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7閱讀量:(1121)
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禹刑初字第00242號
公訴機關蚌埠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合肥市歐鑫電器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住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尹現波,安徽淮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小曼,安徽淮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蚌埠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蚌埠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葛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辯護人尹現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蚌埠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9時許,在本市高新區秦集鎮仁和集農貿市場,被告人朱某甲因沈某己騎車碰倒其兒子與沈某己發生口角,繼而雙方發生互毆。在打斗過程中朱某甲將沈某己打傷,造成沈某己左側第5、6肋骨骨折。經鑒定,沈某己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甲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持異議,同時辯稱本案案發是由于朱某甲護子心切,案發后,朱某甲主動賠償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且朱某甲系初犯,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時許,在本市高新區秦集鎮仁和集農貿市場,被害人沈某己騎電動三輪車碰到被告人朱某甲的兒子,朱某甲為此與沈某己發生口角,繼而雙方發生互毆。在打斗過程中,朱某甲將沈某己打傷,造成沈某己左側第5、6肋骨骨折。2015年3月25日,經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沈某己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經電話通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但未能主動交代自己罪行。2015年4月10日,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查,之后朱某甲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與被害人沈某己達成了調解協議,由朱某甲賠償沈某己各項損失105000元,并已履行完畢,沈某己對朱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照片,住院病案,調解協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蚌)公(司)鑒(傷檢)字[2015]8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害人沈某己陳述,證人朱某乙、沈某甲、陶某、彭某、朱某丙、沈某乙、袁某、沈某丙、沈某丁、康某、沈某戊、張某、謝某、方某證言,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甲與被害人沈某己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取得了沈某己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殷凌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吳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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