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6閱讀量:(1857)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姑蘇商初字第00131號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旭,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
負責人蔣某,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東,江蘇衡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刁怡獨任審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1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蘇E×××××車輛向被告所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2012年11月29日原告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經被告定損為15300元,該事故經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相城大隊處理,責任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車損僅愿意按50%賠付,直至2014年10月20日相城區人民法院對第三人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作出判決,明確原告方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全額賠付原告車損,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車損153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本起事故中,雖交警隊無法認定事故責任,但我方認為原告只應承擔50%的責任,我方根據合同保險條款的約定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蔡某某就其名下的蘇E×××××車輛向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2539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50萬元)、車損不計免賠險、三責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自2012年11月15日12時起至2013年11月15日12時止。
2012年11月29日,蔡某某駕駛蘇E×××××車輛與駕駛電瓶三輪車的案外人劉某某相撞,致蘇E×××××車輛和電瓶三輪車車損,劉某某受傷。蘇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相城大隊對該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事故發生后,蔡某某向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告知出險,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出險通知書及查勘定損記錄》,認定蘇E×××××車輛車損按15300元修復定損。
后蔡某某對蘇E×××××車輛進行修理,產生維修費15300元。
2014年6月24日,劉某某向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蔡某某和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應賠償原告劉某某189896.59元,原告劉某某應返還被告蔡某某多墊付的款項2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更名為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商業險保單、事故認定書、出險通知書及查勘定損記錄、修理費發票、民事判決書、工商資料查詢表、更名公告等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真實有效,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導致原告車輛損壞,依據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和車損不計免賠險,被告應予以賠償。被告稱原告只應承擔50%事故責任因而被告也只賠償部分損失的辯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蔡某某15300元。
案件受理費182元,減半收取91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9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代理審判員 刁 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卞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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