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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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定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漢族,中共黨員,農民,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任定州市某某鎮某某店村村民委員會主任,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任某某店村黨支部書記。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住定州市。
辯護人王軍力、張亮,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冀定檢公訴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辯護人王軍力、張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康某甲在擔任定州市某某鎮某某店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在新樂市某某村村民康某某為該村打機井并已經支取打井款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之便,又從該村重復支取打井款11160元,據為己有。
二、2009年1月份,被告人康某甲在擔任定州市某某鎮某某店村村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從該村支取定州市某某鎮某某村馬某乙、胡某乙為該村修公路的押金款10萬元,未支付給二人,據為己有。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出示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康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侵占11160元的事實供認,辯解沒有侵占修路押金10萬元。
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被告人康某甲無罪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康某甲在擔任定州市某某鎮某某店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在新樂市某某村村民康三軍為該村打機井并已經支取打井款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了康某乙支取打井款11160元的支款條,批示后入賬,將該款支出據為己有。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康某甲將贓款退賠某某店村委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康某乙給某某店村打過四眼機井,打井款5000元已經支取,其在支款條上簽字。其任村黨支部書記期間,又讓會計康某丙打了康某乙支取11160元打井款的支款條,并在上面簽了經辦人康某丁、閆某乙、康某戊的名字,康某丙交給其現金,其將此款侵占后花了。
2、證人康某乙(又名康某己)的證言,2008年以前,其給某某店村打過機井,已經一次性支取了打井款,支款條給了當時的出納康某辛。11160元的支款條不是其出具的,本人也未簽字。
3、證人康某辛的證言,其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任某某店村出納。2006年康某乙給某某店村打過機井,后康某乙拿著書記康某辰、主任康某甲簽名的5000元支款條找其支款,其給康某乙支付了現金,將支款條交給會計閆某甲入帳。
4、證人閆某甲的證言,其2006年7月至2009年8月任某某店村會計。2006年秋天康某乙給某某店村打機井后,從出納康某辛處支取了打井款5000元。當年12月,康某辛把書記康某辰、主任康某甲簽名的支款條交給其入賬。
5、證人康某丙的證言,其2009年6月接任某某店村會計兼出納,任職期間村里沒打過機井。2010年12月25日上午,書記康某甲說給別人支付打機井款,讓其帶錢到他家,并讓其打了11160元的支款條,康某甲寫了經辦人康某丁、閆某乙、康某戊的名字,在錢數、支款人和經辦人名字上按了手印,并和副書記李某乙在收款條背面簽字,其把款給了康某甲。當時村里規定書記和副書記簽字就可以入賬。
6、證人李某乙的證言,其1983年至2012年在本村任副書記。11160元支款條是康某甲在他家讓村會計寫的,康某甲寫了經辦人康某丁、閆某乙、康某戊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康某甲和其在背面簽字。康某丙當場把11160元款給了康某甲。
7、證人閆某乙、康某戊、康某寅(又名康某丁)的證言,均證明未在11160元打井款支款條上簽名,未經手相關款項。當時村里簽字入賬由村黨支部書記康某甲審批。
8、某某鄉農村資金資產資源委托代理服務中心提供的2010年10月25日康某己支11160元的支款條、記賬憑證、帳頁,證明支款條上經辦人名字有康某丁、閆某乙、康某戊,背面有康某甲、李某乙名字,錢數和人名處都有手印。記賬日期2010年12月28日。
9、閆某甲提供的康某乙支打井款5000元支款條、記賬憑證,證明支款時間2006年12月4日,記賬日期2006年12月31日。
10、河北省公安廳文檢鑒定意見書,對11160元打井款支款條上的文字鑒定,鑒定意見:支款條上經辦人簽名“康某丁”、“康某戊”字跡與康某甲樣本筆跡是同一人書寫形成。
11、某某店村委會收款條,證明收到康某甲退賠的贓款11160元。
二、2008年11月,被告人康某甲在任某某店村村主任期間,某某店村委會同馬某乙、胡某乙簽訂修路合同,馬某乙、胡某乙交修路押金80萬元。2010年6月9日,某某店村委會經過對馬某乙、胡某乙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應支付其工程款1147485元。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某某店村委會分八次共支付馬某乙、胡某乙工程款1147485元,退還修路押金80萬元,總共支出1947485元。2012年,某某店村兩委會換屆后,經對村2007年3月至2011年底的財務進行審計,發現2009年1月17日有馬某乙、胡某乙支修路押金10萬元的支款條一張,該支款條上有馬某乙、胡某乙及村干部康某甲、康某辰、閆某乙、康某丁的簽字。從賬面顯示,某某店村委會多支出修路押金1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馬某乙的證言,2008年底,其和胡某乙承包了某某店村修路工程,簽訂承包合同時交納修路押金80萬元,后公路沒修完,按照實際修路面積和未完工路段的實際用工結算,總工程款1147485元。至2010年9月,某某店村委會已將修路工程款和押金1947485元全部付清,另外還曾按照補充協議支付修路押金的利息。
2、證人胡某乙的證言,證明付款時間、數額及利息情況同馬某乙所證內容基本一致。
3、證人康某丙的證言,2010年6、7月份,修路停工后康某甲決定結算,康建省帶領村兩委會全體成員參加丈量,其做現場記錄并做了結算單,康某甲組織全體干部開會確定了結算單價和補償施工方的款項。馬某乙、胡某乙前后七、八次從其處支取修路工程款1147485元和押金80萬元,每次支款沒有區分工程款和押金,支款條都寫為工程款,康某甲等干部都在支款條上簽了字。修路押金的利息另外單算。
4、證人康某癸的證言,康某甲任書記兼主任時,其任主任助理,曾任村修路小組組長,組員有康某辰、康某丙。2010年6、7月份,部分工程沒完成就進行結算,村兩委會全體人員都參加了丈量,康某丙做記錄并做單子,康某甲和村兩委會全體人員都在結算單上簽字。修路工程款114萬多元,連同押金80萬元共194萬多元已分數次全部付清。
5、證人閆某甲的證言,2008年11月,馬某乙、胡某乙同某某店村委會簽訂修路合同時,村里公章康某甲拿著,馬某乙、胡某乙交80萬元修路押金,其在收款條上簽了字。
6、證人康某卯的證言,其2008年至2009年6月任某某店村出納。證明馬某乙、胡某乙交80萬元修路押金。
7、證人康某辰的證言,其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任某某店村黨支部書記,至今任支部委員。2008年,馬某乙修路交押金80萬元,康某癸是施工監督小組組長,其和康某丙是組員,負責現場施工。康某甲先后拿著四張馬某乙、胡某乙支取工程款的支款條讓其簽過字。
8、證人閆某乙的證言,其2006年至2011年底任黨支部委員。2008年,馬某乙、胡某乙交修路押金80萬元。康某甲先后拿著七張馬某乙、胡某乙支取工程款的支款條讓其簽過字。
9、證人康某戊的證言,康某甲任書記時,其任黨支部委員。康某甲先后拿著七張馬某乙、胡某乙支取工程款的支款條讓其簽過字。
10、證人閆某丙、康某癸、康某辰、康某戊、康某巳、康某丑的證言,證明在修路期間和結算時分別任黨支部委員或村委會委員,修路工程結算時參加了丈量,并在結算單上簽字。
11、被告人康某甲庭審中供述,馬某乙、胡某乙同某某店村簽訂修路承包合同時交修路押金80萬元,當時其任村主任。后因故工程未完工,由施工小組主持結算,村兩委會開會通過的結算款項,立有結算單。村委會已經分批全部付清馬某乙、胡某乙的修路工程款和押金,是用村里承包地款等自籌資金解決的。
12、馬某乙提供的同某某店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補充協議》,證明2008年11月5日簽訂合同,乙方馬某乙交押金80萬元,當年冬天完成部分工程后應退25%押金,甲方有康某甲、康某癸、李某乙、康某辰簽字;補充協議約定甲方應為乙方的80萬元押金支付利息。另有村委會給馬某乙出具的修路押金收款條、現金收據及記賬憑證,證明收取押金及押金入賬情況。
13、康某丙提供的某某店村委會同馬某乙、胡某乙簽訂的《結算單》,證明2010年6月9日,經結算修路工程款總計1147485元,有某某店村委會公章和兩委會全體成員簽字、手印。另有某某店村委會2010年6月18日證明,證明乙方(馬某乙、胡某乙)所支取的修路工程款和押金均表述為修路工程款。
14、某某鄉農村資金資產資源委托代理服務中心提供的馬某乙、胡某乙支取修路工程款的8份支款證明、支款條,證明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馬某乙、胡某乙共支取修路工程款1947485元,均有二人簽名手印,部分有某某店村委會公章,背面有康某甲、李某乙、閆某乙、康某寅、康某戊等人簽名。記賬憑證、帳頁證明上述支款條已經入賬。另有康某丙支取15萬元集資款本息的支款條,證明2010年8月7日已全部支取,背面有康某甲、李某乙、康某寅、康某戊、康某辰、閆某乙簽字。
15、定州市農業局關于對某某鎮某某店村集體財務的審計報告載明:2007年3月至2011年底的會計資料顯示:2008年收馬某乙修路押金80萬元;2009年馬某乙支取修路押金10萬元;2009年、2010年馬某乙兩次支取80萬元修路押金的利息;2009年至2010年馬某乙8次支取修路工程款1947485元(包括押金80萬元);2009年、2010年償還康某丙貸款本息187440元(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7日)。
16、某某店村委會情況說明,工程結算單上修路工程款是1147485元,加上修路押金80萬元,馬某乙、胡某乙應該從某某店村支取1947485元,按定州市農業局的審計報告顯示,馬某乙、胡某乙總共支取修路工程款和押金204.7485萬元,多支取了10萬元。
17、某某鎮黨委、政府關于康某甲的任職證明,康某甲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任某某店村委會主任,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任黨支部書記。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將10萬元修路押金支取后,未支付給馬某乙、胡某乙,占為己有,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1、證人馬某乙的證言,2008年開始修路后,其曾要求某某店村退還部分押金,施工小組讓找會計閆某甲,其和胡某乙找到閆某甲,閆某甲讓其打了個支取10萬元押金的支款條,其在上面簽了自己和胡某乙的名字,自己和胡某乙分別按了手印,閆某甲說他拿著條子找村里主要領導簽字,等款支出后再給其。當時在場的只有其和胡某乙、閆某甲三人。后因村里原因修路被迫停工,10萬元押金沒有退還,支款條后來也沒見過。所有款項都是其和胡某乙一起支取,沒有找人代支過,其也沒有單獨支取過修路押金。
2、證人胡某乙的證言,其未在2009年1月17日10萬元修路押金支款條上簽字,也未按手印,對上述情況不知情。工程款大多由馬某乙從村里支取。
3、證人康某丙的證言,2009年初,村書記康某甲和村干部康建省找其給村里集資,利息1分3厘,其和康某甲個人關系不錯,答應集資15萬元,同康某癸一起到定州市火車站郵政儲蓄支取存款15萬元,到康某甲家交給了康某甲。過了兩天康某甲把村里開的收據交給其,康某甲和康某癸為集資款做擔保。當時村會計是閆某甲,出納是康某卯。其只給村里集資一次,至2010年8月本息全部收回。
2009年6月其擔任村會計兼出納后,村里新建了賬目,原先賬目不在其手里,馬某乙、胡某乙支取10萬元修路押金支款條的情況其在結賬時不清楚。
4、證人康某癸的證言,因村里沒錢,其和康某甲曾動員康某丙給村里集資15萬元,由其二人擔保,其和康某丙一起到城里火車站郵政儲蓄支取了15萬元現金,去康某甲家交給了康某甲,因當時會計、出納不在,沒有開票。
5、證人閆某甲的證言,2009年1月17日,康某甲到村委會會計室,交給其和出納康某卯一張馬某乙、胡某乙支取10萬元修路押金的支款條,條子上有康某甲、康某辰、閆某乙、康某丁的簽字,說村里借康某甲、康某丙、康某癸10萬元貸款退還了馬某乙、胡某乙10萬元修路押金,馬某乙打了支款條,讓其和康某卯把支款條上賬,借款開票時間寫為2009年1月14日。當時村里沒錢,押金按合同應當退。過了幾天康某甲找到其和康某卯說放貸人是2009年1月1日貸給的款,要求從那天算利息,讓重新開具收款收據,其把原先的收據收回,按照康某甲的要求集資人寫為康某丙一人,時間寫為2009年1月1日,康某甲給了康某卯5萬元現金,貸款金額寫為15萬元。
其任會計期間,小額支出一般支款人先簽字,村書記、主任再簽字,支款人拿批準的支款條找其和出納支款。較大額支出支款人先簽字,書記、主任再簽字,還必須有其他全部支部委員簽字,其和出納才付款。10萬元修路押金支款條上有當時書記兼主任康某甲的簽字,還有支部委員康某辰、閆某乙、康某丁叫的簽字。
6、證人康某卯的證言,證明出具集資款收據情況、退還馬某乙修路押金10萬元支款條入賬情況同閆某甲所證內容基本一致。
7、證人康某辰的證言,2008年底或2009年初一天,康某甲在村委會拿著馬某乙、胡某乙支10萬元修路押金支款條讓其簽字,當時押金應該退,其見康某甲已經簽字,就在下面簽了字,簽字時間是在條子日期之后,其沒有見退押金。
8、證人閆某乙的證言,2009年初一天,康某甲拿著馬某乙、胡某乙支10萬元修路押金支款條讓其簽字,其見康某甲、康某辰已經簽字,就在下面簽了字,當時按規定支部委員都應簽字,簽字時間是在條子日期之后,其沒見退押金。
9、被告人康某甲在公安機關供述,村里貸過康某丙的款。
庭審中供述,全體干部都給村里集過資,是村里貸個人的款,都簽有貸款協議書,集資款由書記、主任跟著直接交到鄉里保管,需要時再從鄉里支取,不能直接支出。根據“村財鄉管”的規定,村里只能保留兩千元的流動資金。馬某乙、胡某乙支取修路款由施工小組和兩委會決定,支款條交給會計,會計找書記、主任簽字,兩委會部分人簽字,最少不低于兩人,會計和主任拿著簽字同意的支款條到鄉里支款后再給施工方。
修路期間,施工方曾要求先退一部分押金,村里為押金付過利息。干部集資都是一兩萬元,村里沒有借過康某丙15萬元,自己沒有擔保,也沒有收過康某丙、康某癸交的15萬元現金,康某丙提供的貸款協議書是假的,之前沒見過。對閆某甲、康茂全、某某鄉農村資金資產資源委托代理服務中心提供的康某丙交借貸款15萬元的現金收據稱不知情。對康某丙支取村里退還15萬元集資款本息支款條上本人的名字,承認是本人簽字,但不知道集資的事。對馬某乙、胡某乙10萬元修路押金支款條上的本人名字,稱是會計拿著條子讓其簽字,其沒有拿了條子讓康某辰、閆某乙、康某戊等人簽字,其本人沒有支取10萬元押金。
10、閆某甲提供的標明“作廢”字樣的康某甲、康某丙、康某癸2009年1月14日交借貸款10萬元的現金收據,載明收款人為閆某甲。
11、康某丙提供的與某某店村委會簽訂的《貸款協議書》,載明:簽訂時間2009年1月1日,金額15萬元,擔保人有康某甲、康某癸名字手印,村領導有閆某乙、閆某甲、康某卯、康某丁、康某辰名字手印,有某某店村委會公章。
12、閆某甲、康茂全、某某鄉農村資金資產資源委托代理服務中心分別提供的康某丙交借貸款15萬元的現金收據的存根聯、收據聯、記賬憑證聯,載明:時間2009年1月1日,收款人拴虎,收據聯有某某店村財務章,背面標注從09年1月1日到09年9月4日利息已結清,有某某店村委會公章。另有記賬憑證證明記賬日期為2009年3月3日。
13、某某鄉農村資金資產資源委托代理服務中心提供的馬某乙、胡某乙2009年1月17日支修路押金10萬元的支款條,載明:支款人馬某乙、胡某乙,有手印,背面有康某甲、康某辰、閆某乙、康某丁簽字。另有記賬憑證、日記賬證明記賬日期2009年3月31日。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法庭分析認為:
1、關于馬某乙、胡某乙出具的2009年1月17日支款10萬元的支款條是如何形成及入賬問題。
馬某乙證明是其和胡某乙找到村會計閆某甲要求退還修路押金,閆某甲說讓其打一個10萬元的條子,由閆某甲找領導簽字,等款支出后再給其,后其出具了10萬元支款條,并簽了自己的名字,按了手印,胡某乙的名字是其寫上的,但手印是胡某乙按的,寫完后交給了閆某甲,但一直未支款,條子也未退回,當時在場的就其、胡某乙和閆某甲三人。胡某乙證明修路工程款大部分是由馬某乙支取,支取10萬元修路押金,其不知情,也未簽字按手印。當時的會計閆某甲、出納康某卯均證明是康某甲于2009年1月17日將10萬元押金的支款條交給其二人入賬,當時條子上有康某甲、康某辰、閆某乙、康某丁的簽字。康某辰、閆某乙證明是康某甲拿著支款條讓其二人簽的字,但簽字時間是在2009年1月17日之后。被告人康某甲否認上述事實。關于10萬元的支款條具體是如何形成和入賬的,證據之間相互矛盾。
2、關于被告人康某甲是否以收取的康某丙15萬元集資款償還馬某乙、胡某乙10萬元修路押金問題。
會計閆某甲、出納康某卯證明康某甲給其10萬元押金支款條入賬時,并未實際支出現金10萬元,而是康某甲與康某丙、康某癸三人共同集資了10萬元,用這10萬元抵頂了退還馬某乙的修路押金,當時給康某甲出具了10萬元集資款的收據,后來康某甲又讓重新出具收康某丙一個人集資款15萬元的收據,原集資10萬元的收據作廢,并交給其二人現金5萬元,時間寫在了2009年1月1日。康茂全、康建省均未證明和康某甲共同為村里集資10萬元的事實,二人證明將15萬元集資款從郵政儲蓄銀行支出后交給了康某甲,后村里出具了15萬元的收據。如果閆某甲、康某卯所證屬實,那么康某甲是出于何種動機和目的將本來收取的康某丙15萬元的集資款,非要在抵頂馬某乙、胡某乙修路押金款時,寫成其和康某丙、康某癸三人10萬元的集資款,公訴機關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3、關于工程結算和支款過程中為何不將已經支取的10萬元修路押金扣除問題。
根據某某店村與馬某乙、胡某乙于2010年6月9日的結算單及馬某乙、胡某乙后來的支款條可以看出,雙方在結算及支款過程中,均有支款人馬某乙、胡某乙,村干部康某甲及其他兩委班子成員的簽字,尤其是在2009年1月17日的支款條上簽字的康某辰、閆某乙、康某丁叫等人,在明知道村委會已經退還馬某乙修路押金10萬元的情況下,卻沒有在工程結算和支款過程中提出扣除已經支付的10萬元修路押金。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將10萬元修路押金支出后占為己有,所提供的現有證據相互矛盾,疑點不能合理排除,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偽造打井款支款條,模仿支款人及其他干部的簽名后,個人批示入賬的方式,侵占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利用職務便利侵占修路押金1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對辯護人提出的關于此起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應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康某甲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主動退還違法所得,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適用緩刑。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少華
審 判 員 王保義
人民陪審員 馬少岱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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