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793)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湖民初字第4269號
原告蘇某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吳丹穎,福建理則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曉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曾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原、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沒有償還本金,后被告自2012年4月起,分期返還了部分本金給原告,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900元,約定利息部分則至今未付,利息截算至2013年7月15日為139187.13元。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實際未還借款本金按月息兩分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訟爭的借款本金只有17萬,而且本金已經陸續還清,差額的3萬元是與原告做生意期間所欠的借款利息,這部分也實際上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被告已經實際償還原告18萬元多,已經與原告不存在借貸關系了,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原告要求借款及利息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庭審中,原告確認被告自2012年4月起分期返還部分本金,截止起訴之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6900元及借款利息未還。被告返還本金情況如下:2012年4月被告還款10000元,2012年5月被告還款10000元,2012年6月被告還款10000元,2012年7月被告還款45000元,2013年1月被告還款29300元,2013年2月被告還款48800元,2013年5月被告還款3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短信記錄、中國建設銀行對賬單,以及本院庭審筆錄加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有事實依據,因原、被告未約定借款期限但有約定利息,原告可隨時向被告主張返還,故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蘇某某借款16900元并支付利息(均按月利率2%計算。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自2010年1月12日起算至2012年3月31日,以本金19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4月30日,以本金18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2012年5月31日,以本金17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2012年6月30日,以本金125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本金957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月31日,以本金46900元為基數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本金16900元為基數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11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曉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張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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