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溫州某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2191)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鹿民初字第1471號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迪山,浙江歐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州某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原告林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溫州某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宏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迪山,被告的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溫州市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認為該委做出的鹿勞人仲案字[2015]第183號裁決認定事實錯誤,一、仲裁委認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為5600元有誤,應為8000元;二、被告在原告工傷期間未足額向原告支付工資,原告據此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三、原告一直在治療,停工留薪期間應按12個月計算。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勞動關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200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612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124元、鑒定費300元、停工留薪工資9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24000元。
被告答辯稱:一、原告屬于自動離職;二、原告所主張之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資、計算有誤;三、原告所主張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鑒定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與被告無關。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進入被告處從事汽車維修鈑金工工作,月工資8000元。被告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2013年4月7日,原告因工受傷。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受傷經溫州市鹿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5年3月30日,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因工致殘等級為玖級。原告醫療期滿后未再回被告處工作。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溫州市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裁決。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勞動合作協議書、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溫州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病歷、銀行清單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一、關于經濟補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支付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應給付經濟補償金,因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發放本就屬于雙方工傷爭議的內容,原告的該項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工致殘等級為玖級,因其已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鑒定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社保部門領取上述工傷保險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124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三、關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未能提供相關的停工留薪期證明,參考原告的出院醫囑及傷殘等級,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根據原告提供的《勞動合作協議書》中的約定,原告的工資已包含法定休息日,每月可以帶薪請假2天,故本院認定原告受傷前月工資8000元應已包含加班費。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員工提供正常勞動所得的工資福利待遇,應剔除加班費。因原告每月加班費難以確定,本院酌情按原告實得工資總額的70%確定原告正常出勤的工資,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計算基數為5600元(8000元×70%)。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800元(5600元/月×4個月-21600元)。
綜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溫州某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
二、被告溫州某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林某某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00元,合計16924元。
三、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 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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