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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75號
原告石家莊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中華某某大街XX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潤然,河北盈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該公司項目經理。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某某西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棟,河北張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石家莊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裝飾公司)與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某裝飾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訴至本院,同日本院決定受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某某裝飾公司提出工程造價的司法鑒定申請。本院于2015年2月6日、3月19日組織雙方質證,3月25日委托河北永鑫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裝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潤然、馮某某,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棟、呂某某,鑒定人宇文建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裝飾公司訴稱,2012年6月、8月、11月,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某某王府別墅外掛石材施工協議、某某王府售樓部外掛石材施工協議、某某王府外掛石材施工協議,約定由原告以包工包輔料的方式承包某某王府16號別墅、某某王府售樓部、某某王府20號樓別墅外掛石材工程。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格按照被告的要求組織施工,完成了某某王府售樓部的全部工程量和某某王府16號別墅、20號別墅大部分的工程量。上述已完成的工程總造價為2122671.08元,被告僅支付802877元,剩余1317794.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結算和支付,嚴重影響原告施工,并導致原告被迫停工。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某某王府施工協議;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價款1317794.08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房地產公司辯稱,1、我方不存在違約行為,雙方簽訂的16號別墅、20號別墅外掛石材施工協議均約定了付款方式,由于原告未完成相應工程量,我方未支付工程款不構成違約;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即可,無需以訴訟方式進行;3、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圖紙設計鋼骨架連接為螺栓連接,實際為焊接;鋼骨架材料厚度及規格不符合設計要求;石材側縫連接圖紙設計為插銷連接,施工中只是用云石膠粘接;安裝用干掛件應為不銹鋼掛件,但施工中用熱鍍鋅掛件,不滿足設計要求;石材縫隙沒有填充中性硅膠;原告還存在超量使用石材等情形,故,系原告違約,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8月31日、11月17日,原、被告分別簽訂某某王府別墅外掛石材施工協議(一)、某某王府售樓部外掛石材施工協議、某某王府外掛石材施工協議(二),約定由原告以包工包輔料的方式承包某某王府16號別墅、某某王府售樓部、某某王府20號別墅外掛石材工程。施工范圍為某某王府16號別墅、某某王府售樓部、某某王府20號別墅外掛石材的全部內容。某某王府16號、20號別墅外掛石材施工協議約定施工方式為包工包輔料,被告供材為石材、浮雕、花瓶柱。原告自行采購的材料必須為國標標準,工程造價為單價包死,工程量按石材外露面積據實結算。合同對各種石材單價進行了約定。付款方式為無預付款,鋼骨架安裝完畢驗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干掛平板石材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總價的95%,剩余5%為質保金,質保期滿一年無質量問題一次付清。
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通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裝飾公司)簽訂協議,約定某某王府20號別墅干掛大理石工程因某某裝飾公司退出施工,剩余的工程量由原告完成。經三方確認,某某裝飾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以前所完成工程材料及人工費為101400元。腳手架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日租金82元,原告從2012年9月25日起至完工按日計算。腳手架搭拆人工費18000元,原告負擔80%,即14400元,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原告負責拆除。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施工。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對售樓部工程造價為209232.28元無異議。被告對原告主張的16號、20號別墅工程造價不認可。原告提出工程造價司法鑒定的申請,原告對被告提交圖紙的真實性、對被告主張的未完成部分的面積認可,對破損部分現狀認可。本院依據上述資料委托鑒定,確認原告完成16號樓、20號樓外掛石材裝飾工程造價為1739470.78元,其中包括外掛石材未完成部分造價69328.42元,破損部分造價30630.7元,未完成及破損部分造價系按成品價格計算。原告提出異議,稱,未完成部分其已完成龍骨制作及安裝,龍骨制作、安裝費用應從未完成部分中扣除;破損部分,并非全由原告造成,且應以破損石材的實際價格計算,不應按成品價格計算。鑒定機構復函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針對原告異議,鑒定機構稱原、被告間的施工合同僅約定了成品價格,且成品價格系雙方協商結果,不是按國家規定的計價方法計算,鑒定機構只能依據成品價格出具未完成部分的造價。被告稱工程造價中部分施工內容由他人完成,另,原告認可其完成的工程鋼骨架連接確為焊接;部分石材側縫未以插銷連接;部分安裝用干掛件為熱鍍鋅掛件;原告還存在超量使用石材等情形。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22日間,被告主張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068元,原告認可收到802877元。其中,2012年10月16日付款會審單載明,施工單位已完成某某王府16號別墅干掛大理石、干掛平板石材工程量986平方米,本次根據協議,申請付進度款117334元,被告合同預算部批示,經水總同意,現場工程師確認已完成干掛平板工程量為986平方米×170元/平米=167620元,支付70%為117334元。被告常務副總、財務、總經理、董事長依次簽字后,付款117334元。2013年2月4日付款會審單,支付20號別墅工程款時,亦根據原告已完成鋼骨架、平板石材安裝面積對應價款的70%支付。其余工程款均以借款、支付工程進度款等方式陸續支付,雙方對售樓部工程款209232.28元已付清無異議。除已付款外,被告主張因原告存在遲到、延誤工期、浪費石材等行為,應扣除工程款205180元,但除2012年6月30日罰款200元、2013年7月30日扣款2288元經原告項目經理馮某某簽字確認外,其他均未經原告確認。
2013年12月,原告撤場。原告主張撤場時將腳手架拆除,被告主張2013年5、6月份原告陸續停工,2013年底徹底撤場,后被告又將剩余工程交石家莊旭東裝飾公司施工完成。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某某王府別墅外掛石材施工協議、某某王府售樓部外掛石材施工協議、原、被告及案外人某某裝飾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原、被告各自計算的工程款對比表;被告提交的某某王府16號、20號別墅石材幕墻工程竣工圖、付款會審單、轉款憑證、收款收條、2012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罰款單;冀鑫建審(2015)第165號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能夠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施工協議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雙方對售樓部施工合同工程造價無異議。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以付款行為變更合同“鋼骨架安裝完畢驗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干掛平板石材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付款方式為干掛平板石材施工完成后,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該變更順延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時間,未增加被告負擔。原告未提出異議,應予認定。根據鑒定結論,截至撤場,原告已完成16號樓、20號樓外掛石材裝飾工程造價為1739470.78元,扣除外掛石材未完成部分69328.42元,破損部分30630.7元及某某裝飾公司工程款101400元,16號樓、20號樓剩余工程價款為1538111.6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02877元,扣除售樓部工程款209232.28元、原告認可的罰款2488元,僅支付16號樓、20號樓工程款591156.72元,拖欠946954.94元工程款未付,依約按70%計算,被告在原告撤場前仍拖欠662868.46元。鑒于此,加之被告已將原告未完成的其他工程交他人施工,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無繼續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應依原告實際完成的工程造價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內容確有與合同約定不符之處,被告雖提出質量鑒定的申請,但該鑒定涉及多道工序、幾乎所有施工部位,如鑒定勢必對已完成工程形成根本性破壞,故質量鑒定未進行。原告已完成工程存在瑕疵是實,以減少部分價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70%,即662868.46元為宜。扣除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腳手架租賃費82×463=37966元、三方協議約定的腳手架搭拆人工費14400元,為610502.4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石家莊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某某王府16號別墅、20號別墅外掛石材施工協議終止履行;
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石家莊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502.46元;
三、駁回原告石家莊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660元、鑒定費55000元,兩項合計71660元,原告石家莊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8462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31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 豪
人民審判員 張 明
人民陪審員 胡志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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