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那某甲與那某乙、那某丙解除收養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716)
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瓦民初字第1365號
原告:那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遼寧范作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那某乙。
被告:那某丙。
原告那某甲與被告那某乙、那某丙解除收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那某乙、那某丙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南某某系原配夫妻,結婚后未能生育子女,于1970年收養了被告那某乙為女兒,1974年收養了被告那某丙為兒子,我與妻子共同將二被告撫養成人。南某某于2005年2月去世。二被告成人后,不顧原告的養育之恩,對原告的生活不聞不問,二人從2008年就與我斷絕了所有聯系,無論年節都不看望原告,也不打電話問候。鑒于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已沒有親情,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收養關系。
二被告未舉證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那某甲與南某某系原配夫妻,結婚后二人未能生育子女,于1970年收養了被告那某乙為女兒,1974年收養了被告那某丙為兒子,夫妻二人共同將二被告撫養成人。南某某于2005年2月去世。后二被告與原告關系逐漸疏遠,對原告的生活也不聞不問,從2008年離家出走后至今音信全無,與原告斷絕了所有聯系,無論年節都不看望原告,也不打電話問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明三份及當事人陳述記錄在案,證據已經本院審查,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養父母可以提出解除收養關系。本案中,二被告作為原告的養子女,在原告需要生活照顧時卻離開養父,長時間不與養父聯系,致使收養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可以認定雙方收養關系名存實亡,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那某甲與被告那某乙、那某丙的收養關系。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始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正強
人民陪審員 丁 艷
人民陪審員 吳敬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丹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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