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董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7閱讀量:(1924)
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雙刑初字第00190號
公訴機關盤錦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盤錦市公安局雙臺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盤錦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母親)。
辯護人趙菲,遼寧錦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盤錦市公安局雙臺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盤錦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趙某某(董某某母親)。
辯護人竇茂強,遼寧泰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盤錦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雙區檢刑訴(2014)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盤錦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謝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信某某、辯護人趙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趙某某、辯護人竇茂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盤錦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0時30分,在盤錦市雙臺子區建設街道鐵路社區歌廳內,時為歌廳服務員的被告人王某甲(另案起訴)與被害人楊某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后,王某甲伙同張某某(另案起訴)、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對被害人楊某某、王某乙進行毆打,經鑒定二人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一級。
2014年5月18日22時15分,張某某伙同朱某某、高某某、鄭某某(三人均另案起訴)、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雙臺子區建設街道鐵路社區興隆招待所附近對被害人孫某甲等人進行毆打,張某某用刀將孫某甲腹部扎傷,經鑒定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造成一人重傷二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從犯。二被告人犯罪時均未滿十八周歲,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三款之規定,從輕或減輕處罰,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從犯,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無前科,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有悔罪態度,主觀惡性小,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從犯,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對其處以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5日0時30分,被害人楊某某、王某乙在盤錦市雙臺子區建設街道鐵路社區歌廳唱歌時與歌廳服務員王某甲(已判刑)、被告人董某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并互相廝打,王某甲打電話找來張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并從歌廳庫房拿出鎬把,幾人將楊某某、王某乙頭部打傷,經盤錦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楊某某、王某乙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一級。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信某某賠償被害人楊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元;賠償被害人王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趙清娟賠償被害人楊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元;賠償被害人王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被害人楊某某、王某乙對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2014年5月18日22時15分,張某某的女友孫某乙與被害人孫某甲在網上聊天,引起張某某不滿,便糾集朱某某、高某某、鄭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雙臺子區建設街道鐵路社區興隆招待所附近對孫某甲及其朋友許某某進行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張某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孫某甲腹部扎傷,經盤錦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孫某甲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信某某賠償被害人孫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趙清娟賠償被害人孫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被害人孫某甲對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公安機關的案件來源、抓獲被告人經過證實,三名被害人被打傷后報案及公安機關抓獲兩名被告人的事實。
2、被害人孫某甲陳述,2014年5月18日晚,在鐵西小區路邊與許某某被七、八名男孩毆打,自己被一名留短頭發的男孩用刀扎傷腹部,許某某也被扎傷的事實。
3、被害人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8日晚,在鐵西小區路邊自己和孫某甲被七、八個男孩毆打,自己左腿被扎兩刀,孫某甲腹部被扎了一刀的事實。
4、被害人楊某某、王某乙陳述,二人在雙臺子區歌廳唱歌時,因與該歌廳服務員發生口角,被歌廳的三、四名服務員用鎬把子打傷的事實。
5、證人佟某、韓某某的證言證實,與王某乙、楊某某在歌廳唱歌時,楊某某與歌廳服務員發生口角,后楊某某與王某乙被歌廳的幾名男子拿鎬把打傷的事實。
6、證人于某某(歌廳服務員)的證言證實,王某甲和董某某及后來的男子是用棒子將兩名唱歌的客人打傷的事實。
7、證人林某某(歌廳服務員)的證言證實,董某某、王某甲與在包房唱歌的兩名客人因瑣事廝打,后又來的幾名男子用鎬把將兩名客人打傷的事實。
8、另案被告人張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鄭某某、王某甲及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及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相吻合。
9、盤錦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2014)盤中心醫法醫司鑒所司鑒字第485號、第461號、第462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證實,被害人孫某甲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被害人楊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被告人王某乙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的事實。
10、辨認筆錄證實,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被害人孫某甲辨認出毆打其的被告人朱某某;證人于某某、林某某辨認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董某某的事實。
11、情況說明證實,被害人許某某放棄損傷程度鑒定的事實。
12、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自然情況及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的事實。
13、調解協議、諒解書、撤訴書證實,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三名被害人對二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出具諒解書、撤回民事起訴的事實。
14、盤山縣及雙臺子區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經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區司法所對二人平時表現綜合評定,建議對二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重傷二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張某某及王某甲的召集下積極參與毆打被害人,起輔助作用,均系從犯,應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賠償了三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經其居住地社區司法所對二人表現綜合評定,對二被告人判處非監禁刑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故本院依法對二被告人減輕處罰,并處以緩刑。二被告人辯護人的觀點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三款、第六十七條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董某某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敬紅
人民陪審員 王 芳
人民陪審員 孟祥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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