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邵某某、潘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3閱讀量:(1878)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市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河南省某某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郅碩,河南帝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某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河南省宜陽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忠裕,河南大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魯濟市中檢公訴刑訴(201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審查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發現部分事實不清,于同年4月10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南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及辯護人郅碩、張忠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預謀來濟南盜竊。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人在濟南市市中區旅游路東方某某美郡3-7-6號,以用腳踹門的方式進入失主魯某某家中,共同盜竊其海爾牌愛7G型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1250元)、海爾牌W36型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500元)、1角面值連號人民幣1000張(共計100元)、中國郵票中華世紀壇純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集郵冊1本(票面價值11元)以及人民幣紀念冊(面值354元)等財物一宗,盜竊價值共計2215元。同年10月22日20時許,公安人員在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解放南路牡丹橋北頭附近將被告人潘某某抓獲。同日22時許,公安人員在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牡丹路螢火蟲網吧內將被告人邵某某抓獲。案發后,部分被盜物品(價值1861元)已追回并發還失主。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被告人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邵某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觀惡性較輕,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寬大處理,判處緩刑。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潘某某系初犯;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具有立功情節;對受害人積極退賠;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辯護人就上述辯護意見均提供如下新的證據:1.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交款單。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來到濟南市市中區某某東方美郡3-7-6戶,趁無人之機,由潘某某踹開大門,二人進入失主魯某某(男,44歲)家中,盜竊魯某某海爾牌愛7G型筆記本電腦1部(價值1250元)、海爾牌W36型筆記本電腦1部(價值500元)、現金100元、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幣紀念冊各1套(價值354元),盜竊價值共計2204元。
公安機關接失主報警后根據監控視頻線索,通過技術手段于2013年10月22日在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解放南路牡丹橋北頭下一臺球場內將被告人潘某某抓獲到案,后潘某某在公安人員的要求下使用手機聯系被告人邵某某,得知其正在案發前二人經常見面的網吧內上網,民警遂趕至位于洛陽市澗西區牡丹路的上述地點將邵某某抓獲。經審訊,二被告人對其實施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案發后,被盜筆記本電腦2部、中國郵票中華世紀壇純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集郵冊1本、現金100元已追回并發還失主。
案件起訴至本院后,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家屬分別主動退交至本院現金177元,用于退賠失主的剩余經濟損失。公訴機關庭后向本院移交邵某某個人攜帶現金303.6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魯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3年9月25日早上7時許離開位于濟南市市中區某某東方美郡3-7-6戶的家中,當晚21點左右回家后發現家中被盜黑色海爾牌筆記本電腦1臺、金屬色海爾牌筆記本電腦1臺、收藏版第四套、第五套人民幣、面值一角的紙幣1000張、中國郵票中華世紀壇純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1套等物品,家中沒有被撬的痕跡,家中通往室外的戶門是半開狀態的,廚房的窗戶是半掩狀態的。
2.證人郭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的女朋友)的證言證明:2013年國慶節后的一天,其在其與潘某某的租住處發現了一個紙袋里放著3臺筆記本電腦、金黃色的紀念幣和三四本郵票。
3.物證被盜筆記本電腦、郵票照片經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當庭辨認,證明系其盜竊所得贓物。
4.鑒定意見濟南市市中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濟市中價鑒字(2013)232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明:被盜筆記本電腦的價值情況。
5.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后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分別辨認同案犯的情況,以及其二人分別帶領公安人員辨認作案地點的情況。
6.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發還清單證明:案發后公安人員在被告人邵某某的住處扣押現金及一角連號紙幣1000張等物品,在被告人潘某某住處扣押中國郵票中華世紀壇純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1套、海爾牌筆記本電腦2臺等物品,以及上述被追回的被盜物品發還失主的情況。
7.書證山東省集郵公司出具的關于對《“世紀交替千年更始——20世紀回顧”》中華世紀壇純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產品中郵票的說明證明:山東省集郵公司對該產品郵票真偽無法確定,能否在寄信環節流通無法確定。
8.書證欒川縣欒川鄉樊營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宜陽縣香鹿山鎮磚古窯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人潘某某、邵某某在居住地表現較好,無違法亂紀前科。
9.書證交款條證明:案件起訴至本院后,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家屬分別主動退至本院現金177元。
10.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及工作記錄證明:公安機關接失主報案后,經查看被盜小區監控錄像確定嫌疑人為二名年輕男子,通過技術手段于2013年10月22日在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解放南路牡丹橋北頭下一樓天臺球場內將被告人潘某某抓獲,隨后潘某某用手機與邵某某聯系,得知其正在洛陽市澗西區牡丹路螢火蟲網吧內上網,民警遂趕至上述地點價格被告人邵某某抓獲。
11.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與上述證據證明的情況均相吻合。
關于起訴指控中國郵票中華世紀壇純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集郵冊價值11元的問題。經查,起訴指控的中國郵票中華世紀壇純金箔彩色浮雕珍藏版集郵冊因具有收藏價值,委托機構濟南市市中區價格認證中心無法定價。經法庭向山東省集郵公司核實,該公司對該集郵冊中郵票真偽無法鑒定、對該郵票能否在寄信環節流通無法確定。因此,起訴指控上述集郵冊價值11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潘某某構成立功的辯護意見。經查,潘某某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后,雖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電話聯系邵某某得知其正在網吧上網,但并未將其約至指定地點,其對邵某某是否仍繼續在該網吧上網、下網后的去向情況并不明確。而且,該網吧是潘某某在犯罪前已經掌握的邵某某較為固定的聯絡地址。因此,潘某某的上述聯絡行為雖公安機關對抓捕同案犯具有一定幫助,但尚不符合立功表現的認定標準。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建議對邵某某、潘某某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流竄到濟實施盜竊,并共同實施了入戶盜竊的犯罪行為,盜竊物品價值數額較大,不符合犯罪情節較輕,不宜判處非監禁刑。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盜竊罪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盜竊所得的部分財物已追回并發還失主,二被告人的家屬亦能積極賠償失主的剩余經濟損失,對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三百零三元六角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罰金六百九十六元四角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
被告人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
二、被告人邵某某、潘某某的家屬向本院交納的賠償款354元發還魯某某。
三、隨案移交被告人邵某某個人現金三百零三元六角予以沒收,折抵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呂 青
審 判 員 王惠東
代理審判員 郭安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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