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與孫某某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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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雙民一初字第01022號
原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趙菲,遼寧錦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闞世毅、崔靜,遼寧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盤錦市雙臺子區天河某某物業服務中心。
經營者:張某。
委托代理人:夏延天,遼寧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為與被告孫某某、朱某某、盤錦市雙臺子區天河某某物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某某物業”)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因該案已被刑事立案,被告孫某某羈押于盤錦市看守所,無法正常開庭審理,故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中止訴訟。而后因盤錦市公安局雙臺子分局對被告孫某某采取取保候審手段,本院恢復審理,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盤錦市雙臺子區天河某某物業服務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9日,被告孫某某及朱某某經營的某某燒烤店發生火災蔓延至原告經營的某某超市,致使原告超市的貨物、房屋以及其他設備全部燃燒殆盡。事后,雙臺子區公安消防大隊對本起事故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某某燒烤店私接庫房上部,不能排除電氣線路火災或燒烤間煙囪受熱引燃周圍可燃物及附屬物蔓延引發火災”。并委托盤某某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原告的全部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結果為原告的貨物、設備、設施經濟損失共計945,635.00元。原告多次找幾被告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幾被告賠償原告因火災造成的經濟損失443,635.00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經賠償的部分)、燒毀現金1.8萬元、原告超市停業損失3萬元,共計491,635.00元,并承擔本案涉訴費用。
被告孫某某辯稱:原告訴求無法律依據,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認定書中沒有明確認定起火的具體原因,不能簡單的推定我有過錯。僅根據起火點就要求我承擔賠償責任無依據,且燒烤間煙囪受熱引燃周圍可燃物及其附屬物蔓延引發火災不具備可能性;被告天河物業的經營者張某是發生火災商鋪的所有者和經營者,張某對商鋪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而且房屋起火的部分是經過張某的許可才擴建作為倉庫使用,故原告的經濟損失應該由他來承擔;原告主張的具體數額不準確,盤某某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評估報告書存在不合理處,對損失的評估不具有客觀性、公正性,該評估報告的有效期是一年,即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已經失效,已不具備法律效力,評估報告所顯示的評估物品種類、數量不真實;原告主張的燒毀1.8萬元現金及停業損失3萬元沒有證據支持,不應予以賠償;原告投保的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了被告50萬元,該50萬元應是原告的實際損失,原告此次要求賠償的443,635.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原告承租的臨時建筑用房屬于易燃材料,原告應該能夠預見該臨時建筑有很大的消防的安全隱患,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對自己的財產損失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被告朱某某庭前提交答辯狀辯稱: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與我無關,我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某某燒烤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孫某某,我只是在他經營的店里做燒烤師,并不是原告稱的實際經營人,故希望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河物業辯稱:原告趙某因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與我方無關,我方沒有賠償義務;不否認原告趙某以及被告孫某某承租的房屋為我方所有,但合同中明確約定承租人不得私自拆除、改造,我方未允許被告孫某某私接庫房,也未收取被告孫某某私接房屋的費用,當我方知曉時已成事實,事后曾找盤錦市雙臺子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大隊要求查處,但行政單位如何處理我方不清楚。經認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孫某某經營的某某燒烤店私接庫房上部,我方對此起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原告的損失與我方無關,沒有賠付義務。另盤某某興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評估書對我方不發生法律效力,因其并不是從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中選出的,所以不屬于司法鑒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方向本庭提交如下證據以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
1.臨時商業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天河物業處承租了一處臨時性商業用房經營某某超市。被告孫某某、被告天河物業對該份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2.火災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證明被告孫某某承租經營的某某燒烤店發生火災,且該火災將原告超市商品燒毀的事實,起火部位為某某燒烤店私接庫房上部,不能排除電氣線路火災或燒烤間煙囪受熱引燃周圍可燃物及其附屬物蔓延引發火災。被告孫某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其有過錯,內容不真實。被告天河物業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事故認定書記載的內容與本案事實之間存在關聯性,能夠證明此次事故的基本情況以及起火原因,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3.資產評估報告書,證明此次火災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孫某某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資產評估已經超過一年,不具有效力,該份評估報告書是由消防部門委托,不是雙方當事人委托,評估方法上也不正確,認為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被告天河某某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本院認為,該份評估報告是經過消防部門委托的,程序合法、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4.因火災被燒毀的錢匣,證明此次事故中部分現金被燒毀(錢匣當庭展示、庭后提供照片5張)。被告孫某某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該證據是在此火災事故中被燒毀的,與本案無關,被告天河某某不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該證據雖然有火燒過的痕跡、內部也有部分錢幣的殘骸,但無法證明是在本次事故中被毀損的,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
被告孫某某提供以下證據以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
1.申請并承諾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天河物業經營者張某明知出租的部分房屋所從事的范圍涉及到大量明火,對此應當有安全保障義務。原告方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天河物業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房屋是經過雙臺子區政府批準而建立的,不存在違法的現象,被告天河物業的經營者張某作為房屋的所有者將房屋出租給被告孫某某,如正常使用不能引發此次事故,且根據消防大隊出具的說明書,應由被告孫某某承擔。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真實、內容合法,但該證據是被告天河物業向雙臺子區綜合執法大隊做出的單方申請及承諾說明,與被告孫某某要證明的內容不一致,故本院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2.臨時商業房屋租賃合同,證明被告天河物業經營者張某出租給被告孫某某是作為商業用途使用,房屋結構為彩板房,根據約定被告天和物業經營者張某對房屋后院有使用權并應對水、電等安全措施承擔責任。原告方對該份證據無異議,被告天河物業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按照合同,被告天和物業經營者張某只負責安裝水、電等措施,對于原告私自改造行為被告孫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天河物業經營者張某同意的,對于被告孫某某私自建房的行為,其已經通知相關部門處理,合同也反映出被告孫某某存在違約行為。本院認為,被告孫某某提供的證據來源真實、內容合法,合同的內容也與本案存在關聯性,被告天河物業只是對被告孫某某要證明的內容提出的反駁意見,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3.證實一份,證明起火部位是承租方經過被告天河物業經營者張某許可建造的,并非私自建造,同時也證明被告天河物業已經收取了5000.00元的管理費。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天河物業對該份證據有異議,該三人陳述的事實無依據,三人并未親眼見到被告孫某某繳納管理費,不具有真實。本院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實中的三名證人均未出庭說明情況,故本院對該證實中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4.源自(2014)雙民一初字第00291號卷宗的財產綜合保險單附頁一份、財產綜合保險單正本復印件一份、權益轉讓書復印件一份、支付結果查詢回單一份,證明原告損失已由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50萬元應為原告的實際損失,而非評估鑒定中的90余萬元。原告方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以保險公司賠付的金額來認定原告的損失,應以實際損失為賠償基數;被告天河物業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本院認為,該證據源自法律卷宗,真實性、合法性可以認定,證明的內容也與本案事實存在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5.證人閆寶民、田甜的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的部分貨物沒有被燒毀仍在出售,實際損失的數額不準確。原告方認為,證人沒有出庭作證,證人證言不具備合法性,陳述的事實無法確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告天河物業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本院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實中的兩名證人均未出庭說明情況,故本院對二人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6.某某百貨超市登記信息,證明原告經營范圍與實際不符。原告方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實際損失;被告天河物業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故本院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被告天河物業提供以下證據以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
1.臨時商業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孫某某違反合同約定私建房屋,損失應由被告孫某某承擔。原告方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孫某某認為出租房屋不具有阻燃性,應由被告天河物業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孫某某并未對提供的證據有異議,只是對其證明的內容發表不同的觀點,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2.詢問筆錄一份,間接證明被告孫某某系私建房屋,并未繳納管理費。原告方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孫某某認為被詢問人應當出庭作證,無理由未到庭不能做定案依據。本院認為,該份詢問筆錄是被告天和物業單方出具的,來源、內容無法確定其真實性,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不予采信。
被告孫某某申請本院調取的原告經營的某某超市在2014年1月至4月間訂購的香煙數額的具體信息,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均對該份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孫某某申請盤某某興資產評估事務所中與本案評估報告的相關人員出庭作證,該事務所倪建勛、于海全出庭接受詢問。證明該評估報告中所認定的損失物品的種類、數量、名稱均是在原、被告雙方核對并簽字的情況下予以確認,并向本院提交了物品確認核準單。本院認為,二人作為評估人員,具有相關資質,陳述內容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本院對二人的證人證言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證據支持其抗辯理由,以上證據經本院審查連同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孫某某經營的某某燒烤店私接庫房上部發生火災蔓延至原告經營的某某超市,致使原告超市的貨物、房屋以及其他設備燒毀。事后,盤錦市雙臺子區公安消防大隊對本起事故出具盤雙公消火認字(2014)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某某燒烤店私接庫房上部,不能排除電氣線路火災或燒烤間煙囪受熱引燃周圍可燃物及附屬物蔓延引發火災”。盤某某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受盤錦市雙臺子區公安消防大隊的委托,對原告的全部損失進行了評估,根據原告趙某和被告孫某某核對并簽字的數據統計表,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盤資評報字(2014)第041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認定原告的貨物、設備、設施經濟損失共計945,635.00元,該評估報告的使用有效期限為一年,自評估基準日(2014年4月29日)計算。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原告的承保公司已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剩余損失445,635.00元,原告要求按起訴狀當中的443,635.00元賠償。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孫某某雇傭的燒烤師,被告天河物業系被告孫某某經營的某某燒烤店(即起火房屋)的出租方,被告孫某某經營的該燒烤店未經消防部門的許可。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孫某某違反與張某簽訂的臨時商業房屋租賃合同后,自行安裝改水、電線路設施私接庫房,且未經相關行政部門審批,故被告孫某某的違約過錯行為給原告造成的設備等損失,被告孫某某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朱某某作為被告孫某某雇傭的燒烤師,無證據證明其與此次火災有關聯,不承擔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燒毀現金1.8萬元的訴訟請求,在庭審中原告方僅向本院提供物證被燒毀的錢匣一個(庭后提供照片),錢匣中留有部分燒毀的殘幣,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火災中錢幣燒毀的情況或許存在,但本院無法確定此次火災中原告被燒毀的具體數額,故此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超市停業損失3萬元的訴訟請求,停業損失應以實際發生為準,原告即未對此部分損失申請鑒定,也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孫某某以下的辯護意見:1.原告訴求無法律依據,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認定書中沒有明確認定起火的具體原因,不能簡單的推定其有過錯的;2.被告天河物業的經營者張某是發生火災商鋪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是經過張某的許可才擴建作為倉庫使用,故原告的經濟損失應該有他來承擔;3.原告主張的損失數額不準確,盤某某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評估報告書存在不合理處,對損失的評估不具有客觀性、公正性,已經失效,已不具備法律效力;4.原告承租的臨時建筑用房屬于易燃材料,原告應該能夠預見該臨時建筑有很大的消防的安全隱患,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對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首先,盤錦市雙臺子區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是具有法律及事實效力的行政文書,庭審中被告孫某某承認已對事故認定書提出復核申請,但消防部門以原認定結果予以駁回,可以認定此起事故的發生與被告孫某某私接庫房的行為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其次,關于被告天河物業經營者張某收取被告孫某某管理費同意建庫房的事實,因被告孫某某無充分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天河物業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再次,盤某某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經盤錦市雙臺子區公安消防大隊的委托,依據原告趙某與被告孫某某核對并簽字的數據統計表作出的盤資評報字(2014)第041號資產評估報告書,委托方主體適格,內容由雙方當事人確認,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賠償依據,另評估報告書有效期限雖為一年,但原告訴請的經濟損失是以火災發生當日的實際損失為依據,與一年有效期無關,被告孫某某也當庭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即視為其自愿放棄權利,故原告依此為賠償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孫某某私接庫房上部為起火部位導致原告發生火災,與原告租賃房屋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無因果關系,被告孫某某要求原告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河物業提出的資產評估機構并不是由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選出的,報告書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辯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六項、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經濟損失443,6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規定日期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680.00元,由被告孫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 釗
人民陪審員 陳仲微
人民陪審員 呂銘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夏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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