情分已盡。
至此,原告認為夫妻之間的感情確已破裂,無法與被告再繼續生活下去,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判令女兒張某乙、兒子張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3000元至18周歲;3.依法對位于福建省長樂市XX小區XXX室的夫妻共同房產進行平均分割;4.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進一步明確目前女兒在被告處生活,兒子在原告處生活。
被告辯稱,一、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二、請求判令女兒張某乙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500元撫養費。三、如果法院要判決女兒張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請求有探視的權利,并且被告無須再承擔撫養費用。四、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計劃外生育之子張某丙無須進行撫養。張某丙是否是被告兒子無法確認。五、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告在婚前曾接受被告聘金,婚后也曾接受被告親友饋贈。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夫妻共同財產基本遭原告變賣,一無所存。原告生育第二胎后,被告的家長出于對被告的同情,曾多次出資幫助被告開店,現在該店也已遭原告變賣。被告和原告長期分居,雙方并沒有經濟來往。分居后,原告自己經營商鋪或工作,也不曾讓被告了解其財務信息。因此,被告無法查清原告的財產狀況。被告家中經常無故丟失財物,由于原告可以自由出入而無法追究。被告不要求對原告財產查清后進行分割,如果原告有其它債務糾紛,也與被告無關。六、原告要求對被告的個人房產進行分割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企圖對被告個人房產進行分割的無理要求。被告擁有位于長樂市XX小區XXX室個人房產一套,該房產和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于2012年對該房產申請《購房人家庭唯一住房登記信息證明》時,被告并不知道此事,原告私自使用了被告的身份信息。該證明做為原告與房產有關系的證據是無效的。理由有三:其一、該證明上家庭成員信息竟然沒有長女張某乙,卻填上了和被告沒有社會關系的張某丙,申請人家庭成員信息都不全面和正確,因此該證明做為證據無效;其二、該證明只有房地產主管部門意見簽章,由于原告沒有與該房產相關的涉稅記錄,所以并沒有得到住房所在地契稅征收機關的意見簽章,不是一份完整的證明,因此該證明做為證據無效;第三、該證明備注寫明此證明僅供住房所在地契稅征收機關使用,并不能做為法庭證據,因此該證明做為證據無效。因此原告要求對被告的個人房產進行分割并沒有法律依據。
長樂市XX小區XXX室個人房產是拆遷安置房,前身是婚前被告的祖父贈與被告的福建省長樂市某某鎮,面積僅24平方米。由國家房地產權利登記部門登記確認過,屬于被告個人房產。后被強制拆遷,安置時再增平方購買的。該房產在購置時原告完全沒有出資,房產的裝修費用原告也完全沒有出資。并且當時原告已早就與被告處于分居狀態,也沒有盡妻子對丈夫及其家庭的照顧、贍養、撫養的責任。原XX號的房屋所有權證遺失,2010年有登報公告。被告對長樂市XX小區XXX室有購房發票證明出資、有增量房完稅證和契稅免稅證證明是拆遷安置房并已納稅、有房權證證明所有權單獨所有。因此該房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個人房產是不容置疑的。因此,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企圖對被告個人房產進行分割的無理要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記結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張某乙,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張某丙。現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隨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女隨被告一起生活。
訴訟中,本院準許原告申請依法委托福建華融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坐落長樂市吳航街道XX小區XX單元住宅及X幢XX號雜物間按現市場價值予以評估。
該評估機構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房地產估價報告》,評估結果:住宅單價8885元/㎡,雜物間單價3924元/㎡房產總價取整數即市場價值為909000元。
另,由于被告原因,評估機構未對房屋裝修部分予以評估,現原、被告雙方確認裝修現值3萬元(系婚后裝修的)。
本案爭議的焦點:對坐落長樂市吳航街道XX小區XX單元住宅及X幢XX號雜物間【房屋所有權人:張某甲】房產的認定。
本院認為,訴爭房產系被告個人婚前所有的坐落福建省長樂市吳航鎮房產拆遷安置而得。《長樂市城區解放路和平街改造建設指揮部拆遷戶住宅安置面積、金額結算清單》記載有:原住宅面積24.65㎡。選擇套房98.83㎡【等面積安置價450元/㎡:32.296㎡,優惠價700元/㎡:10㎡,優惠價900元/㎡:10㎡,保護價1000元/㎡:15㎡,市場價1180元/㎡:31.534㎡】,雜物間7.8㎡。
根據上述協議的記載可以認定,政府基于被告原有面積的基礎上給予:等面積安置價面積為32.296㎡,優惠價面積為20㎡,該部分應屬被告個人財產。協議中的保護價面積為15㎡、市場價面積31.534㎡,計46.534㎡被告同意屬夫妻共有財產,對此本院認為46.534㎡屬原、被告共有財產屬合理,應予以分割。雜物間建筑面積7.8㎡是婚后購買屬原被告共有財產亦應予分割。
房產評估之后,原、被告雙方均表示無經濟能力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原告要求拍賣訴爭房產,對此被告不同意。
本院基于原、被告雙方目前狀況,僅能按雙方所占面積予以分割。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以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庭審中被告確認夫妻感情破裂同意離婚,故原告離婚之訴請本院予以照準。關于婚生子女撫養問題,本院鑒于婚生子在原告處隨原告生活,婚生女在被告處隨被告生活,本院考慮到子女的生活習慣,現在各自處撫養的小孩由各自撫養為宜,子女的撫養費由各自承擔。
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即坐落長樂市吳航街道XX小區X幢XX單元房產中98.83㎡的46.534㎡(含雜物間7.8㎡)屬原、被告共有財產,其中X幢XX單元房產中原告享有建筑面積23.267㎡(46.534㎡÷2)、被告享有建筑面積75.563㎡(98.83㎡-23.267㎡)所有權;以及4幢153號雜物間,建筑面積7.8㎡,由原、被告各享有3.9㎡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林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至18周歲止,被告享有每個月兩次的探視權;
三、婚生女由被告撫養至18周歲止,原告享有每個月兩次的探視權;
四、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坐落長樂市吳航街道XX小區X幢XX單元住宅,建筑面積98.83㎡,原告享有23.267㎡(46.534㎡÷2)、被告享有75.563㎡(98.83㎡-23.267㎡)所有權;以及4幢153號雜物間,建筑面積7.8㎡,由原、被告各享有3.9㎡所有權;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房產所有權登記手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24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622元,原被告各負擔311元。房產評估費3636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8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沈 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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