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訴周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7閱讀量:(1789)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98號
原告:徐某某,戶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吳遵蓮,安徽錦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甲,現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周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訴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夏積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3月20日、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3月11日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3月20日、4月21日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尊蓮、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6月17日登記結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周某乙?;楹箅p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自2013年8月雙方發生爭執,分居至今。請求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撫養,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結婚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在宣城市宣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的事實;3、出生醫學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2008年2月23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的事實;4、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了一套房屋的事實;5、原告體檢報告、診斷證明、醫療費清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前幾年身體一直不太好、經常服藥及支出醫療費用的事實;6、按揭貸款對賬單、銀行交易清單、證明各1份,借條、收條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由于身體欠佳,收入僅1400元/月,購房按揭貸款已償還10個月本息合計18713元的事實,以及銀行告知提前還房貸100000元可以少付利息,原告向家人借款100000元擬提前還貸,后因為其他原因未提前歸還房貸便將這筆借款歸還給家人的事實。
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購買房屋的首付款120727元中有61000元是由被告經手以自己名義向親友借款交納的,該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需共同承擔;原告有存款100000元左右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另有10000余元家庭共同財產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給付被告現金5000元。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借條復印件4份,證明為購買房屋由被告經手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間向王某武等人借款61000元的事實。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申請,本院對被告及原告的銀行存款情況進行了查詢,查詢結果顯示2014年1月期間原告曾購買基金100000元并贖回,截止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的銀行存款分別為295.22元和626.27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6中的借條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向別人借錢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該組借條不真實;對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所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借款時間和購房時間不吻合,原告并沒有向借條上這些人借錢,這些借款不屬實。對本院所查詢的原、被告銀行存款的查詢結果,原、被告均不持異議。
經審查,結合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所提交的證據1系法定公民身份證明,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系法定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的婚姻關系證明,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4、5及證據6中的按揭貸款對賬單、銀行交易清單、證明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中的借條、收條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證力不足,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交的借條復印件原告質疑其真實性,但原被告陳述中均認可購買房屋的首付款120727元中只有60000元從夫妻倆的存款中支付,被告所稱為購房向他人借款61000元應采信,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雙方在宣城市宣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宣城市利華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向其購買位于宣州區水陽江大道利華某某新城XX幢XX室的房屋1套,總價款為370727元,其中現金交款120727元,辦理按揭貸款250000元;現金交款中使用原、被告存款交款60000元,被告經手向他人借款61000元用于支付購房款;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止原、被告已歸還銀行按揭貸款本息合計18713元。訴訟中原、被告確認各自名下存款為個人存款,不要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訴訟中原、被告雙方經協商同意,雙方共同購買的房屋歸被告所有,為購房被告經手的借款及2014年4月以后的銀行按揭貸款由被告負責歸還,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撫養,雙方確認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為已付60000元購房款及已支付的按揭貸款18713元,合計78713元,原告分得一半39356.50元,此款被告暫時無需支付,用以抵付原告應支付的子女撫養費,抵清后原告再支付子女撫養費。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訴訟中原被告關于房屋分割及夫妻共同債務分割的約定合法在效,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關于子女撫養費月給付標準未達成一致意見,結合當前生活水平及原被告收入情況,本院確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費350元,教育費和醫療費憑票據原、被告各負擔一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現有夫妻共同財產為限,被告關于原告有100000元存款要求分割的請求,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不予確認處分;被告答辯中稱另有10000余元家庭共同財產被告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其請求此部財產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給付被告現金補償5000元的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周某甲離婚。
二、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共同購買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區水陽江大道利華某某新城XX幢XX室的房屋1套歸被告周某甲所有,購買該房屋時被告周某甲所經手的夫妻共同債務(向他人借款61000元)及該房屋按揭貸款自2014年4月起應償還的貸款本息由被告周某甲償還;被告周某甲給付原告徐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補償款39356.50元;
三、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撫養,原告徐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給付子女生活費350元,教育費和醫療費憑據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周某甲各負擔一半,直至婚生子周某乙獨立生活時止,原告應給付的子女撫養費以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被告周某甲應給付原告徐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補償款39356.50元先行抵付,抵清后原告徐某某開始支付子女撫養費,于每年3月10日和9月10日各結算一次。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夏積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卞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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