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田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0閱讀量:(1543)
石家莊市鹿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54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石家莊市橋西金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國振,河北盈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田某甲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于XXXX年XX月XX日登記結婚,X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田某乙?;楹箅p方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生氣,2012年10月12日兩人吵架后被告把原告趕出家門,致使原告在外臨時居住至今。為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1日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經法院依法審理雖判決不準離婚,但自判決生效后至今雙方并無和好可能,現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婚生子女由被告撫養。3、依法分割房產、夫妻共同財產5.5萬元。4、要求被告返還2011年9月借原告父母的10萬元購房款。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田某甲辯稱,鑒于孩子有先天性疾病,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完全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為避免對孩子造成深遠的影響,被告同意在原告支付兒子合理撫養費后,兒子由被告撫養,解除與原告的婚姻關系。原、被告婚后沒有共同房產和其它共同財產,更沒有5.5萬元存款。被告也從沒有借過原告父母的10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登記結婚,XXXX年XX月XX日生兒子田某乙?;楹笤桓娣蚱薷星槠鸪跎锌?,但近年來雙方常因生活瑣事吵架生氣,并因此自2012年10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2014年4月14日本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之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能和好,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另查明,婚生兒子田某乙在2010年經醫院診斷為智力發育遲緩,至今一直隨被告共同生活,庭審中,被告也表示如果原告給付撫養費后同意繼續撫養兒子。另外,原告稱在2011年被告家中購買房產向原告父母借款10萬元,還有夫妻共同財產5.5萬元也用于購買房產;對此被告稱原告父母曾經給過原、被告9萬元,但屬于贈與,該款已用于生活日常開支,至于原告所述5.5萬元不屬實。被告稱原告離家時將家中價值5萬元的金銀飾品私自取走,現在應當返還被告;對此被告并不認可,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對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結婚證復印件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不能珍惜夫妻感情,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生氣,特別是在本院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然未能和好,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再維持此種婚姻關系,對原、被告均無益處,故原告要求離婚,本院應予準許?;樯鷥鹤犹锬骋乙恢彪S被告生活,綜合考慮原、被告雙方各方面條件,從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離婚后,兒子田某乙隨被告共同生活較妥,同時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應負擔相應的撫育費。原告稱被告因家中購房向原告父母借款10萬元,被告予以否認,對此本案不予處理,可另案解決。對于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財產5.5萬元,以及被告所述原告私自取走價值5萬元的金銀飾品,雙方對對方所述均不予認可,雙方對自己的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此均不予認定。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田某甲離婚。
二、婚生兒子田某乙隨被告田某甲共同生活,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撫育費500元,至小孩獨立生活之日止。
本案訴訟費100元(預收2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愛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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