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董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5閱讀量:(2031)
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臺臨杜民初字第1641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鐘年,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孫國衛,浙江雙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為與被告董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朱向榮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鐘年、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國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起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經人介紹認識并戀愛,并于同年11月22日舉行婚禮。××××年××月××日登記結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雙方認識時間短,缺乏感情基礎,婚后又因雙方性格不合導致無法發展感情。婚后雙方在外開店經營,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責任心,私心重,過分看重經濟,缺少主觀性,凡事都受其父母影響并掌握,導致家庭矛盾不斷。又因經營負債,被告為此與原告鬧矛盾,并離家出走,夫妻感情惡化。2014年4月,被告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被判不離。但至今半年來,雙方仍分居生活,未履行夫妻義務,感情也已徹底破裂。現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要求依法判決:一、準予原、被告離婚;二、共同債務14.5萬元共同承擔;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共同債務15.7萬元共同承擔。
被告董某答辯稱:答辯人同意離婚。原告所提到的14.5萬元屬于虛假債務不予以承擔。要求原告返還嫁妝(詳見嫁妝清單),向案外人“葛某某”借的18萬元由原告與答辯人共同承擔。原告在訴狀中所說“被告缺乏家庭責任心、私心重、過分看重經濟、缺少主觀性、凡事都受其父母影響并掌握,導致家庭矛盾不斷。又因經營負債,被告為此與原告鬧矛盾,并離家出走,夫妻感情惡化”并不屬實,事實上原告與答辯人感情出現矛盾是因為性格不合,原告與答辯人很少溝通,在家庭矛盾中答辯人并無過錯。
原告補充陳述稱:當時原、被告雙方在確定婚姻關系后送聘金12.8萬元,嫁妝同意返還被告,但被告應當適當照顧原告家庭困難,要求返還部分聘金。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二、原、被告結婚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屬實。
三、(2014)臺臨杜民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擬證明被告曾起訴后被駁回的事實。
四、(2014)臺臨杜商初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擬證明夫妻共同債務62000元,該判決已生效。
五、借條復印件2份,擬證明原告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9.5萬元,系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二、三均無異議。對于證據四有異議,被告并不認可這份債務,被告認為這是虛假債務。對于證據五有異議,出借人“周某某”與原告有利害關系,是原告的姑姑。從借條內容看出,一般借條的話不可能出現“特此證明”,從借條上的字跡上可以看出都是在同一本筆記本上寫的,如果原告提供原件,要求鑒定,現在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應當不予認定。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六、嫁妝清單1份,擬證明嫁妝數量。
經質證,被告認為:目前在原告方家的均予以返還,部分還是未拆封的。確認有:彩電2臺、空調2臺、洗衣機1臺、冰箱1臺、微波爐1臺、沙發1套(單人1把、雙人座1把、躺椅1把),電動車1輛、四方桌1張、椅4把、桶盤5只、蠟臺1副、蠟制酒壺2把,紅口袋4只,杭州籃1只,洋鈿1塊。
綜上,本院對原、被告提供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四系本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系復印件,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六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董某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本院(2014)臺臨杜商初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被告歸還邵雪蓮借款本息62000元,該判決書已生效。
本院認為,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原告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準許。原告起訴要求夫妻共同債務15.7萬元由雙方共同承擔,其中62000元已經本院(2014)臺臨杜商初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另95000元夫妻共同債務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處理。若該債務確實存在,可另行主張。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部分聘金,因原、被告已登記結婚且共同生活,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給付該聘金導致原告生活困難,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嫁妝,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對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嫁妝的請求予以準許。被告要求向案外人葛某某借的18萬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擔,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處理。若該債務確實存在,可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周某與被告董某離婚;
二、尚欠邵雪蓮的夫妻共同債務62000元由原、被告雙方共同承擔;
三、原告周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內返還被告董某彩電2臺、空調2臺、洗衣機1臺、冰箱1臺、微波爐1臺、沙發1套(單人1把、雙人座1把、躺椅1把)、電動車1輛、四方桌1張、椅4把、桶盤5只、蠟臺1副、蠟制酒壺2把,紅口袋4只,杭州籃1只,洋鈿1塊。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收款單位:浙江省臺州市財政局;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賬號:19-90XXXXXXXXXX,執收單位代碼:XXXXXXX)。
本判決未生效前,原、被告雙方均不得與他人登記結婚,否則將涉嫌構成重婚罪。
代理審判員 朱向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陳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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