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與孫某某、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760)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浙溫商終字第18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啟練、王愛弟,浙江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虞聰慧,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金某某。
上訴人孫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汪某某、原審被告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溫甌梧商初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審查,合議庭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8月1日,孫某某向汪某某借款9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借款期限為同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借款后,孫某某僅于2013年5月16日償付本金50萬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償付。另查明,孫某某與金某某于1981年1月27日登記結婚。
汪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孫某某、金某某共同償還借款40萬元及利息(均以月利率2%計算,其中按本金90萬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計算至2013年5月16日,其中按本金40萬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孫某某、金某某在原審中辯稱:汪某某起訴的內容不是事實。2010年8月2日,孫某某曾向汪某某借款90萬元,借款后陸續還款。汪某某因擔心借據超過兩年時間失效,故于2012年8月1日轉賬90萬元給孫某某,并于當日將該90萬元再轉回給其本人,雙方重新出具借據。至汪某某起訴,孫某某已經將90萬元借款償還完畢,故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孫某某尚欠汪某某借款40萬元的事實清楚,依法應予償還。雙方約定月利率2%過高,故依法調整為月利率1%。孫某某辯稱本案借款已經償還完畢,證據不足,故不予采信。上述債務發生在孫某某、金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應共同償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孫某某、金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汪某某借款40萬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其中按本金90萬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計算至2013年5月16日,其中本金40萬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9590元,減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孫某某、金某某負擔。
宣判后,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孫某某于2012年8月向汪某某借款90萬元,當場按照汪某某的意見將90萬元借款匯到指定的黃某某的帳戶,一前一后,間隔僅2-3分鐘。而黃某某是汪某某從事擔保業務的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由此,應當認定孫某某受汪某某指令匯入黃某某帳戶的款項,應當視為孫某某向汪某某的還款。2010年8月份借款的出借人為何人,是本案爭議的焦點。自稱借款人的鄭某某出庭作證時稱:其當時并不認識孫某某,只按照汪某某的指令,用其本人的銀行卡,向孫某某匯款90萬元。汪某某提共的借據上的“鄭某某”、“利率4.5%”等內容不是鄭某某本人書寫,可能是汪某某事后添加的,因為,借據由汪某某持有。孫某某持有的沒有“鄭某某”、“4.5%”字樣的還款協議書,能夠印證鄭某某相關陳述。另外,鄭某某在出庭作證時,對借款的起始經過、何時還款、還息等內容陳述不清。因此,孫某某于2010年8月借款的次月至2012年3月陸續償還的576500元,以及2013年5月償還的50萬元,共計還償了107萬元款項。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處理。
為支持訴稱的事實與理由,孫某某在二審期間提供如下證據:1、公司基本情況,證明汪某某與黃某某是相互關聯的,汪某某、黃某某曾共有創辦擔保公司、共同出借款項的事實。2、結算條,證明孫某某多還了的錢,并且還清的對象是汪某某指定的四個人。
被上訴人汪某某辯稱:一、原審認定事實是清楚。汪某某提供的證據確鑿、充分,足以證明訴稱的事實。二、孫某某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第一,孫某某主張借款當天其匯款給黃某某賬戶,當日借款,當日還款的待證事實,沒有證據支持,且所述款項往來與汪某某無關。第二,從收款人來看,黃某某與我方沒有任何關系,只是黃某某與上訴人之間的關系。第三,汪某某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孫某某理應還款。第四,從常理來看,如果孫某某已經還清了欠款,理應將欠條收回,其未收回,與常理不符。第五,汪某某已經提供了還款50萬元的證據,并將還款50萬元的情況告知法庭,如果沒有借款,不會償還這筆款項。三、孫某某所訴的事實不清是不成立的。第一,鄭某某與孫某某之間的借款與汪某某無關。第二,鄭某某與孫某某之間的借款理應由他們自行解決,與本案無關。第三,鄭某某出庭所說的90萬元,當時月利息是4.5%,且也提供了還款協議書,與借據內容一致,也明確寫明了借款金額,時間,利息等條款,這些事實是不容孫某某抵賴的。鄭某某所欠的剩余利息,可以另案解決。第四,鄭某某無法回憶出所有的細節,是正常的情況,且對借款的情形進行了詳細的說明,可以印證汪某某所說的相關事實。第五,如果孫某某所稱的“無利息”成立,其不就會按照利息的金額還款的。第六,汪某某不可能冒著虛假訴訟的風險,要求孫某某重新出具借條,打欠款。
對于孫某某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經質證,汪某某質證認為:第1項證據為復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與本案無關;第2項證據為孫某某單方出具的結算條,只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與本案無關,對結算單上的計算方式和方法也不予認可。金某某沒有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孫某某二審期間提供的第1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待證事實,故不予確認;其提供的第2項證據為其單方制作的書面材料,實質屬于其書面的訴訟意見,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證據,故按其本人陳述處理。
本院經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法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依據汪某某提供的孫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借條原件與匯款憑證,認定孫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汪某某借款的事實,并無不當,故予以確認。孫某某主張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并未真實發生,是汪某某因擔心2010年8月2日那筆借款超過法定期限,而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條,并在收到款項后,再應其要求將款項立即轉匯他人,從而通過人為的操縱以虛構的借款事實的上訴觀點,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故不予采納。汪某某提供的孫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借條原件、鄭某某的匯款憑證,以及鄭某某的當庭陳述,足以反駁孫某某主張的2010年8月2日那筆借款的借款人為汪某某的待證事實,因此,孫某某主張的其償還2010年8月2日借款的利息時超出法定標準所支付的利息應當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的上訴觀點,缺乏依據,故不予確認。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置妥當,依法應當予維持。原審被告金某某雖然曾提起上訴,但是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應當按其撤回上訴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90元,由上訴人孫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 俊
審判員 羅奇豪
審判員 何士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炫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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