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和某某盜竊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1閱讀量:(1332)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官刑二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昆明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并釋放,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官渡區看守所。
辯護人譚家利,云南事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昆明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官檢刑訴(2014)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昆明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許某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公訴機關當庭變更起訴書中被告人和某某執行逮捕時間應為2013年8月22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和某某多次從昆明市官渡區新螺螄灣某某區XX棟的倉庫內的童鞋盜走,并藏于其租住的官渡區六甲陳家營村出租房內準備銷贓,后被查獲,并在該處查獲涉案童鞋2589雙。經鑒定,被盜童鞋價值80000元。上述所涉贓物已被追繳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和某某當庭表示無異議,并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和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盜竊罪,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事實,庭審中能自愿認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所涉贓物已被追繳并發還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時予以一并考慮。其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系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實際掌管的本單位財物,其在搬運貨物時財物所有者老板是知情的,本案有犯罪中止行為,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贓物已追回的辯護意見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建議對被告人和某某處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已扣除之前被刑事拘留時間2013年5月7日至6月10日的天數共35天。罰金須于判決生效后9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學麗
代理審判員 周瑞驍
人民陪審員 楊 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鄧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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