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與夏某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1閱讀量:(1197)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東民初字第1375號
原告:陳某甲。
法定代理人:陳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鳳云、徐夢琳,浙江藍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顧猛,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陳某甲為與被告夏某撫養費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依法由審判員楊錦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法定代理人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夢琳,被告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庭外和解未成,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起訴稱:原告陳某甲系陳某乙與被告夏某之子。陳某乙與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11年3月9日,陳某乙與被告夏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陳某甲,由陳某乙撫養,夏某承擔每月3000元撫養費至2026年4月22日,之后的有關費用雙方日后重新協商。離婚手續辦理后,原告一直由陳某乙撫養至今,但被告卻從未按照離婚協議約定支付原告撫養費,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按約支付撫養費。2014年3月24日,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間的撫養費93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但判決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且繼續拖欠2013年11月9日至今的撫養費。原告認為以被告的一貫表現,被告今后仍不會實際履行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撫養費支付義務。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撫養費3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暫計至2014年9月8日,即每月3000元共計10個月);二、被告每月繼續支付原告撫養費3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26年4月22日止)。
被告夏某答辯稱:離婚協議沒有明確約定撫養費何時支付,每月撫養費3000元的標準是原告自行書寫的,被告和孩子一起生活期間為孩子支出的費用也應該算在生活費1000元內,且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給孩子,另外2000元被告也不清楚每月存的數額,被告沒有拿到過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屋。
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陳某甲提供戶口本復印件一份、離婚證一本、離婚協議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系被告與陳某乙之子,陳某乙與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記離婚及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陳某乙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至2026年4月22日止等事實。經質證,被告夏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表示由于被告文化程度不高,協議中的“三千元”在被告看來是“34元”,且離婚協議其他內容也沒有履行完畢。為此,被告夏某提供自行制作的離婚協議書打印件二份。原告陳某甲質證后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按照常理每月34元的撫養費根本無法承擔孩子的費用。本院認為,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離婚協議打印件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對此有異議,故原告與被告雙方間權利義務的確定應以原告提供的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為準,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該證據不予認定。
2.原告陳某甲提供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3)甬東民初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車輛信息查詢單一份、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4)甬東執民字第1708號執行裁定書一份、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一份,擬證明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間的撫養費93000元,被告有能力支付但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等事實。經質證,被告夏某認為判決書未標明撫養費應支付的對象且確定的數額有誤,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購買車輛的款項并非被告支付,且被告對執行終結事宜并不清楚。本院認為,因原告陳某甲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系原件,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被告夏某提供寧波市江東區東柳街道園丁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一份、證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離婚后也在照看孩子,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卻不讓被告探視孩子。同時,被告夏某陳述稱,在法院第一次判決至今,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讓被告探視孩子,故該期間被告沒有支付過撫養費。經質證,原告陳某甲對人民調解協議書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僅是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就孩子探視問題進行了協商,無法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讓被告探視孩子等事實。對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應出庭作證。本院認為,因被告提供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系原件,且原告對此沒有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明系復印件,且原告對此有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認定。
4.被告夏某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份、產權證二份、土地證一份、證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上述證據記載的地塊是在2010年得到許可并開建房屋的,房屋并不是陳某乙與被告夏某的財產,但在離婚協議時,陳某乙將該財產寫在離婚協議上,陳某乙存在侵占他人財產行為等事實。經質證,原告陳某甲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對離婚協議的財產分割有異議,可在法定時間內主張權利,但與本案撫養費糾紛無關。本院認為,本案系撫養費糾紛,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述財產分配與子女撫養費承擔存在必然的關聯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5.被告夏某提供檢驗報告單二份、答辯狀一份、證明一份、出生醫學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從2013年5月再次懷孕至今均未工作,一直在家照顧孩子等事實。經質證,原告陳某甲認為答辯狀系被告單方出具,不具有證明力,被告并不能因為其再生育孩子而減少對原告的撫養義務,且被告有能力找到工作盡到撫養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相互結合,可以證明被告再生育子女的事實,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某甲系陳某乙與被告夏某的婚生子。2011年3月9日,陳某乙與被告夏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陳某乙撫養,被告夏某承擔每月3000元的撫養費至2026年4月22日,每月3000元撫養費,其中1000元作為生活費,其余2000元存到到期后必須由原告父母即陳某乙與夏某在場才可取出等內容。2013年8月12日,陳某乙與被告夏某就原告陳某甲的探視問題經寧波市江東區東柳街道園丁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一致。2013年10月22日,原告陳某甲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夏某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撫養費93000元并每月繼續支付撫養費3000元至2026年4月22日。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3)甬東民初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夏某支付原告陳某甲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間的撫養費93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陳某甲就該案申請法院強制執行。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甬東執民字第170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該案終結執行。車牌號浙B×××××的北京現代車輛登記在被告夏某名下。被告夏某現已再生育一女。
本院認為,夫妻離婚后,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被撫養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2011年3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某乙與被告協議離婚時約定的原告由陳某乙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等內容,應系陳某乙與被告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應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被告夏某系完全民事能力人,對自己簽字的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和風險應有足夠的認知,對離婚協議中不明確的內容應予以再次確認,被告關于離婚協議中“三千元”應為“34元”的辯稱,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且與目前撫養孩子的社會實際生活水平不符,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稱不予采信。自原告陳某甲第一次起訴判決后至今,被告夏某未能支付撫養費,被告夏某關于原告陳某甲法定代理人拒絕被告行使探視權的主張并不能免除被告夏某支付撫養費的法定義務。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被告支付撫養費的實際情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某乙與被告夏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每月撫養費3000元中的2000元并未明確約定存入的賬戶,系屬雙方對此約定不明,故該筆費用應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每月2000元計算,待2026年4月22日原告陳某甲成年后,由被告夏某一次性支付給原告,另1000元生活費應由被告夏某按月支付,直至2026年4月22日。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某支付原告陳某甲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間的撫養費17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夏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每月支付原告陳某甲撫養費1000元,于每月8日前付清;
三、被告夏某支付原告陳某甲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按每月2000元標準計算的費用298933.33元,于2026年4月22日一次性付清;
四、駁回原告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夏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延遲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某負擔。由被告夏某負擔的受理費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地址:寧波市江東區中興路746號;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錦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黃群英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