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許某志等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1閱讀量:(1830)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云0102刑初660號
公訴機關昆明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江西省上饒市某某縣。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辯護人林夢,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江西省上饒市某某縣。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江西省上饒市某某縣。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曦,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昆明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五檢公一刑訴[2016]6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昆明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關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及辯護人林夢、何春秋、陳曦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昆明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6時許,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在昆明市五華區茭菱路伊天園旁,與被害人他某某、左某1(甲)、左某1(乙)發生糾紛。經鑒定,被害人他某某傷情為輕傷二級、左某1(甲)傷情為輕傷一級、左某1(乙)傷情為輕微傷。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當庭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許某某辯稱其系被迫傷害不是故意傷害;被告人許某志無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某提交書面材料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的辯護人均提出受害人存在過錯,被告人屬于正當防衛,犯罪情節輕微,主動投案系自首,并系初犯、偶犯,故意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等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對受害人造成直接傷害,其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動手打人的事實,被告人張某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6時許,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在昆明市五華區茭菱路伊天園旁,因被害人他石某、左某3、左某2在門前擺攤,雙方發生爭執互毆。經鑒定,被害人他石某傷情為輕傷二級、左某3傷情為輕傷一級、左某2傷情為輕微傷。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另查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三名被告人及其親屬與三名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三名被害人出具書面材料,表示對三名被告人予以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三名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詢材料,到案經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三名被害人的陳述,證人何某、李某,4的證言,辯認筆錄及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刑事案件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及被害人他某某、左某1(甲)、左某1(乙)庭審后提交的撤訴申請書,賠償協議書,刑事諒解書,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經查證屬實。本院認為以上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接到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三名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賠償,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張某某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于被告人許某某、許某志的辯護人提出的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三名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打斗行為系互毆性質,不具有正當防衛性質,故此觀點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符合案件客觀事實,本院在判決時已予采納。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許某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中原
人民陪審員 周如海
人民陪審員 李 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 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