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與吳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8閱讀量:(1406)
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40號
原告: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周杰,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蕊,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訴被告吳某同居期間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春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宋某訴稱:我與吳某2011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舉行婚禮后,二人一起到河北省做生意,期間在吳某的名下存入60000元。后來二人產生矛盾,無法生活,我起訴要求返還彩禮,經法院調解,彩禮問題達成協議,但對60000元共同存款未進行分割,故再次起訴要求分割該筆存款,依法判決返還我3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吳某辯稱:首先,該筆60000元存款是吳某的個人財產,不是共同財產,要求分割沒有法律依據;第二,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74號民事調解書已經言明雙方無其他糾紛,也就表明二人已經不存在民事糾紛,故應該依法駁回宋某的訴訟請求;第三,該筆存款已經不復存在,其中的30000元用于退還彩禮款,剩余的已經全部花費。綜上所述,應該依法駁回宋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宋某與吳某2011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舉行婚禮后,二人一起到河北省做板面生意,2014年5月29日吳某在河北省農村信用聯社自己名下存入60000元。后來二人產生矛盾,宋某于2014年11月3日起訴要求吳某及其父母返還彩禮款,經本院調解達成協議,協議第三項約定雙方再無任何糾紛。2015年1月27日宋某再次起訴要求分割同居期間的共同存款60000元,即吳某依法返還3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宋某在起訴吳某婚約彩禮糾紛案件時,已經知道該筆60000元存款被吳某支配,由于起訴的案由是婚約彩禮,故沒有一并請求解決。
上述事實有宋某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74號民事調解書、存單、村委會證明、(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74號案件的開庭筆錄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吳某與宋某同居期間一起做板面生意,在此期間吳某存入的60000元存款應視為二人的共同財產。宋某在起訴婚約彩禮糾紛案件時,已經知道該筆存款的存在,婚約彩禮糾紛案件調解時,協議第三項已經明確約定雙方無其他糾紛,理應包括二人之間的其他財產糾紛,宋某對此協議認可并簽字,該協議已經生效,應視為宋某對該筆60000元存款及其他財產均已經放棄分割,故對宋某要求分割該筆存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建仁
審 判 員 張衛權
人民陪審員 付 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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