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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漳民初字第1606號
原告某某(中國)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漳平市工業園區工貿新區某某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山海,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紀瑞婷,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西麗大勘某某二路XX號XX棟XX室。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毅、某,系該公司經理(股東)。
委托代理人姚偉強,廣東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中國)電子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山海、紀瑞婷和被告的托代理人鐘某、姚偉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中國)電子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Q-HKXXXXX-E04號的《設備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總價值為45萬元整的設備[型號及品名為FT8000XXXXX雙組份膠水自動真空灌注系統(上頂在缐式)],且約定交貨期為收到第一期定金計起約14周、設備目的為原告處、仲裁機關為深圳市裁判委員會等相關內容。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了共計13.5萬元的貨款(含定金9萬元),其中第一期定金款4.5萬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然而,被告不僅未能依約在收到第一期定金計起約14周(注:經推算應為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交付設備,而且即便經原告催告后于2014年6月17日、6月30日滯后安排原告到被告處進行設備調試驗收,均因設備存在多處技術問題而無法通過調試驗收。
原告認為: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符合《設備買賣合同》約定的設備已構成根本違約,嚴重影響原告的生產經營,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原告有權依法解除《設備買賣合同》,被告應依法退還款項并且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定金罰則雙倍返還定金18萬元整,并依法退還剩余貨款4.5萬元整。
基于前述情況,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發函解除雙方的《設備買賣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及承擔違約責任;然而,被告接函后置若罔聞,至今未能遵照原告的善意函告及指示從事。
同時,鑒于雙方在《設備買賣合同》第十二章第12.1條、第12.2條約定仲裁條款且約定仲裁機構為“深圳市裁判委員會”,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深圳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但是,深圳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定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依法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認為:鑒于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且雙方在《設備買賣合同》中第五章第5.1條約定設備(交貨)目的地是“某某(中國)電子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龍巖市某某市),原告依法有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漳平市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為此,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確認雙方簽訂的編號為Q-HKXXXXX-E04的《設備買賣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雙倍返還定金18萬元整,并退還剩余貨款4.5萬元整,合計22.5萬元;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但在庭上辯稱,1、本案合同雖名為《設備買賣合同》,但從合同實際內容及主要條款而言,該合同符合合同法中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應為承攬合同,需按承攬合同審理;2、承攬合同應在存在重大瑕疵、重大缺陷的情況下,且有相關部門的檢驗證明才能拒絕接收,原告雖有進行設備驗收,但是在驗收過程中形成的書面材料為其一面之詞,沒有合法依據。僅憑原告關于設備驗收的一面之詞不能證明被告構成根本違約,原告的訴求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要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求。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對此被告無異議。
2、編號為Q-HKXXXXX-E04的《設備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2013年8月5日,雙方簽訂有書面的設備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總價值為人民幣45萬元整的設備,交貨期為收到第一期定金計起約14周、合同履行地、爭議解決方式等相關內容;對此被告無異議。
3、銀行付款憑證復印件三份,證明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約定向被告支付了共計13.5萬元的貨款(含定金9萬元),其中第一期定金款4.5萬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對此被告無異議。
4、深圳市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產品確認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之后安排原告到被告處進行設備調試驗收,但設備因存在多處技術問題而無法通過調試驗收,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在2014年6月23日之前給出整改方案,并承擔再次驗機產生的費用;對此被告對于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該確認書無被告人員的簽名,為原告的一面之詞,被告表示:(1)承認格式條款是被告提供的空白驗收確認書,但是原告并非當場填寫《產品驗收確認單》,而是在大約五天后以傳真形式給被告;(2)在手寫內容1-7點、產品確認附件中,都有不符合設備買賣合同之要求,原告僅在兩項中否認,且原告所否認的兩點為可調試內容,可證明原告所謂的質量問題為一面之詞,原告所說事實前后矛盾。
5、《關于同創驗收問題點解決方案及建議》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有收到《產品驗收確認單》及附件,且被告因之前安排的多次設備驗收均不合格,被告確認原告提出的問題有十點,于2014年7月3日請求原告再次驗收,所以對于原告提出的問題被告是清楚的、認可的,本案中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且被告清楚存在哪些質量問題;對此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于關聯性有異議,該方案是被告根據原告要求做出的方案,不能證明被告產品存在重大瑕疵,且原告的要求為產品升級、調整內容,超出原合同約定內容,該方案在2014年6月20日完成,在方案完成后,原告應派員工及時驗收,因原告無及時派人驗收,所以被告才以書面催促原告到被告處驗收,但原告無再回復、派員工驗收,而是直接提起訴訟。
6、(2014)廈思證內字第2808號《公證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因被告的違約行為已導致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發函解除雙方的設備買賣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及承擔違約責任;對此被告承認有收到解除函。
7、《不予受理仲裁申請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證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照《設備買賣合同》第十二章第12.1、12.2條之仲裁約定,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深圳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雙方仲裁條款約定的“深圳市裁判委員會”與“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名稱不一致,且深圳市有兩家以上仲裁機構,合同雙方對仲裁機構的約定不明確,且未達成補充仲裁協議,雙方之仲裁條款(協議)無效,因此不予受理原告之仲裁申請;對此被告無異議。
對以上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對上述原告提供的證據1、2、3、7,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5可證明原告在對所購買的產品驗收時提出問題,而后被告對驗收問題點提出解決方案及建議的事實;證據6被告認可收到原告的解除函。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
1、被告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各一份,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對此原告無異議。
2、2013年12月4日《電子銀行業務回單》(同原告提供的相一致),證明在合同推定的交貨期即2013年11月19日后,原告還向被告支付定金款45000元,原告因資金短缺與被告電話重新約定交貨期,無約定具體交貨期;對此原告表示被告接受原告可能存在延遲付款的事實,且原、被告約定的是收到第一筆定金后在14周內完成設備,即便存在重新約定交貨期,那么在原告支付了三期定金后,被告也應在2014年3月份左右完成設備,而被告是在2014年6月份才通知原告驗收,被告存在延遲交貨事實。
對以上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對上述被告提供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可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了45000元貨款給被告的事實。
經庭審認證,對本案的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3年8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合同編號為Q-HKXXXXX-E04的《設備買賣合同》,主要約定:3.1賣方(被告)按本合同第二章規定提供的設備已包含17%增值稅價格為45萬元;本合同所指設備包括:設備型號為FT8000XXXXX(非標型),設備名稱為雙組份膠水自動真空灌注系統,雙頭灌注(上頂在缐式);4.1本合同貨款支付方式以現金/轉賬方式進行;4.2.1第一期款(定金,部分),合同總價的10%,計4.5萬元,于2013年8月份首周內以本章4.1項中所述的方式支付到賣方(被告)指定賬號;4.2.2第二期款(定金,部分),合同總價的10%,計4.5萬元,于2013年9月份首周內以本章4.1項中所述的方式支付到賣方(被告)指定賬號;4.2.3第一期款(定金,部分),合同總價的10%,計4.5萬元,于2013年10月份首周內以本章4.1項中所述的方式支付到賣方(被告)指定賬號;5.1本合同設備目的地是:某某(中國)電子有限公司;5.2交貨期:收到第一期定金計起約14周;6.3設備安裝完畢后,雙方代表按合同附件中之技術參數標準進行設備驗收,并最終以買方(原告)在賣方(被告)處作初驗收時的效果為準。設備驗收合格后,雙方代表簽名確認;12.1因執行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如協商仍不能達成協議時,則應提交仲裁解決;12.2仲裁地點在中國,仲裁機關是深圳市裁判委員會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3年8月13日、10月17日、12月4日各支付給被告45000元,合計為135000元。2014年6月依合同的約定,原告對所購買的產品進行驗收,而后提出相關問題,2014年7月被告對驗收問題點提出解決方案及建議,原、被告無法達成交貨的一致意見。2014年7月14日原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設備買賣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深圳仲裁委員會提交關于與深圳市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之間買賣合同糾紛案的仲裁申請,深圳仲裁委員會經審查,同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請通知書》,認為雙方仲裁條款約定的“深圳市裁判委員會”與“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名稱不一致,且深圳市有兩家以上仲裁機構,合同雙方對仲裁機構的約定不明確,且未達成補充仲裁協議,上述仲裁協議無效。為此,原告訴請本院,要求判如所訴。
另審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但由于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已超過答辯狀的期間,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所簽訂的《設備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認為所簽訂的《設備買賣合同》的性質是承攬合同,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舉出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不履行合同,有違約行為,因此不能適用定金法則,原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從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設備買賣合同》,約定的產品是非標型的,第6.3條約定“設備安裝完畢后,雙方代表按合同附件中之技術參數標準進行設備驗收,并最終以買方(原告)在賣方(被告)處作初驗收時的效果為準。設備驗收合格后,雙方代表簽名確認”,從原告提供的證據5、6,均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的產品技術參數均已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被告認為已經解決了原告提出的問題,但原告并不認可,由于該產品是非標型的,因此,產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無法進行確認,雙方履行合同的基礎條件已不存在,無法實現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現在原告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上述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中國)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所簽訂的合同編號為Q-HKXXXXX-E04的《設備買賣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某某(中國)電子有限公司貨款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某某(中國)電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675元,由原告某某(中國)電子有限公司承擔167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承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建英
人民陪審員 陳日華
人民陪審員 吳炳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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