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高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7閱讀量:(1836)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涿民初字第1003號
原告徐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紅軍,河北博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金花,河北鹿保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高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紅軍、被告高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金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于2010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較少,婚后才發現雙方在性格、生活習慣等存在較大差異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加之雙方均系二婚,曾受到過婚姻的傷害,致使雙方之間的爭吵愈加嚴重,最終導致雙方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且無和好可能。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夫妻財產依法分割;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辯稱,被告民族為蒙古族,不是漢族。原、被告感情基礎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問題,堅決不同意離婚。原告與被告婚前經過一年多的充分認識了解且同居一年多后才登記結婚,感情基礎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較好。由于被告長期跑運輸的工作,可能彼此有時溝通不夠,夫妻之間難免發生誤解或爭執;雙方系二婚,使被告更珍惜這段新的婚姻,將原籍的房子賣掉和原告生活。婚后雙方感情一直不錯,只要互諒互讓,今后夫妻關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訴只是一時沖動,雙方仍有挽回余地,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0年2月22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無共同婚生子女。婚后被告搬至原告處與原告及原告之子劉某某(14歲)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左右,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帶兒子劉某某搬至原告父親診所居住。現原告以上述理由為據認為雙方感情已經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原、被告的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經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記結婚,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瑣事產生的矛盾應互相溝通、相互體諒,共同維系家庭的和睦。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徐某某與被告高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萬一鳴
代理審判員 龐美鷗
人民陪審員 邢遠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航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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