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任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670)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民初字第2827號
原告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殿前街道某某路XX號之二XX樓XX區,組織機構代碼69XXXXX-7。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有仕、王發鑌,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隨州市某某區。
原告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任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有仕、王發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訴稱,被告與其父任海明共同經營位于廈門市湖里區岐山北二路廈門某某通信科技公司食堂的西式快餐檔口。因經營需要,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漢堡、雞翅、炸粉、可口可樂糖漿、可樂杯、吸管、漢堡紙及電子稱等產品。至2012年12月31日,雙方結算后被告出具《欠條》確認尚欠原告貨款120827元。2013年1月,被告又分兩次向原告購買價值1825元的貨物亦未付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關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貨物后,被告應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2265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漢堡、雞翅、炸粉、可口可樂糖漿、可樂杯、吸管、漢堡紙及電子稱等產品。被告通過電話下單后,原告將被告欲購買的產品送至其經營的檔口,由其雇請的員工或其本人在《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銷售單》上簽字。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今欠某某11月份貨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57335元)、12月份貨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整(¥57352元)、9月份欠款陸仟壹佰肆拾元整(¥6140)。合計57335+57352+6140=120827元。共計壹拾貳萬零仟捌佰貳拾柒元。任某某429001197802072132。”2013年1月17日,被告任某某繼續向原告購買雞翅、杯子、面餅、電子稱等貨物,并在兩份《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銷售單》上簽字,確認貨物金額分別為1434元、391元。原告以被告任某某未返還任何貨款為由,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銷售單》及《欠條》為證,以上事實還有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庭審筆錄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被告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原告持有《欠條》及《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銷售單》原件,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銷售單》及《欠條》與原告的陳述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了價值122652元貨物。被告任某某未舉證證明其已經足額支付貨款,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貨款122652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廈門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貨款122652元。
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53元,由被告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惠清
人民陪審員 陳青麗
人民陪審員 楊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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