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某、姜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2051)
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溫龍刑初字第5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經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2年8月30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審,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同日轉為監視居住,同年9月27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委托辯護人周春波、虞聰慧,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甲,財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7月4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審。2014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溫龍檢刑訴(2014)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及其委托辯護人周春波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公訴機關建議決定延期審理一次,經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以來,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處理)分別出資1900萬元、1200萬元,在溫州市龍灣區永中街道某某路XX號XX幢XX室成立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永誠擔保公司,專門從事民間借貸業務。由夏某某、被告人姜某甲(系姜某某弟弟)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姜某甲還兼任會計。期間,該公司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利誘,共向11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共計2.45億余元的借款,然后再將借款資金以更高月息轉借給他人或企業,從中賺取息差。2011年7月左右,該擔保公司因資金鏈斷裂而破產,至今尚欠被害人張某甲、姜某乙、婁某、周某、沈某甲、陳某甲、汪某、吳某甲、王某乙、吳某乙、方某甲、馮某、張某乙等50余人共計1.26億余元未能償還。
期間,被告人夏某某個人采用上述同樣方式,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利誘,向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張某丙、王某丙、施某、張某乙等不特定的公眾非法吸收2560萬元的借款,用于高息轉借賺取息差活動,后因資金鏈斷裂未能償還。
另經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在姜某某向被害人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等六人借款中,提供擔保共計1.56億余元,后姜某某因資金鏈斷裂,造成上述被害人借款無法償還。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數額巨大,應予處罰。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且患有高血壓等嚴重疾病,不適宜羈押,對其監外執行,有利于償還債務,保證債權人權益,綜上,建議法庭從輕、減輕處罰,對夏某某判處監外執行。
經審理查明,1、2010年2月以來,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處理)分別出資1900萬元、1200萬元,在溫州市龍灣區永中街道永寧路54號c幢301室成立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永誠擔保公司,專門從事民間借貸業務。由夏某某、被告人姜某甲(系姜某某弟弟)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姜某甲還兼任會計、負責做賬。期間,該公司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向公眾吸收借款,共向11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共計2.45億余元的借款,后再將借款資金以更高月息轉借給他人或企業,從中賺取息差。至2011年7月左右,該擔保公司因資金鏈斷裂而破產,經公告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被害人有婁某、陳某甲、周某、姜某乙、吳某乙、方某甲、馮某、張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吳某甲、陳某乙、王某甲、黃某、汪某、張某乙等16名,共計5466萬元未能償還。
2、期間,被告人夏某某個人采用上述同樣方式,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利誘,向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張某丙、王某丙、施某、張某乙等不特定的公眾非法吸收借款2560萬元,用于高息轉借賺取息差活動,后因資金鏈斷裂未能償還。
3、被告人夏某某在姜某某向被害人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等六人借款中,提供擔保共計1.5365億元,后姜某某因資金鏈斷裂,造成上述被害人借款無法償還。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二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借條、賬本記錄、銀行轉賬憑證,供認2010年2月份,其與姜某某合伙開設永誠擔保公司以1.5-3%不等的利息,吸收公眾存款,其占股60%、姜某某占股40%;其與姜某甲(姜某某弟弟)負責公司經營,姜某甲還擔保公司會計、負責做賬。公安機關從姜某甲處扣押的七本賬本系永誠擔保公司賬本,賬本記錄了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公司共向110余人借款,借款金額為2.45億余元。以擔保公司名義的借款,借條上有其與姜某甲的簽名,公司將借款轉貸給企業或個人。
其以擔保公司名義分別向婁某借款125萬、陳某甲40萬元、周某145萬元、姜某乙600萬元、吳某乙140萬元、方某甲410萬元、馮某200萬元、張某甲800萬元、沈某甲500萬元、王某乙8.5萬、吳某甲15.5萬元、陳某乙7萬元、王某甲100萬、黃某115萬元、張某乙210萬元、汪某2050萬元,上述16人共計借款金額為5466萬元。
期間其以個人名義向胡某甲借款200萬元、胡某乙借款300萬元、張某丙借款100萬元、王某丙借款1700萬元、施某借款100萬元、張某乙借款160萬元,共計2560萬元。其為姜某某向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六人的借款擔保1.5365億元。2012年8月30日,其向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經過。
2、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供認2010年2月始,其在姜某某、夏某某合伙開設的永誠擔保公司(未經工商部門注冊)擔任會計,負責做賬及公司經營。該擔保公司專門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以2-3%的月息借款,再高額轉貸,從中賺取息差,公司由夏某某運作,姜某某未參與具體經營。公司從2010年2月開始經營至2011年中秋節前后散伙,期間共向110余人借款,總金額為2.45億元。這些借款大部分由夏某某向他人借得,其作為保證人;以擔保公司名義的借款,欠條上均有其與夏某某的名字,其作為保證人在欠條上簽字,是為防止夏某某將個人借款責任轉嫁給擔保公司。擔保公司經營期間,出借給他人的借款2.1億余元無法收回。2013年7月4日,其向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經過。
3、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供認2010年2月初,其與夏某某未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分別出資1200萬元、1900萬元成立永誠擔保公司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并以高息轉借的方式,賺取息差;該公司由夏某某與姜某甲運作經營,姜某甲兼任會計,其未參與公司具體經營活動;其出資的1200萬元系從夏某某處借得,在擔保公司經營期間,其個人向公司借款9150萬元(含息),該筆借款用于償還以前借款本息及公司經營;2011年7月擔保公司資金無法回籠,故而解散的事實經過。
4、合伙經營協議書,證明永誠擔保公司合伙人為夏某某、姜某某的情況。
5、扣押物品決定書,證明從被告人姜某甲處扣押八本永誠公司賬本的情況。
6、賬本材料、銀行轉賬憑證及交易明細,證明永誠擔保公司在經營期間的資金往來情況。
7、證人王某甲的證言、銀行交易明細,證明2010年3月始,其在永誠擔保公司擔任出納,工資3000元/月;該擔保公司合伙人為夏某某、姜某某;姜某甲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做賬;公司使用其本人、夏某某、孫某某、夏某某、姜某甲、王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銀行卡,并以1.5-3%的月息借款,后以5%的月息轉貸,從中賺取息差,所吸收存款均用于放貸的事實經過。
8、被害人婁某、陳某甲、周某、姜某乙、吳某乙、方某甲、馮某、張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吳某甲、陳某乙、王某甲、黃某、張某乙、汪某的陳述及借條、銀行轉賬憑證,證明案發期間分別借款給夏某某開設的擔保公司125萬元、40萬元、145萬元、600萬元、140萬元、41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8.5萬、15.5萬元、7萬元、100萬、115萬元、210萬元、2050萬元的事實,上述16人共計借款金額為5466萬元。
9、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張某丙、王某丙、施某、張某乙的陳述、借條、銀行轉賬憑證,證明案發期間分別借款給夏某某個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70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的事實,上述6人共計借款金額為2560萬元。
10、被害人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的陳述、銀行轉賬憑證、借條,證明夏某某為姜某某向6人的借款提供擔保,金額總計1.5365億元的事實經過。
11、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證明、溫州市公安局函,證明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所有的名下房產、股權等已被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情況。
12、公告,證明公安機關刊登公告要求涉案被害人予以報案的情況。
13、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系主動歸案的情況說明。
14、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姜某甲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在第3節犯罪事實中,被告人姜某甲在第1節犯罪事實中,二人均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追繳被告人夏某某涉案贓款8026萬元,返還給相應被害人(被害人名單見附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先慧
人民陪審員 黃 宏
人民陪審員 張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肖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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